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1023民初3239号之一
原告:天台县百赞塑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6784257230),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始丰街道西园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新南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96644858H),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五里开发区(五里园)佳源路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天台县百赞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新南益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原告天台县百赞塑胶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台县百赞塑胶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和解且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台县百赞塑胶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原告天台县百赞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