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航空发动机维修有限责任公
司。住所地:晋城市开发区兰花路69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泽州县经济和商务局。
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西安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康,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航空发动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因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航空发动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泽州县经济和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单位原先名称为”泽州县经济贸易局”,2009年12月24日,在泽州县机构改革中,名称变更为”泽州县经济和商务局”。2003年8月29日,原被告**饭店与中国银行晋城市分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银行晋城市分行向原被告**饭店贷款76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12个月,并由原被告5716工厂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晋城市分行履行了放贷义务。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晋城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中国银行晋城市分行将对原被告**饭店的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2004年8月1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面通知了原被告**饭店和5716工厂,并分别签字确认。2004年12月29日中国银行山西分行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在《山西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6年6月22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在《山西日报》B4版刊登催收公告。2008年3月2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又在《山西经济日报》6版刊登催收公告。2008年6月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成为该项债权的权利人。2008年10月2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又在《山西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公告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2010年3月10日,原告给**饭店和5716工厂下发催款通知书,要求对方清偿,但**饭店和5716工厂未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2012年6月20日,原告向我院起诉主张权利。又查:2011年4月20日,5716工厂改制,工厂名称变更为山西航空发动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25日,**饭店被主管部门山西航空发动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他原因申请注销登记。
原审认为:本案中,**饭店与中国银行晋城市分行于2003年8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由中国银行晋城市分行向**饭店贷款76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并由5716工厂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晋城市分行也履行了放贷义务。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晋城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饭店的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2008年6月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成为该项债权的权利人。2008年10月2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又在《山西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公告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期间,原告单位的名称因为改制的需要,变更为泽州县经济和商务局。综合该债权的产生和转让情况,原告起诉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饭店于2003年8月29日向中国银行晋城市分行贷款76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并由5716工厂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晋城市分行将对**饭店的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2004年8月1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将债权转让书面通知了**饭店和5716工厂,并由**饭店和5716工厂分别签字确认。2004年12月29日,中国银行山西分行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在《山西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6年6月22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在《山西日报》B4版刊登催收公告。2008年6月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2008年3月2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在《山西经济日报》刊登催收公告。2008年10月2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又在《山西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公告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因此,从以上的证据来看,从2003年8月29日至2008年3月27日,中国银行晋城市分行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并未停止向**饭店和5716工厂主张权利,期间诉讼时效存在中断。在2008年6月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后,又于2008年10月21日,在《山西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公告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因此,2008年10月21日之后的两年,即2010年10月20日前,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从2010年10月20日到2012年6月20日,在这一个期间内,原告主张于2010年1月9日向我院递交诉状,向**饭店和5716工厂主张权利,但由于当时全国对不良资产转让案件停止审理,市中院通知该类案件不受理,已受理的中止审理,因此原告才于2012年6月20日起诉。期间,2010年3月10日,原告给**饭店和5716工厂下发催款通知书,要求对方清偿,但**饭店和5716工厂未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综合原告所提证据和当时客观事实,的确存在由于该类案件大量出现,良莠不齐,为维护社会稳定和金融秩序的安全,法院暂缓立案的情况,因此,在此期间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况,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支持。**饭店由原5716工厂开办。2011年4月20日,5716工厂改制,工厂名称变更为山西航空发动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25日,**饭店被主管部门山西航空发动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他原因申请注销登记。原**饭店和原5716工厂的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山西航空发动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被告名称变更为山西航空发动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准许。
原告主张被告应立即偿还贷款76万元及利息248109.73元,对于76万元贷款本金,依据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关于利息的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时间应为2003年8月29日至2008年6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航空发动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原告泽州县经济和商务局借款76万元,并支付从2003年8月29日至2008年6月3日的76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泽州县经济和商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山西航空发动机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显失公平,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本案中查明本案所涉借贷关系成立且已履行,且案件一审审理期间和二审审理期间所提该诉辩理由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针对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即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在2003年8月29日,后中国银行晋城分行将该债权于2004年6月25日转让给中信公司太原办事处,随后该处于同年8月10日将债权转让书书面通知了**饭店和5716工厂,并分别签字确认。2008年6月3日,中信公司太原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同年10月21日在《山西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转让前的2008年3月27日刊登催收公告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2012年6月20日,被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成立,故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认定受让债权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和催收公告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的适用主体是原债权银行,即中国银行晋城支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其次,被上诉人泽州县经济和商务局作为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与债权转让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于2008年6月3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已存在商业风险,即被上诉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不得使用行政经费和挪用、借用其它资金进行商务运作获利,已违反法规,应予指正。另转让协议条款显示被上诉人可能无法享有出让人享有的国家法律、法规的优惠条件和特殊保护,包括诉讼方面的保护,具体到本案案情,被上诉人进行的一系列催收或出让人刊登报纸的行为均超出法律法规之外,无形中承担了出让人的商业风险,且被上诉人在承接其不应该承接的债权后,在案件数次审理中均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系法院内部原因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系主观臆断的随意推定,实质上是将被上诉人的诉讼风险转移到上诉人,实属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泽州县经济和商务局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400元由被上诉人泽州县经济和商务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段全会
代理审判员 王 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