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城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华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民初5920号

原告: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金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143007533H。

法定代表人:王五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孟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金村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605863269。

法定代表人:陈金荣,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绍兴城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街道上娄宫村**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MA2884RP91。

法定代表人:朱勇刚,经理。

原告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浙江**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及第三人绍兴城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孟强到庭,两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原告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888000元及至2020年7月14日止的违约金602948元,自2020年7月15日起的违约金以欠款88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华泽公司系上虞香格里拉场外配套道路工程的承包施工单位。2016年4月,被告***与第三人市政公司签订沥青砼施工合同书。2017年3月28日,***与第三人签订沥青施工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468000元。后原告从第三人处取得涉案工程款债权。到2020年4月,两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80000元,尚欠付888000元。经原告及第三人催收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华泽公司辩称:华泽公司从未与第三人市政公司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不是华泽公司的员工,华泽公司也未授权***对外签订合同,故***与第三人之间工程承包关系与华泽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三人市政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不产生第三人债权转让的效力,原告城建公司以股权转让为由已取得第三人的工程款债权,理由不足,故城建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现已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应予驳回。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2016年农历年底前付清,现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政公司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陈述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与第三人市政公司签订的《沥青砼施工合同书》一份;2、***与第三人市政公司签订的沥青施工结算单一份;3、市政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出让方为原告,受让方为绍兴市宝城建设有限公司;4、第三人市政公司分别向两被告催讨工程款的EMS快递单及查询单。上述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证据权利。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原告代理人的相应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市政公司签订沥青砼施工合同书一份,被告将上虞区香格里拉场外配套道路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施工,暂定工程造价130万元,在进场施工前预付70万元,在完工后支付结算造价的70%,在2016年农历年底前全部付清。逾期付款,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工程完成后,***与市政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达成结算协议,确认应付总工程款为1468000元。被告***已支付580000元,对于余款,在2018年5月18日,第三人委托律师分别向***及被告华泽公司发催收函,但两被告均未支付。

第三人市政公司原由原告城建公司单独全额出资,原告系其唯一股东。2018年8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绍兴市宝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宝城建设公司受偿原告名下的全部股权,并已办理变更登记。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对本次股权转让前市政公司所产生的应收款享有全部权利,对应付款承担全部义务。

本院认为,涉案香格里拉场外配套道路工程由被告***与第三人市政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市政公司完成施工后,于2017年3月28日与***就工程款达成结算协议,合计应付工程款为1468000元,经市政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催要后,至今尚欠888000元,故被告***应对该欠款承担支付责任。又因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市政公司已将上述应收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城建公司享有,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之后第三人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的次日起计算,且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五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以月利率1%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第三人市政公司向其催要工程款的行为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今未满3年,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泽公司在本案中与第三人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华泽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故无需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两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原告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888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欠款888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19元,减半收取9110元;由原告绍兴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负担6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技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梁娅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