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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星和机器人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9364号 原告:**,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发那科机电有限公司技术开发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星和机器人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6号1号楼641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星和机器人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和技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星和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星和技术公司向**支付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4月4日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520元;2.星和技术公司向**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6857元;3.星和技术公司向**支付南京***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项目的项目奖励54500元;4.星和技术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事实和理由:***公司项目的全部技术和市场工作均为**一人主导,且发货款和验收款均已收回;星和技术公司的领导亦承诺给予**项目提成奖励。星和技术公司安排**在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在家养病和工作,其应向**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星和技术公司先于公安机关认定**与其他员工存在互殴行为,并据此与**解除了劳动合同,星和技术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其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作出的京开**字[2017]第351号裁决书的裁决。 星和技术公司辩称,**并无住院治疗的事实,其要求星和技术公司向其支付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星和技术公司在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未安排**在家养病和工作,**既未到星和技术公司上班,又未向星和技术公司请假,**的行为构成旷工,星和技术公司不应向**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公司项目是由星和技术公司的市场部全面负责的项目,而非**个人负责的项目;**只是在签约阶段参加了协商,但并不是**一个人谈下来的项目;星和技术公司从未正式下发、亦未实施过个人项目奖励的有关文件,即便**的主张属实,由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亦无权获得相应的奖励。***公司项目的发货款已经收回,但验收款未收回。**在上班期间与同事互殴,严重违反了星和技术公司的劳动纪律和员工管理制度,星和技术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星和技术公司不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星和技术公司同意开发区***的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年7月22日入职星和���术公司,任机器人事业部副部长,月工资为16000元。星和技术公司与**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管理制度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15年7月22日,**就员工管理制度进行了学习。员工管理制度中规定: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有喝酒、赌博、吵架、打架、炒股等行为的,构成严重过错行为,星和技术公司可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 2015年12月11日,星和技术公司的总经理通过电子邮件向包括**在内的人员发送了星和技术公司考核管理制度(试行),该制度中载明:“第一章,总则。本管理制度涉及到公司市场部、各事业部的业务人员。第二章,市场营销。本章涉及人员含公司市场部、各事业部等从事或暂时从事市场业务的人员,市场业务人员指从事市场拓展、市场��持、市场服务的工作人员;市场业务管理人员指公司或部门主管市场的领导,以上人员由公司核定。一、市场人员提成奖励。1、奖励提成系数为K,销售指标为考核合同额为W,毛利率系数为E。合同类型:研发、生产、服务;客户类型:新客户;技术创新:有;W以内为K1:2%;W(含)以上为K2:3%;毛利率范围P:P<15%(新客户、有技术创新)的毛利率系数E为0.8。2、计算公式:奖金=K1×E×W+K2×E×(实际合同额-W)。……以上考核合同额、技术创新、毛利率范围由公司计算,发放时间以收到客户发货款后从下月起在工资中付至70%,剩余奖金以收到客户验收款后从下月起在工资中付清,以上为税前奖励,离职时,剩余部分与工资一同停发。3、对提供市场信息人员的奖励。公司非市场人员提供市场信息,且最终和客户签署商务合同,合同收到预付款开始执行后��给予合同额的1%提成奖励;如还协助市场进行谈判或技术支持,则再提成进行奖励,但最多不超出合同额0.5%。发放时间以收到客户足额预付款后,从下月起在工资中分次付清,为税前奖励,最多在6个月内发放完毕,离职时,剩余部分与工资一同停发。……第六章,其他。一、本制度解释权在公司。二、本制度从2015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星和技术公司;2015年11月18日。发送:全体员工;抄送:股份公司领导;存档:行政人事部。”**属于非市场人员。星和技术公司未为**确定销售指标。 2015年12月13日,星和技术公司就“南京***车桥分公司套管机器人改造项目”投标事宜为**出具了全权代表授权书。2016年1月28日,***公司与星和技术公司就“***公司车桥分公司IVECO套管线焊接机器人改造项目”和“***公司车桥分公司套管线焊接机器人改造项目”签订了两份服务采购合同。其中,前者的合同金额为7500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20%,终验合格之日起30日内付70%,10%的尾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无质量问题,终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日内支付);后者的合同金额为7900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20%,终验合格之日起30日内付70%,10%的尾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无质量问题,终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日内支付)。上述两份合同中载明的联系人均为**。2016年2月2日,**以上述两个项目的市场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将上述两个项目交接给星和技术公司。上述两个项目合同的客户类型为新客户,且有技术创新;上述两个项目合同的毛利率系数(E)为0.8。 2016年2月19日,**与同事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纠纷,后互相殴打。经司法鉴定,**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其同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就其身体所受损伤未进行住院治疗。 **在星和技术公司实际工作到了2016年2月19日。 2016年2月22日,星和技术公司的总经理通过微信告知**:“现在公司决定,你们的事情没有结果之前都别来上班了,但希望你们把手里的工作先交给我”。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未到星和技术公司上班,星和技术公司未向**支付该期间的工资。 2016年3月11日,星和技术公司以**和其同事在上班工作期间因口角发生纠纷,导致双方相互殴打,给公司造成严重恶劣影响为由,与**解除了劳动合同。星和技术公司没有工会。 星和技术公司将**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到了2016年2月。 2017年2月7日,**就其与同事在2016年2月19日因工作发生纠纷所受伤害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认定。2017年4月12日,**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认定,**未达到工伤伤残等级认定标准。 2017年2月6日,**到开发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星和技术公司向**支付工伤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000元;2.星和技术公司向**支付工伤治疗费10000元;3.星和技术公司向**支付医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520元;4.星和技术公司向**支付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9600元、3.5天的节假日加班工资5600元;5.星和技术公司向**支付***项目的个人项目奖励54600元;6.星和技术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16000元。2018年3月13日,开发区***作出京开**字[2017]第351号裁决书,裁决:一、星和技术公司向**支付3.5天的加班费5149.42元;二、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星和技术公司同意上述裁决书中的裁决;**同意上述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不同意第二项裁决,诉至本院。 **和星和技术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和星和技术公司均同意京开**字[2017]第351号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要求星和技术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4月4日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就其身体所受损伤未进行住院治疗,且**与星和技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3月11日解除,故**关于要求星和技术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4月4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属于非市场人员,星和技术公司的总经理曾于2015年12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包括**在内的人员发送了星和技术公司考核管理制度(试行),该制度中对市场人员和非市场人员的提成奖励标准和发放事宜进行了明确规定,故**有权在其从事了相应工作的情况下,要求星和技术公司按照上述制度的规定给予其相应的提成奖励。2015年12月13日,星和技术公司就“南京***车桥分公司套管机器人改造项目”投标事宜为**出具了全权代表授权书。2016年1月28日,***公司与星和技术公司就“***公司车桥分公司IVECO套管线焊接机器人改造项目”和“***公司车桥分公司套管线焊接机器人改造项目��签订了两份服务采购合同,上述两份合同中载明的联系人均为**。2016年2月2日,**以上述两个项目的市场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将上述两个项目交接给星和技术公司。**主张其为上述两个项目的市场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其应同时享受市场人员和提供市场信息并协助市场进行谈判或技术支持的标准享受相应的项目提成奖励。虽然星和技术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和技术公司不能就**以上述两个项目的市场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将上述两个项目交接给其公司作出合理解释,星和技术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上述两个项目的发货款已经收回。星和技术公司主张上述两个项目的验收款未收回,**和技术公司不能就此进行举证,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星和技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情况下,星和技术公司仅以**已离职为由不向**支付相应项目的提成奖励的做法显属不当。综上,本院认定星和技术公司应按照考核管理制度(试行)的规定向**支付上述两个项目的提成奖励。**相应诉讼请求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不持异议。 **的月工资为16000元,星和技术公司未向**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虽然**在上述期间未到星和技术公司上班,但**未到星和技术公司上班是基于星和技术公司的安排,故星和技术公司不向**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的做法显属不当。据此,本院认定星和技术公司应向**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并对**关于要求星和技术公司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劳动合同。根据员工管理制度的规定,星和技术公司有权对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有打架行为的员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星和技术公司已将员工管理制度向**公示,并与**将该制度约定为双方劳动合同的附件,故**有义务遵守该制度的规定,星和技术公司亦有权依据该制度对**进行管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确实存在在工作时间与其同事进行打架的行为,星和技术公司亦是以此为由与**解除的劳动合同。由此可见,星和技术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和其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规定。**关于星和技术公司先于公安机关认定其与同事存在互殴行为,并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没有依据。综上,**关于要求星和技术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星和机器人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5天的加班费5149.42元; 二、北京星和机器人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6620.69元; 三、北京星和机器人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汽车有限公司项目(提成)奖励545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星和机器人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彤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