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2民初17377、19560号
原告(被告一):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办事处东江工业区(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A51ARQL2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伦(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汉族,1986年8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鹅岭西路23号百利通广场2期1单元406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021986********。
被告二:惠州市西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水口东江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99766564766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伦(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一)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被告二惠州市西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二惠州市西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一)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7074.7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0年6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市场专员。2021年12月,双方就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事宜进行沟通并已基本达成一致,截至2021年12月31日当天,被告***均表示同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其本人自行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然而,被告却在已经与原告达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才告知原告其不愿意接受原已谈定的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的方案,知悉前述情况后,原告立即积极处理相关事宜,当晚即同被告进行面谈,并在面谈时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在元旦假期后的2022年1月4日正式上班。为此,原告当晚第一时间重新邀请被告加入企业微信,在当晚22时左右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发送了《上班通知书》给被告,又在2022年1月4日再次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了《上班通知书》,但被告在收悉签署信息、邮件的情况下仍拒不返岗上班。由此可见,原告自始至终无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反观被告,在多次收到原告发出的上班通知后,仍不予返岗也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应视为其以自身行为单方解除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有鉴于此,现原告依据中国现行有效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7074.78元,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补充意见称,劳动仲裁裁决书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存在错误,根据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3,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906.04元,即便认为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以9906.04元为基数计算。
被告(原告)***辩称,首先,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违背了事实,原告当时确实表示过愿意协商,但是协商并没有与被告达成一致。其次,被告交接工作是原告强行通知,含有强制性的让原告完成工作交接。如果原告认为互相已经协商一致,那么原告必须向法庭提供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原告约被告去面谈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的出发点只是为了规避用工风险和逃避法律责任,因为原告就连《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补偿金都不愿意支付,所以被告不可能接受,也就无法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再次,原告在2021年12月25日让被告签收办理《办理离职通知书》后随即就将被告踢出企业微信工作群,也就意味着取消了被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交流空间,12月31日当日原告清除被告考勤卡个人信息、关闭被告考勤打卡功能令被告无法正常打卡,原告人力部门明确表示不按条件签署协议就拒不接收被告离职交接单及离职交接当日不计考勤不予核算薪资等事项,无端克扣被告21年12月工资报酬。自2021年3月份起被告每月不计绩效奖金应领工资应为9250元,11月起调整为9280元,但12月工资在绩效满分无任何扣款情况下原告仅打款8874.39元,如果按离职之日不计工资大致可计算为9280/21.75*(21.75-1)=8853.33元,与原告所述离职交接之日不算工资的说法基本吻合,显然原告已按照《办理离职通知书》内容实施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被告迫于无奈只能按照原告所下发《离职办理通知书》要求完成离职工作交接,并由原告前法定代表人***对辞退被告及离职交接等事宜进行签字确认。结果,在被告没有同意其补赔偿标准,并指出原告属于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将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正当权益后,原告又企图以恢复劳动关系的方式来亡羊补牢,被告当然有权不予接受。最后,在惠城劳仲案字【2022】472号案仲裁裁决中,经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已具体确认双方劳动存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同时也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办理离职通知书》中明确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吻合,这种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即不是被告自愿提出解除,更不是通过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而是原告单方面实施了具体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无论作出任何决定,跟被告都没有关联性,更不具备对被告有约束力。有鉴于此,足以证明是原告单方面对被告实施了具体解除劳动关系措施,企图采取以主动提出协商的方式,作为其规避用工风险和逃避法律责任的手段,既然原告无法提供双方协商一致的解除劳动关系书面协议,其行为就仍然符合法律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形,必须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七条标准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定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174149.5元;2、请求判定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前2021年12月(2021.12.1日-2021.12.31日)未结清的应发工资人民币8281.32元;3、请求判定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年终未结清的留存绩效工资人民币2699.58元;4、请求判定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14634.44元;5、请求判定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加班工资人民币2135.17元;6、请求判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总计人民币201900.0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4年11月17日入职第二被告处,双方先后签订二次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二份合同履行期间(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第二被告却让第一被告与原告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在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后,于2021年12月25日第一被告在没有以事实为基础,也没有以法律为依据的情况下,为规避用工风险和逃避法律责任向原告书面发送《离职办理通知书》,并于12月31日以关闭企业打卡端口、企业微信工作通信平台、扣发应得工资等手段,强行让原告办理工作交接等离职手续。第一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胜任岗位,但从未与原告约定过岗位考核标准,也没有履行任何培训及调岗法定程序,企图以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外衣来掩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实际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双方产生劳动争议,后原告对被告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而该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法律运用不当,在惠城劳人仲案字【2022】472号案的仲裁裁决书中作出错误认定,原告深表不负,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给予更正判定,并支持原告所有的诉求事项。
原告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自始至终无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关系系因被答辩人拒不返岗而解除,答辩人无须向被答辩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首先,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补充证据6可知,2021年12月18日至2021年12月25日期间,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就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的有关事宜进行沟通,且已基本达成一致。截至2021年12月31日当天,被答辩人均表示同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其本人自行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补充证据6可以看出,答辩人出具“解聘通知书”的背景正是基于双方已达成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的合意且被答辩人本人不断催促要求出具《离职办理通知书》,且该通知书内容也载明双方系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其次,在已经与答辩人达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才告知答辩人其不愿意接受原已谈定的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的方案,知悉前述情况后,答辩人立即积极处理相关事宜,当晚即同被答辩人进行面谈,并在面谈时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被答辩人在元旦假期后的2022年1月4日正式上班。为此,答辩人在面谈结束后即刻重新邀请被答辩人加入企业微信,在当晚22时左右通过微信、短信(向被答辩人手机号码1899813****发出)等方式发送了《上班通知书》,又在2022年1月4日发现被答辩人未按《上班通知书》通知的时间报到上班后再次通过短信和EMS邮政特快专递向其寄送了《上班通知书》,催告其返岗,但被答辩人在收悉签署信息、邮件的情况下仍拒不返岗上班。再次,答辩人继续为被答辩人缴纳了2022年1月份的社保和公积金,客观上也反映了答辩人并无单方解除其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被答辩人虽主张答辩人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自始至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答辩人不仅自始至终无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还积极与被答辩人沟通协调,双方劳动关系系因被答辩人拒不返岗而于2022年1月7日起解除,应视为被答辩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答辩人无须向被答辩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二、被答辩人2021年12月份应发工资总额为8874.39元、2021年11月、12月的双月应发奖金为1294元,答辩人已足额向被答辩人发放。首先,被答辩人在2021年11月的税前综合工资为9280元,其中包括:理论工资8800元(含基本工资3500元、加班工资805元、能力工资3615元、绩效工资880元)、工龄230元、全勤奖50元、外宿补贴200元。具体到2021年12月份,其应发工资经计算为8874.39元,代扣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369.92元、个人缴存部分公积金169元后的实发金额为8335.77元。答辩人已足额支付至被答辩人的银行账户。其次,经核算,被答辩人2021年11月、12月的双月度应发奖金为1294元,已连同其剩余年终应发奖金8642元合计9936元,由答辩人代缴个税298.08元后足额发放至被答辩人银行账户。故,被答辩人主张的2021年12月未结清应发工资8281.3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三、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足额支付2021年年终奖金,被答辩人未能举证证明其2021年年终奖金金额,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经核算,被答辩人的2021年11、12月双月奖金为1294元、2021年留存的年终奖金为8642元,合计9936元,在代缴个人所得税298.08元后实发金额为9637.92元。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足额支付前述款项,被答辩人在惠城劳人仲案字[2022]472号案开庭时也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另外,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申请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奖金金额,且答辩人有权结合自身经营状况自主制定奖金制度并向被答辩人发放奖金。鉴于以上两点,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足额支付2021年年终奖金,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四、被答辩人的未休年假应为5天、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为4天(32小时),应按《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即基本工资为标准计付未休年假工资和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多出部分应不予以支持。首先,被答辩人自行办理的《离职交接清单》显示其认可仍余5天的未休年假,可见被答辩人自始至终从未告知答辩人其在除西顿公司外其他公司的工作年限,而被答辩人的累计工作时间为其自行掌握的信息,答辩人无法自行进行了解,故应认定被答辩人未休年假为5天。其次,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均认可其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合计为4天(8小时/天)。再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三)“…乙方享受节日假、年休假、…并按本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的计算方法支付工资”、第四条(一)“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基本工资2300元/月”之约定,被答辩人未休年假工资及加班工资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即基本工资)2300元/月为标准进行计算,即2021未休年假工资为1057.47元[即2300元/月÷21.75天×5天×(3-1)倍=1057.47元],2021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为634.48元[即2300元/月÷21.75天×4天×1.5倍=634.48元]。综上,请求贵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采纳答辩人的意见,并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二惠州市西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西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5月31日解除,***提起对西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西顿公司无须支付***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21年12月工资、2021年年终留存绩效工资、2021年未休年假工资、2021年加班工资等各项费用。具体理由如下:***自2014年11月17日入职西顿公司处,后于2020年6月1日入职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处担任市场专员,并与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此后的工资由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发放,社保、公积金也由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缴纳,据此可以认定***与西顿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5月31日解除,而其与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己于2020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从***提交的各组证据可看出其也明确知悉自己此后是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因此,西顿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21年12月工资、2021年年终留存绩效工资、2021年未休年假工资、2021年加班工资等各项费用。综上,请求贵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提起的对被告西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西顿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1月17日入职惠州市西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双方二次签订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约定被告***为市场调研专员,基本工资1682元。2020年6月1日,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担任市场专员。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原告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法定的及单位依法自行补充的有关工作、休息、休假制度,按规定给被告***享受节日假、年休假等带薪假期,并按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有关政策法规规定计算支付工资;第四条第(一)项明确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按照基本工资2300元/月形式执行。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2015年2月至2020年5月,***参保单位为惠州市西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6月至2022年1月***参保单位为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2021年12月25日,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一份《离职办理通知书》,载明***于2014年11月17日起就职于本公司,目前的工作岗位是市场专员。因本公司的业务发展将其岗位调整为市场分析师,经调整后尚不能完全胜任,经沟通一致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故请***于2021年12月31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工作交接、物品归还及补偿费用结算等离职手续,薪资结算至2021年12月30日。
2021年12月31日,***进行离职交接,根据《离职交接清单》显示,离职类型为辞退,工时为12月22天出勤,周六出勤2天,未休年假5天,余4天补休假。
2021年12月31日,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一份《上班通知书》,载明:2021年12月31日经三方现场沟通(HR、用人部门及***本人)并达成一致,2022年1月1日起前往国内市场系统-市场中心报到上班。如超期未报到者,被视为旷工,旷工达3日(含)以上的,则视为自动离职,公司按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注:1.双方现场一致确认2021年12月25日出具的《离职办理通知书》无效。2.2022年1月1-3日为公司放假,1月4日正常上班。当日,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及短信将该《上班通知书》发送给***。2022年元旦后,***未再返岗上班。2021年1月4日,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再次通过短信将该《上班通知书》发送给***,同时通过EMS邮寄给***,EMS物流信息显示该邮单于2021年1月6日被签收。
根据***提交的(广)退字第13106456号退伍证明,***于2009年8月1日于广西省桂林市应征入伍,2010年被授予中士军衔,2013年12月1日复员。
另查一,惠州市西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系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占股69.35%,两公司登记住所地一致。根据惠州市西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文件(人力资源中心[2021]116号)《关于2022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及人事聘任通知》显示,一级部门组织架构及职能调整说明中第一项为“取消巴赫公司和舍见公司,成立巴赫、舍见产品线…”。根据《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及人事任命通知》(巴赫公司[2020]02号),其签发人为惠州市西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惠州市西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微信企业信息显示惠州市西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共用同一通讯系统。
另查二,***的工资是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由基本工资、能力工资、绩效工资、补贴和加班工资组成,根据***提交的工资流水及五险一金缴纳情况显示,***2021年1月至12月收入(下月发放上月工资)如下:7050元(1月)、4855.98元(2月)、9250元(3月)、10894.14元(4月)、9250元(5月)、9250元(6月)、10446元(7月)、10365元(8月)、9250元(9月)、10171元(10月)、9280元(11月)、8874.39元(12月)、9936元(全年一次性奖金);据此***月均工资为9906.04元。
另查三,***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如下:一、请求确认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一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未依法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2807.07元;三、请求裁决两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174149.5元;四、请求裁决两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所欠2021年12月(2021.12.1日-2021.12.31日)应发工资人民币16617.5元;五、请求裁决两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2021年年终留存绩效工资人民币12337.5元;六、请求裁决两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2021年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14634.44元;七、请求裁决两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2021年加班工资人民币1951.26元。2022年6月29日,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22]4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从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7074.78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845.98元;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57.47元;六、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本案中,虽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州市西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但根据已查明事实该两公司之间存在实质关联。与此同时,***与惠州市西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与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也即***在与惠州市西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情形下,于2020年6月1日进入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自2020年6月1日起***与惠州市西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不再具有劳动关系,***在惠州市西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视为在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在此情形下,***所诉请的各项损失仅与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有关,而惠州市西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需承担。
关于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问题。该问题的争议焦点在于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还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5日作出的《离职办理通知书》中载明因公司的业务发展将***岗位调整为市场分析师,经调整后尚不能完全胜任,经沟通一致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故请***于2021年12月31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工作交接、物品归还及补偿费用结算等离职手续。而在2021年12月31日,***进行离职交接所提交的《离职交接清单》中显示,离职类型为辞退。因双方对离职原因是否协商一致持不同意见,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一份《上班通知书》,载明因HR、用人部门及***本人未达成一致,***于2022年1月1日起前往国内市场系统-市场中心报到上班。而在2022年1月1日起,***未在返岗上班。根据上述已查明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均无法证明***离职的真实原因,结合双方诉辩意见中均认可2021年12月18日开始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相应的经济补偿等进行沟通协商的情形,本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非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经济补偿金为74295.3元(9906.04元×7.5个月)。
关于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21年12月未结清的应发工资的问题。根据***提交的工资流水及五险一金缴纳情况显示,***2021年12月应发工资为8874.39元以实际发放,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1年年终留存绩效工资的问题。根据***提交的《巴赫照明运营管理制度》,其中第三项“以公司一级考核完成红线以上开始核算奖金,核算标准:内部主管级***、***、***、***(小于7200万1倍薪资[不扣除已发奖金];7200万-7700万2.5倍薪资;7700万以上3.5倍薪资)”。该管理制度并未明确约定绩效计算基数,同时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该管理制度及销售订单数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且庭审中,***与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就计算基数存在争议。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绩效计算发放,结合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发放全年一次性奖金9936元,其中包括2021年11月、12月的双月应发奖金1294元及年终应发奖金9936元的情形下,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2021年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根据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本案中,根据***与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第(三)项约定,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法定的及单位依法自行补充的有关工作、休息、休假制度,按规定给***享受节日假、年休假等带薪假期,并按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有关政策法规规定计算支付工资;第四条第(一)项明确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按照基本工资2300元/月形式执行。同时,虽***自行出具的《离职交接清单》显示其未休年假为5天,但根据***提交的退伍证明,其于2009年8月应征入伍,2013年12月复员,该段时间应计算至***工作年限之中,故***2021年实际未休年假为10天,其未休年假工资为2114.94元(2300元/月÷21.75天×10天×200%)。
关于2021年加班工资的问题。虽根据***提交的加班调休出勤资料,其有4天加班待调休,结合其自行出具的《离职交接清单》显示余4天补休假,同时根据其与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第(三)项约定,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法定的及单位依法自行补充的有关工作、休息、休假制度,按规定给***享受节日假、年休假等带薪假期,并按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有关政策法规规定计算支付工资;第四条第(一)项明确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按照基本工资2300元/月形式执行。故***2021年加班工资为845.98元(2300元/月÷21.75天/月×4天×2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4295.3元;
二、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114.94元;
三、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加班工资845.98元;
四、驳回惠州巴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