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敬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敬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323民初2236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沂源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敬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瑞阳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780798526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敬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敬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2年2月10日至2022年5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0日起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安排原告到聊城市东昌府区金柱大学城工地从事监理岗位。2017年10月8日被告安排原告到阳谷分公司阳谷中学工地从事监理岗位,2018年5月14日被告阳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书》,期限为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2019年4月1日被告阳谷分公司又安排原告与聊城市东昌府区金帅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1日被告阳谷分公司安排原告与魔方网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黄骅分公司签订《业务承揽合同》,期限为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2022年4月12日被告安排原告与魔方网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黄骅分公司解除承揽合同。自2018年5月14日至2022年4月12日期间,原告仍旧与公司其他两位同事***、***一样,在阳谷县石佛镇蓝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工地从事监理岗位,工作岗位、地点、考勤、工资一如既往。2022年4月21日被告安排原告回到沂源县工作,2022年5月26日原告因劳动待遇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工作到5月30日之后未再去上班。原告认为,自2018年5月14日至2022年4月12日期间,被告安排原告与之签订《劳务协议书》、安排原告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业务承揽合同,目的都是以劳务合同、劳务派遣、承揽合同掩盖劳动关系,逃避有关部门对被告用工及待遇的监管,这也是被告阳谷分公司来规避原告没有社保而采取的权宜之计,原告自2012年2月10日起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安排原告到阳谷分公司从事监理岗位,直到2022年4月21日回到沂源公司,原告十年来一直在被告阳谷分公司从事监理工作,一天也没有离开监理岗位,原告也根本就不认识聊城市东昌府区金帅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更谈不上什么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与魔方网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黄骅分公司签订什么业务承揽合同,更是无从谈起,被告操作一系列劳务、劳务派遣、承揽游戏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山东敬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1、原告于2018年5月14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约定“根据甲方业务需要,乙方承担相应的劳务....”“甲方根据约定安排乙方的工作任务”“甲方有权对乙方提交的工作结果进行审核确认,并以此确定支付的劳务报酬”,同时还约定“协议到期,自行终止”,产生争议由法院解决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详见协议书),双方形成平等的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原告与聊城市东昌府区金帅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山东祥泰置业开发公司与聊城东昌府区金帅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聊城东昌府区金帅派遣有限公司将原告派遣到祥泰置业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阳谷伏城蓝海湾项目处工作,仍由聊城东昌府区金帅派遣有限公司发放工资(工资发放卡号:中国建设银行沂源支行6227××××2304)。2020年9月1日-2022年8月31日,原告与魔方网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黄骅分公司)签订业务承揽合同,由魔方网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黄骅分公司)发放工资,双方虽然签订的是承揽合同,但魔方网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黄骅分公司)每月为原告发放工资(工资发放卡号:中国建设银行沂源支行6227××××2230),根据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双方的用工方式及工资发放等事实均证明,魔方网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黄骅分公司)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2022年4月12日,原告与魔方网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黄骅分公司解除承揽合同。2、***、***系被告山东敬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并派往被告在阳谷伏城蓝海湾项目处工作,其工作性质及工作关系与原告不同,该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总之,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二、2022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临时工作一个月后脱离工作岗位,假设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只承认2022年4月的1个月。三、原告自2019年以后主体不适格,以前超仲裁诉讼时效。上述事实证明,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本案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并未对该种劳务关系提出异议,自2019年4月1日开始2022年4月21日期间,原告与其他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自2019年4月1日至本案原告申请仲裁前,原告从未提起包括本案诉求在内的确定劳动关系的申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等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自2012年2月10日至2022年5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及诉讼时效,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不成立,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是聊城市,原告的工资被告当月发放,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发放工资。 2018年3月20日,被告成立阳谷分公司。201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阳谷分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期限自2018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原告实际工作至2019年3月份。2018年7月19日,山东祥泰永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二次(2018年5月、6月份工资)。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被告阳谷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发放。 2019年4月1日,聊城市东昌府区金帅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间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后,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聊城东昌府区金帅派遣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众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发放。2020年1月至2020年8 月的工资,聊城灵工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聊城东昌府区金帅派遣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原告发放。 2020年9月1日,魔方网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黄骅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业务承揽合同一份,期限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工资,武夷山览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工资,安微慧铭梅山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2021年2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工资,江西省顺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2021年7月的工资,湖南新用工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2021年8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工资,中雄(荆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2022年4月12日,原告向魔方网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黄骅分公司提出解除承揽合同申请,双方解除承揽合同。 2022年4月21日至5月26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在沂源县,2022年5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工资3350元。 被告曾经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向***转付过报销费用,具体情形是:2020年1月22日“报销”转款56660元、2020年5月8日“劳务费”转款11642.90元、2020年11月2日“付劳务费”转款44532元、2022年1月30日“报销”转款23000元,原告分别于收到款的同日或次日将相同数额的报销费用通过银行ATM转账转付给***。 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工资(网银代发)12449.70元,经查实系补发的原告2017年4、6、8月三个月在被告处的工资。 被告阳谷分公司给原告发放过通讯费,具体是2020年6月19日报通讯费232.64元,8月6日通讯费172.82元,11月5日通讯费补贴112.34元,2021年1月13日通讯费报销117元,3月10日通讯费116元,5月20日报销116元,9月7日通讯费报销210元,11月9日通讯费报销210元,2022年1月10日通讯费报销140元。 原告主张,***是被告派往阳谷分公司负责人,是被告与阳谷蓝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的总监,负责蓝海湾项目的监理,其领导下主要有两个工作人员即原告***和***。为证实该主张原告提交***的卡号为6217********银行卡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银行交易明细。该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工资在11910元至12104元之间,发放单位为被告阳谷分公司;同时期原告的工资在5823.13元至6700元之间。 原告提交***卡号为6227********银行卡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8月4日的银行交易明细,主张原告工资2012年2月至2018年4月是由被告发放;自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是由被告阳谷分公司发放;自2019年4月至2022年4月被告阳谷分公司安排聊城市东昌府区金帅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单位发放。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认可自2019年4月至2022年4月期间实际工资发放人是聊城市东昌府区金帅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为原告发放工资,但是并非是被告或被告阳谷分公司安排上述公司发放的,原告的陈述足以证明在此期间原告与聊城市东昌府区金帅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同时查明:2022年7月5日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第8页,仲裁员:从2018年之后被申请人就不再给你发工资了?***:12年至17年工地聘用的分公司的人去监理,18年之后就不用我单位监理,人家自己开发、自己监理,但是他们不会,就留下了三个人作为顾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沂源县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原告的工作证照片、原告的工资发放银行明细、被告的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的工资明细、***与***的转账明细、***与被告的转账明细、***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与蓝海湾项目部***微信名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2年三四月份原告在蓝海湾工地工作期间进行绩效考核的考核表及2021年8、9月份在蓝海湾工地工作期间进行绩效考核的考核表和计划表、原告的工作服照片、工作牌照片、泛华公司的保险意外保险卡,被告提交的劳务协议书、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聊城市东昌府区金帅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20年9月1日原告与魔方网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黄骅分公司)签订的业务承揽合同及2022年4月12日原告向该公司提交的承揽合同解除申请、原被告双方在仲裁委于2022年7月5日的仲裁笔录、原告2017年4、6、8月在被告处的工资发放花名册,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均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起止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聊城市东昌府区金帅劳务派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由该公司及聊城市东昌府区众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聊城灵工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先后支付给原告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工资,因此自2019年4月1日起原告与聊城市东昌府区金帅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9月1日,原告与魔方网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黄骅分公司签订业务承揽合同,并分别由武夷山览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慧铭梅山企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江西省顺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湖南新用工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中雄(荆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先后支付给原告2020年9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工资,上述公司皆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与被告无直接关联。2019年4月至2022年3月期间,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双方之间不具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条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条的法律特征,因此,上述期间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2019年4月至2022年3月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供的其2012年2月至2019年4月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工作服、工作牌,能够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并由被告及其阳谷分公司支付工资报酬的事实。依上所述,原告与聊城市东昌府区金帅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即使2012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至迟也已于2019年3月31日终止。原告自2019年4月1日与聊城市东昌府区金帅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之日始,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权利被侵害,应当在一年内提出仲裁主张权利,至2022年5月26日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之日已经超过一年,故原告请求确认2012年2月10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2022年5月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被告2022年5月工资发放花名册互相印证,能够证明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5月26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被告劳动管理并领取劳动报酬的事实,双方之间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本院确认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5月26日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敬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5月2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敬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