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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鹿民初字第1827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温州市嘉信建筑拆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浙江泰盛紧固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浙江泰盛紧固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温州市嘉信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温州市嘉信建筑拆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泰盛紧固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温州市嘉信建筑拆除有限公司申请的证人李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上午,被告***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龙湾区驶往鹿城区临江镇,8时30分许,车辆沿壬临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与瓯湖线(330国道27km+300m)t型交叉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被告***沿330国道东向西驾驶至该路口的浙k×××××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座乘车人原告、后排坐车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害部分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温州市嘉信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和浙江泰盛紧固件有限公司分别系被告***、***的雇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系浙c×××××号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单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系浙k×××××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市嘉信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浙江泰盛紧固件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444724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各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单二份,证明浙c×××××、浙k×××××号车辆保险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5.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情况。6.门诊收费收据若干,证明门诊花费5484.64元的事实。7.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8.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139022.98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情况。10.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用4060元。11.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龙湾区。12.证明、工资表、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13.户口本、家庭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14.不予调解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无法调解。15.谈话笔录五份,证明被告***系被告温州市嘉信建筑拆除有限公司的雇员。
被告温州市嘉信建筑拆除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温州市嘉信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若干,领款凭证三份,证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242.06元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不是被告温州市嘉信建筑拆除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浙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乘客座位险6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在被告***驾驶的浙k×××××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我司的乘客座位险1万元内进行赔付;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部分不合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浙江泰盛紧固件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是我公司的雇员。原告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我公司和原告各承担10%责任。由于我方已经投保,我方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承担。我方已经垫付的款项4万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返还。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
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浙江泰盛紧固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据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4万元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浙k×××××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我方仅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交强险外10%以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被告温州市嘉信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浙江泰盛紧固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10、1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温州市嘉信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浙江泰盛紧固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数额由法院审核。本院经审核,该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故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温州市嘉信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浙江泰盛紧固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落款日期,不能反映办证的日期。本院经审查,暂住证上本身没有落款日期标记的设计,其关注的是有效期限,该暂住证上标记了有效期限,填写内容完备,并盖有当地派出所的印章,真实有效,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应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温州市嘉信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浙江泰盛紧固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对其中的企业基本信息无异议,对证明认为是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对工资表的三性存在异议,认为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应当按从事的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该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故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温州市嘉信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浙江泰盛紧固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扶养人数和被扶养人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故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温州市嘉信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浙江泰盛紧固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故不予认定。
对被告温州市嘉信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人李某的证言,原告和被告温州市嘉信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浙江泰盛紧固件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及责任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目前遗有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及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误工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后期颅骨修补术的误工期限为1个月,护理期限为半个月,营养期限为半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23000-34000元,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另原告的母亲***出生于1942年2月3日,父亲已亡故,原告父母共生育了三个儿子,原告排行第一,原告与妻子***育有女儿***(出生于1994年11月8日)和儿子***(出生于2013年2月6日)。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浙江泰盛紧固件有限公司的雇员,发生事故时,正从事雇佣活动。该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的损失已由被告温州市嘉信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发生事故当天,被告***驾驶的浙c×××××号车辆由被告温州市嘉信建筑拆除有限公司租赁(价格全天250元、半天160元)。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本院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44507.62元。
被告温州市嘉信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浙江泰盛紧固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认为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30526元及伙食费1015元。
本院认为,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015元应予剔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提出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故医疗费为144507.62元-1015元=143492.62元。
2.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7851元/年×20年×32%=242246元,被告温州市嘉信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浙江泰盛紧固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本事故发生前已持续务工一年以上,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正确,故予以确认。
原告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2022元,被告温州市嘉信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浙江泰盛紧固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2246元+42022元=284268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被告温州市嘉信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浙江泰盛紧固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可计算9000元。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原告主张的15000元。
4.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3月×3700元/月=48100元。
被告温州市嘉信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浙江泰盛紧固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认为误工费可按制造业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但能证明其所从事行业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3个月,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从事制造业,但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816元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13月×39113元/年÷12月/年=35952元。
5.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4513元/年÷365天/年×195天=23781元。
被告温州市嘉信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浙江泰盛紧固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认为护理费计算14820元。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当地没有护理劳务报酬标准的,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95天,浙江省2013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原告对护理费的计算正确,应予认定。
6.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
被告温州市嘉信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浙江泰盛紧固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认为交通费可计算500元。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为了减少讼累,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7.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为4050元。
被告温州市嘉信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浙江泰盛紧固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对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和被告温州市嘉信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浙江泰盛紧固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同意计算1170元,本院予以认定。
9.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为4060元。
被告温州市嘉信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浙江泰盛紧固件有限公司认为鉴定费可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认定。
10.住宿费
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
被告温州市嘉信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浙江泰盛紧固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认为住宿费不应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住宿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11.后续治疗费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34000元。
被告温州市嘉信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浙江泰盛紧固件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需待实际发生后再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可计算30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542773.62元,被告温州市嘉信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浙江泰盛紧固件有限公司分别已经支付了29242.06元、40000元。
又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了6万元的乘客座位险(每座1万元)等。肇事车辆浙k×××××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项合计为:护理费23781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595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4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36000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为:医疗费14349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405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178712.6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均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故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直接赔付120000元。不足部分为542773.62元-120000元=422773.62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分别承担主要、次要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害部分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被告***、***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分别承担20%、60%、20%的责任,即被告***需赔偿422773.62元×60%=253664.17元,被告***需赔偿422773.62元×20%=84554.72元。由于被告***系被告浙江泰盛紧固件有限公司的雇员,故应由被告浙江泰盛紧固件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扣除原告自身需承担的责任,原告总的赔偿款应为120000元+253664.17元+84554.72元=458218.89元。因肇事车辆浙k×××××号车还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为即时救助受害者,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的条款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因鉴定费4060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84554.72元-鉴定费4060元×20%=83742.72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120000元+83742.72元=203742.72元。又肇事车辆浙c×××××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投保了6万元的乘客座位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乘客座位险保险金10000元。由于被告温州市嘉信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浙江泰盛紧固件有限公司分别已经支付了29242.06元、40000元。原告剩余的赔偿款为458218.89元-29242.06元-40000元=388976.83元。因被告温州市嘉信建筑拆除有限公司系租赁浙c×××××号车使用,而并非被告***的雇主,故原告无权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支付的29242.06元,应视为其代被告***支付,该公司可就该29242.06元向被告***追偿。原告剩余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赔偿203742.72元-(40000元-鉴定费4060元×20%)=164554.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赔偿253664.17元-10000元-29242.06元=214422.1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计164554.7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计1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计214422.1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5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负担1783元、被告浙江泰盛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