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青浦赵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青浦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清清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8民初879号 原告: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镇沪青平公路3398号1幢2层M区26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清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崧华路388号。 原告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与被告上海清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清食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清清食品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本院向清清食品公告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2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清清食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清清食品支付工程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02,098.8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9日,因山周公路(G318国道-鹤星公路)新建工程1标段施工,清清食品的部分场地设施属于该工程红线外需拆除并修复,故与**建工签订《上海清清食品有限公司拆除门卫、厂房、围墙及部分修复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金额暂定40万元(最终金额以专业审计部门审定后的造价为准),付款方式是按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办事处汇给清清食品的价款,在不扣除任何费用下全额付给**建工。2020年10月9日,该新建工程1标段竣工验收,保修年限2年。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办事处陆续支付清清食品各类款项,但清清食品不配合办理相关支付手续,导致**建工至今无法取得工程款。因此**建工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清清食品未到庭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9年3月29日,清清食品(甲方、发包方)与**建工(乙方、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清清食品拆除门卫、厂房、围墙及部分修复;工程地点为青浦区崧华路388号;承包范围为拆除砖混结构门卫、围墙;拆除彩钢板厂房、拆除室外管线;厂房修复、室外管线修复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工程设计费、审计费等);承包总价(暂定)40万元(注:最终金额以专业审计部门审定后的造价为准);工期90天;工程质量为合格。第六条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价款付款方式为按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办事处汇给甲方的价款,在不扣除任何费用下全额付给乙方。 2021年8月26日,案外人上海清正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正咨询”)出具载明《关于山周公路(G318国道-鹤星公路)新建工程1标段红线外企业场地一次性赔补费用(香花桥街道)的审核建议书》(以下简称“审核建议书”),载明建设单位为上海青浦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代建单位为上海青浦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动迁受托单位为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办事处。审价汇总表中清清食品的送审价(全部为土建工程)为442,069.77元、审定价为402,098.89元。费用表及预算书列明了各项工程内容(出入口接坡、边沟、围墙拆除、新建围墙、拆除门卫、拆除彩钢瓦车间、拆除彩钢瓦办公室、拆除砖混储藏室、拆除冷库、拆除围墙门头铁门、新砌砖墙)的具体工程量、单价、合价等。 2020年10月9日,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为施工单位、上海青浦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双方共同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山周公路(G318国道-鹤星公路)新建工程1标段工程,工程造价19,562.81万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0月9日,保修期为2年。 2023年5月8日,香花桥街道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清食品的部分场地设施属于青浦区山周公路新建工程1标段红线外需拆除并修复。2021年8月26日,清正咨询出具审核建议书,清清食品的一次性赔补费用为402,098.89元。2021年2月22日,香花桥街道与清清食品签订补充协议,该价款因清清食品拒绝提供汇款账户资料等原因导致香花桥街道办事处无法支付。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审核建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建工主张,案涉地块需进行山周公路的新建工程,红线内的用户已通过征收方式拆除补偿。清清食品在红线外,也可能受到山周公路工程的影响,需进行门卫、厂房围墙等的拆除及修复、后移,因此**建工为分包公司与清清食品签订施工合同,修复费用由政府部门承担,故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支付事宜做了相应约定。施工合同项下的修复工程即审核建议书归于清清食品名下的工程,全部由**建工施工,对应金额402,098.89元即应由香花桥街道支付给清清食品、再由清清食品支付给**建工的工程款。现清清食品不提供账户导致香花桥街道无法付款,**建工亦无法收款,故而向法院起诉。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现**建工提供审核建议书、有关部门的情况说明,证明对应工程价款的金额及未予支付的原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建工要求清清食品支付工程款402,098.8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清清食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清清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2,098.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1.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诗 书 记 员 朱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