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青浦赵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8民初774号 原告:***,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大营镇屯南村沈庄一组9号,现住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巷泖阳路100弄20号9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合********123号。 第三人: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镇沪青平公路3398号1幢2层M区264室。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通知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3年4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17,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2019年被告承接夏阳戒毒所围墙及人行道施工项目,向原告采购砂石料、砖块泥、石子等建筑材料,共计发生货款417,000元,双方于2019年1月14日结算,被告出具《***材料结算单》一份,载明材料用途、名称及结算款、欠付款金额。结算单确认被告已支付30万元,但仍有117,000元未付,而工程已竣工验收,但被告拖欠款项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已违背诚实信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作为工地上的材料经办人,曾经跟原告一起到公司里面找领导,找项目负责人。被告又不是负责人,经办而已,这个诉讼应该找公司或者跟项目负责人。 第三人**公司述称:因为原告没有和第三人公司订立合同。第三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事。第三人和被告之间就只有一份15万元的材料购销合同,而且这个款项已经全额付清了,所以第三人觉得与被告之间没有争议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向上海市夏阳隔离戒毒所围墙工程工地提供砂石料等货物。2019年1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后,原告将送货单全部交给被告,被告出具给原告材料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建筑公司夏阳戒毒所围墙工地使用砂石料、砖块等计人民币316,180元;人行道砂石料及道板砖(围墙内人行道)等材料计73,000元,开票税金28,000元,合计人民币41,700元,已付30万元,余欠117,000元。被告在该结算单落款处,签署“经办人:***”。 另查明,2019年6月30日,第三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上海市青浦区***蒸淀徐南砂石经营部(以下简称:徐南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为:第三人**公司向案外人徐南经营部采购粗砂、石子,合计金额15万元。合同另对货款支付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被告作为徐南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了案外人徐南经营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徐南经营部向第三人**公司开具了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三人**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支付给徐南经营部1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材料结算单,被告提供的上海青浦**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质量技术总交底、关于上海市夏阳强制隔离戒毒所围墙工程的施工进度,第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为合伙关系,但原告未予以确认。被告称,徐南经营部系被告所开设,该经营部已经注销;原告表示认可,并提供了徐南经营部的工商注销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第三人表示,其不清楚原、被告怎么结算的,第三人和供货人签有《购销合同》、并提供发票,就打款,没有发票,第三人没法确认,要工地负责人过来确认才有效。被告表示,涉讼工地上购入的砂石料和砖块,除了原告,其他人没有提供过.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本案中,在原告与被告2019年1月14日进行结算以后,被告经营的徐南经营部与第三人签订了《购销合同》,第三人确认收到被告的徐南经营部提供的价值15万元砂石料,而此合同中的砂石料即由原告所提供,被告的经营部在收到第三人给付的货款后,理应即时支付给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徐南经营部与第三人签订《购销合同》之时起,被告实际已经确认,原告送到工地上的砂石料,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并不是第三人,而是徐南经营部。因被告开设的徐南经营部已经注销,故现原告主张被告系项目负责人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第三人**公司或涉讼工地项目负责人之间的内部结算,应另行处理。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于2023年1月9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等材料后立即向被告发送了应诉通知书,故应给被告一定的履行期限,本院酌定该付款期限截止至2023年2月28日止,故被告应自2023年3月1日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7,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财产保全费由1,105元,合计2,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忠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