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青浦赵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青浦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81执164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卫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俞飞跃,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的(2021)苏10民终18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应给付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垫付款15万元;二、**应给付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37037.32元并支付给上海青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548322.25元,计2085359.57元;案件受理费28312元、鉴定费296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58812元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存款,已被另案冻结;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均未能实现。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成河
审判员  周成晨
审判员  许翠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