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282民初90号
原告:,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侯天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住所地灵宝市城东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以下简称)诉被告(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25年3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80000元(审理中将诉讼请求减少变更为3747517.9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钢构厂房基础部分。2014年4月14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接着承建被告办公楼和宿舍楼的土建工程。在上述两个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增加工程量。工程于2015年全部完工,也早已交付使用,但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钢构厂房基础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2、办公楼及宿舍楼土建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就被告钢构厂房基础部分施工签订了合同,总面积为16230平方米,单方造价150元/平方米,总造价2434500元;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就被告办公楼及宿舍土建部分施工签订了合同,总造价3733694元。第二组,1、(2016)豫1282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原告在(2016)豫1282民初3618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目录一份,以此证明《河南力源电池厂区3#厂房夹层钢筋混凝土报价表》、《钢构工程报价单》虽名为“报价单”,但该材料经发包人代表签字且包含合同外新增的3#厂房夹层钢筋混凝土工程和被告餐厅钢构工程、土建施工的具体内容,实为有效签证,(2016)豫1282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书也已认定该“报价单”属于工程签证单,该部分工程价款297040元应计入欠款总额。第三组,豫砥鉴字(2025)002号鉴定报告,以此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中变更、增加的工程项目经过鉴定,意见为1642284.38元和297040元,鉴定结果应计入欠付工程款总额。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为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原告的钢构厂房基础部分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总建筑面积16230平方米,单方造价为150元/平方米。第二.1,条,总造价为2434500元。第二.2条,合同签订后,工机具进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计486900元;具备混凝土浇筑条件,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计486900元;具备地坪施工条件,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计486900元;具备砖墙施工条件,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计486900元;工程完工后,除余3%质量保证金外,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7%计413865元;余3%质量保证金,从合同签订日算起一年内支付计73035元。第三条,依据业主及甲方施工现场的要求,总有效工期为100天。第七.1条,施工中若有涉及变更,乙方必须按设计变更的内容组织施工,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工作量增加或者返工的,累计增加工程造价在2000元以内的不予计算,超过2000元的由甲方给予另外结算”。
2014年4月14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楼及宿舍楼的土建部分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二.1条,办公楼:建筑面积2389.56平方米,单价800元/平方米,共计1911648元;宿舍楼:2986.96平方米,单价610元/平方米,共计1822046元。总造价3733694元。第二.2条,合同签订后,工机具、方木及钢材进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计1120108.2元;基础完工,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计746738.8元;二层主体结顶,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计746738.8元;主体接顶,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0%计373369.4元;主体粉刷完,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0%计373369.4元;工程完工后,除质保金外,甲方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计323369.4元;剩余50000元质保金,从合同签订日算起一年内支付。第三条,依据业主及甲方施工现场的要求,总有效工期为100天。第七.1条,施工中若有涉及变更,乙方必须按设计变更的内容组织施工,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工作量增加或者返工的,累计增加工程造价在2000元以内的不予计算,超过2000元的由甲方给予另外结算”。
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先后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原告如约完成了施工。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间,支付了工程款4360000元。
2016年5月15日,洛阳市公安局对某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现法定代表人张某系会计,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网上追逃,被告无人管理,原告无法与被告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于2016年10月8日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所有施工协议(包括钢构厂房基础《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办公楼和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以及签证增加的工程项目等等);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80000元及利息;3、确认原告对本案工程项目的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6)豫0305民初第4433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第1、2项诉讼请求。2017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6)豫1282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对被告的钢构厂房、办公楼、宿舍楼享有优先受偿权。2025年1月6日,就案涉工程余款支付问题,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对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实际施工中增加、变更的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因原告在委托鉴定质证时遗漏未将河南力源电池厂区3#厂房夹层钢筋混凝土报价表和钢构工程报价单作为合同外工程量鉴材,于2025年3月17日作出(2025)002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一)确定性意见1642284.38元(造价依据甲方签字认可的工程洽商记录内容及现场勘验的实际情况);(二)选择性意见297040元(原告提交的河南力源电池厂区3#厂房夹层钢筋混凝土报价表和钢构工程报价单“灵宝力源餐厅预算”)。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0元。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内工程款的计算问题。被告分别将其钢构厂房基础部分的施工工程,办公楼和宿舍楼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内价款共计6168194元,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合同外工程款的计算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施工中若有涉及变更,乙方必须按设计变更的内容组织施工,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工作量增加或者返工的,累计增加工程造价在2000元以内的不予计算,超过2000元的由甲方给予另外结算”。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额外增加了工程量,该造价经鉴定机构鉴定分为确定性意见1642284.38元和选择性意见297040元两部分,该造价所依据的工程量均有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洽商记录和报价单为证,且价款已超过合同约定2000元,原告要求全部按照合同外价款予以计算,理由正当且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本案合同内工程款为6168194元、合同外工程款为1939324.38元,共计8107517.98元,扣除已支付的4360000元,尚欠3747518.38元,现质保期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3747517.98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结算,致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2000元,被告应当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3747517.9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评估费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80.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