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洛阳迈士顿建材有限公司、洛阳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豫0391执恢1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洛阳迈士顿建材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洛阳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洛阳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伊川分公司。 洛阳迈士顿建材有限公司与洛阳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伊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0391民初24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人洛阳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伊川分公司应当偿还权利人洛阳迈士顿建材有限公司欠款631507.44元(暂计)。因义务人洛阳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伊川分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洛阳迈士顿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向我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我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我院于2022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洛阳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车牌号为豫CN16**号、豫CJ2W**号、豫CBT0**号、豫CV60**号汽车四辆。本院依法对该车辆予以轮后查封,暂无法处理。该车辆查封到期日为2024年5月17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我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2、经调查,被执行人洛阳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伊川分公司名下无存款、无不动产。 三、2022年10月12日对被执行人阳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经营地洛阳片区(高新)九都西路与周山大道交叉口名门世家17栋19层进行实地调查。到达后发现该公司因疫情原因没有正常经营。后前往被执行人洛阳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伊川分公司洛阳市伊川县伊川化工小区西院3号楼一单元东门5楼进行实地调查,因疫情原因未能到达。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9月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且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因被执行人洛阳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伊川分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2022年9月10日作出(2022)豫0391司惩569号、570号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洛阳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伊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司法拘留15日的强制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有权申请律师调查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于2022年9月21向本院申请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631507.44元(暂计)实际执行到位0元。执行费8715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