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391民初672号
原告:洛阳泰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236号1幢1-13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3年9月20日出生,住洛阳市伊滨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伊滨区分公司,住所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力合伊水苑一组团6栋2单元2-1802。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泰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伊滨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泰孚实业有限公司在开庭前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泰孚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阳泰孚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洛阳泰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