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通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华通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中益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1511号
原告河南华通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顾县镇史家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淑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士建、党大旺,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93号19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徐增才,总经理。
原告河南华通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益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华通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士建、党大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中益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中益七禧苑电线电缆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2018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于电线电缆单价进行了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按被告要求进行了供货,经双方结算后并向被告出具了发票,但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对余款一直拖欠至今不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81798.55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供方)、被告作为乙方(需方),签订《中益七禧苑项目电线电缆供货合同》一份,约定:采用品牌为“华通”,电线电缆的规格、型号、固定单价及暂定数量见附件2清单。本合同为固定单价,暂定总价为2450000元。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数量按实结算,结算数量按甲方授权代表实际签字验收安装数量计算。结算价为实际供货数量乘以固定综合单价,除此费用外,甲方不承担其他任何价款和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暂定合同价的10%,二标段供货完后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0日内付二标段货款的95%,一标段供货完成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0日内付一标段货款的95%,余5%质保金,半年后无息付清。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并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供应范围内的各种材料等应在甲方书面通知后14天内运抵中益七禧苑工地甲方指定的地方。
2018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原合同暂定含税总价2450000元,现补充协议调整为工程合同暂定含税价款2581113元。电线电缆单价调整后,无论市场铜价如何变动,本项目电线电缆单价价格均不再调整,工程量按实结算。
庭审中原告提交有发货清单三份,显示有其所供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并由相关人员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原告称其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453128元的产品,在后期要求付款时把发货清单原件给了被告,现在手中只有部分发货清单复印件。
原告于2018年10月20日、2019年1月17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该发票显示购买方为被告,货物为电线电缆、绝缘导线,价税合计为1139909.55元。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向原告付款258111元,于2019年3月19日付款300000元。
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转款记录各二份、发货清单复印件三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益七禧苑项目电线电缆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该合同对于所供产品、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均作有约定。该合同并约定有“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并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庭审中原告提交有部分发货清单复印件,其提交的显示购买方为被告、货物为电线电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为1139909.55元,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支付该1139909.55元货款中未付款部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该货款数额为581798.55元(1139909.55-558111),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通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货款581798.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汪 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席雨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