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绥化供电公司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市华驿汽车经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2民终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建北区63号。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化市华驿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经济技术开发区兴绥路9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审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绥化供电公司,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路100号。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化市华驿汽车经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绥化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9)黑1202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1202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往返运费改漆费、改漆后销售折价损失及退标利润损失合计70350元的判决内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该部分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与认定事实错误是导致本案错判的根本原因,具体如下:一、上诉人认为,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而间接损失是指应得或已得利益的减少或丧失。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仅为五台车辆的维修损失,而被上诉主张的五台车的往返运费改漆费、改漆后销售折价损失以及退标利润损失显然均为间接损失。对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仅包括五台车辆的直接损失,而对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黑锦价评鉴字2019第034号《评估意见书》关于往返运费、改漆费及改漆后销售折价损失的评估意见与客观事实相悖,依法不应予以采信。1.关于上述费用,评估意见仅载明“依据市场调查确定”、“根据厂家出具的改漆费用确定”、“根据市场行情确定”,却未附相应的调查报告、数据以及厂家出具的费用明细,无法证实评估意见的合理及合法性;2.关于往返运费改漆费,该费用产生的前提是车辆必须进行返厂改漆,而原审法院在对车辆返厂的必要性未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便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显然不当。上诉人认为,5台事故车辆车损轻微,不具有返厂维修的必要性,被上诉人作为汽车经销商,有资质对车辆进行维修;即使需要返厂,那么评估意见中关于运费及改漆费的标准也明显高于市场标准;3.关于车辆改漆后销售折价损失,评估意见中的标准明显过高。根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9座(含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计算方法为新车购置价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本案事故车辆为新车,按购置价计算每台折价损失仅为698元。综上,上诉人认所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绥化市华驿汽车经销有限公司辩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网黑龙江电力有限公司绥化市供电公司辩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绥化市华驿汽车经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8998元(5台车直接损失6220元;5台车退标利润损失27300元;5台车往返运费改漆费45250元;5台车改漆后销售折价损失21800元;5台车价款58.15万元四个月银行利息8428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8800元均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日,被告绥化市供电公司所有的电线杆折倒,将停放在原告绥化市华驿汽车经销有限公司院内的16辆待交付的警车中的5辆砸损。事故发生后,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以车辆不能全部交付为由与原告解除了车辆买卖合同。因被告绥化市供电公司所有的电线杆在被告英大泰和黑龙江分公司投保电网供电责任险,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500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8998元(5台车直接损失6220元;5台车退标利润损失27300元;5台车往返运费改漆费45250元;5台车改漆后销售折价损失21800元;5台车价款58.15万元四个月银行利息8428元);诉讼费及鉴定费8800元均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绥化市华驿汽车经销有限公司通过绥化市政府采购网于2019年2月26日与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在原告处购买猎豹Q5手动四驱卓越型汽车16台,约定合同签订一个月内交付。原告依约自生产厂家进购16辆警车后,发生了砸损事故。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于2019年4月16日向原告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通知原告公司解除招标合同。审理中,原告就其损失申请本院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黑锦价评鉴字2019第034号评估意见书,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4月22日,5台车辆被砸直接损失为6220元,16台车辆退标利润损失为87360元;16台车辆返厂往返运费改漆费144800元;16台车辆改漆后销售折价损失为69760元;人民币186万元四个月银行利息26970元”,其中16台车辆退标利润损失为87360元含每台车的单价利润660元和每台车给予补助4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600元。被告英大泰和黑龙江分公司和绥化市供电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因电线杆折倒致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黑龙江分公司认为车辆已交付给购车单位交警部门,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另,被告英大泰和黑龙江分公司和绥化市供电公司均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卷证实:1、绥化市政府采购网网页截图一份,证实绥化市政府为绥化市交警北林大队车辆采购进行公示;2.中标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通过竞标中标,得到该项目的供应资格;3.《黑龙江省绥化市政府采购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公司中标后与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签订采购合同;4.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解除合同告知书(影印件)一份,证实因车辆被砸,致整个中标合同退标,因中标车辆系特殊要求的车辆,要求改色,配用警用标志,因涉案的16台车被全部退标,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提起诉讼;5.照片8张,证实因电线杆倒砸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情况;6.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张,证实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支付鉴定费176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绥化市供电公司所有的电线杆折倒,将停放在原告绥化市华驿汽车经销有限公司院内的5辆待交付的警车砸损,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绥化市供电公司系电线杆的主管部门,对原告公司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绥化市供电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黑龙江分公司投保电网供电责任险,故被告英大泰和黑龙江分公司代被告绥化市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黑龙江分公司以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因损失标的物停放于原告院内,未实际交付,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的5台车直接损失6220元、往返运费改漆费45250元、改漆后销售折价损失21800元均为因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5台车退标利润损失中单价利润660元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每台车补助损失4800元,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5台车价款58.15万元四个月银行利息8428元亦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绥化市华驿汽车经销有限公司损失76570元(5台车直接损失6220元、往返运费改漆费45250元、改漆后销售折价损失21800元、退标利润损失3300元)。二、驳回原告绥化市华驿汽车经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857元,原告绥化市华驿汽车经销有限公司自负38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与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往返运费改漆费、改漆后销售折价损失以及退标利润损失是否属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财险理赔范围。本案中,涉案被电线杆砸坏的5台车是绥化市华驿汽车经销有限公司改警车漆后未完成交付的车辆,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因该5台车被砸,不能按约定时间内交付使用而解除与绥化市华驿汽车经销有限公司的中标合同。因被砸的5台车漆喷的是警漆,需要返回原厂进行改漆,该5台车是绥化市华驿汽车经销有限公司即4S店待销售的车辆,而非个人持有的私家车,产生的往返运费改漆费、改漆后销售折价损失系直接损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上诉主张往返运费改漆费、改漆后销售折价损失以及退标利润损失均属于电网供电责任险免责条款中的间接损失,应不予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单时,免责条款未有符号、颜色、字体加粗等明显标识,不足于引起投保人注意,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上诉主张车辆改漆后销售折价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黑龙江锦融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系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评估认定的价格,原审法院依据评估价格判决并无不当,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吴 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康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