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绥化供电公司

某某、国网某某省电力有限公司绥化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202民初710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省电力有限公司绥化供电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路100号。 负责人:**,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继***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省电力有限公司绥化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绥化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绥化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绥化供电公司赔偿粮槭树木损失(价格以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绥化供电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系绥化市北林区东兴办事处新兴管理区6委居民(原北林区东兴新兴村五组),1998年1月1日其在新兴管理区分得位于东南山的承包田2.32亩。2011年春季,***在该地块种植绿化树苗糖槭,现该树木已经生长至胸径6-7CM以上。2021年11月2日,邻居许增财到该地块查看自家糖槭树木生长情况,发现其树木及***在该地块中的约1100余棵糖槭树苗被从根部砍伐,砍伐后的树木仍然立在地中并未倒下,但树木和根部均已死亡。许增财**后,***到场核实情况,同时发现邻居***、***的树木亦被砍伐,情况与其和许增财的树木相同。***与邻居多方了解得知树木系被绥化供电公司砍伐,经与绥化供电公司多次协商,绥化供电公司均置之不理,并告知因***的树木在高压线下而砍伐。综上所述,***认为其栽种的系绿化苗木,且栽种多年,在栽种和后期管理过程中,绥化供电公司均未到现场提出任何异议,此次绥化供电公司以在高压线下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进行砍伐,且在砍伐前未*****迁移,砍伐时亦未告知***到场,导致***栽种的树木死亡,绥化供电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因此侵权行为给***造成了损失,依法应给予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绥化供电公司对***栽种的树木系由其公司砍伐无异议,答辩意见如下: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糖槭树,违反《电力法》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的规定,***种植的糖槭树是多年生落叶**,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其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二、其公司的行为合法的,是法律授权行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35110千伏10米”,故在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树木,其公司予以修剪或砍伐是合法行为;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新种植的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设施所有者可以自行清除并不予补偿。”现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电力企业在保护电力设施,保护电力公共安全时,必须提前**违法行为人,故其公司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不符合侵权构成要件。综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在北林区山有承包田2.32亩,并在此承包**种糖槭树; 证据2.绥化市北林区东兴办事处新兴管理区证明两份,证实***在耕种糖槭树期间电力部门未提出异议,2021年8月电力部门负责人告知新兴管理区高压线下存在安全隐患,电力部门施工期间管理区和农户均未参与; 证据3.证人**证人证言,证人称其系新兴管理区副书记,***栽种的糖槭树约十年,栽种期间村里未接到任何**,亦未接到这块地禁止栽种树木的**。2021年8月新兴管理区邱书记指派证人接待电力部门负责人**,电力部门负责人称高压线下树木过高影响线路,要伐树头,后证人与电力部门负责人共同到现场,高压线位置大约在新兴管理区一队。到现场后电业部门负责人说两侧线路树都过高,需要伐树头,问这些树木是谁的,证人称都是老百姓自己栽种的,电力部门负责人称伐树头,不影响征占地、不影响树木生长。证人当时问是否有赔偿,电力部门称没有赔偿。电力部门砍伐树木时未**新兴管理区,砍伐后系打电话告知的新兴管理区; 证据4.照片20张,预证实***栽种树木的位置及与高压线的距离,其栽种的树木并未危及高压线的安全,且高压线周边未设立保护区的警示标志;另其栽种的树木高3米多,砍伐树木点距地面约1米左右,按国家标准高压线高度380伏最低5米至5.5米,千伏以上需达到7米,本案高压线千伏以上应达成7米以上。 证据5.电力线路保护区清理告知书及关于清理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树木和中俄东线天然气管道保护区域内种植深根植物的紧急**,预证实按2021年5月12日绥化市北林区发展和改革局下发**的规定,绥化市供电公司砍伐案涉树木时应先发放电力线路保证区清理告知书,告知树木所有权人,而本案绥化市供电公司未发放告知书,已构成侵权; 证据6.经***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嘉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糖槭树的损失作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22年5月24日,采用市场法评估,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所委托评估的糖槭树的价值为伍万壹仟叁佰壹拾伍元整,¥51,315.00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提供的证据1(土地经营证)、证据2(证明)、证据3(证人证言)、证据4(照片)、证据5(**),绥化市供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系绥化市北林区新兴管理区居民,其在北林区分得家庭承包田共计8亩,承包地块为2块,包括房后5.68亩及东南山2.32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约2013-2014年,***在其东南山2.32亩承包田内栽种糖槭树。2021年8月下旬,绥化市供电公司发现***栽种的糖槭树影响66KV绥东甲线导线电力运行安全,将66KV绥东甲线进行停电检修,并将***栽种在高压线下的糖槭树修剪砍伐。现***认为绥化市供电公司未提前告知其栽种的糖槭树影响电力运行,且绥化市供电公司的修剪砍伐行为导致糖槭树死亡,故***诉至法院,要求绥化市供电公司赔偿其糖槭树的损失。 审理中,经***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嘉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糖槭树的损失作价格评估。鉴定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现场查勘确认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为糖槭树768棵,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22年5月24日,采用市场法评估,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所委托评估的糖槭树的价值为51,315.00元(大写伍万壹仟叁佰壹拾伍元整);***支付评估费3000元。根据评估报告的结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绥化市供电公司赔偿糖槭树损失51,315元,并负担鉴定费3000元及诉讼费。 庭审中,绥化供电公司对案涉768棵糖槭树系其公司砍伐无异议,但其认为《***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种植的糖槭树系多年生落叶**,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另关于高压线下面的树木是修剪或是砍伐,法律无明确界定,故其公司的砍伐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现有法律法规、规章等均未要求电力企业在处置高压线下违法种植树木时,还需要**产权人,故***的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对绥化市供电公司的辩称有异议,反驳称:1、其栽种的糖槭树属于绿化树种,并非永久性生长树木,绥化供电公司预对该树木进行修剪或砍伐时,应当及时**由***自行移栽,如未及时处理供电公司可对树木进行砍伐或修剪,否则造成的损失应该由绥化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糖槭树已经栽种10余年,此期间绥化供电公司或者电力管理部门从未到现场告知其违反电力法规定,或者告知其栽种的糖槭树对高压线路存在安全隐患,且在砍伐时亦未**其进行移栽,故绥化供电公司对案涉糖槭树的砍伐存在严重过错;3、根据电力法第53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而本案绥化供电公司并未在该区域内设立任何警示标志,明示该区域属于电力设施保护区;4、绥化供电公司称根据技术操作规范,植物距高压线的安全距离应为4米或4米以上,本案高压线绥化供电公司自认高度6米,案涉糖槭树高度约3米,如按操作规范绥化供电公司在案涉糖槭树距高压线4米以下部位不应进行砍伐,另绥化供电公司**新兴管理区时称对树木树头进行修剪,并未**对树木进行砍伐,而实际绥化供电公司系对糖槭树距地面一米以上部位进行砍伐,此操作形式严重违反绥化供电公司自认的操作规范;5、案涉糖槭树栽种多年长至3米高度,在生长期间绥化供电公司并未采取任何措施,说***高度并未严重危及线路安全,不属于紧急状态,绥化供电公司无权采取紧急措施;故绥化供电公司砍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对***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争议的焦点为:1、绥化供电公司是否应赔偿***树木损失;2、如何认定损失的具体数额。 关于绥化供电公司是否应赔偿***树木损失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因民事侵权行为导致他人财产损害的,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根据双方责任大小和损害物品价值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于2013年-2014年期间在其家庭承包田内栽种糖槭树,2021年8月绥化供电公司以案涉糖槭树影响电力设施运行为由进行砍伐,即从案涉糖槭树距地面约1米处锯断导致树木死亡。关于***的诉请,绥化供电公司辩称***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糖槭树系违法行为,其公司予以修剪或砍伐是合法行为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绥化供电公司虽以《***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新种植的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设施所有者可以自行清除并不予补偿”的规定抗辩不予赔偿,但本案中绥化供电公司砍伐的糖槭树并非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新种植的树木,且庭审中绥化供电公司对案涉糖槭树于2013年-2014年期间栽种无异议,故本院对绥化供电公司的答辩不予采信;第二、根据《***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和维护,及时排除故障,处理事故。”本案案涉糖槭树系***于2013年-2014年期间栽种,而绥化供电公司于2021年8月对案涉糖槭树进行砍伐,自案涉糖槭树栽种时起至砍伐时已满八年,绥化供电公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在此期间定期进行巡视和维护,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在此期间要求***对树木进行修剪;第三、***向本院提供新兴管理区副书记**证人证言,证实2021年8月绥化供电公司工作人员称“两侧线路树都过高,需要伐树头,不影响树木生长”,而案涉糖槭树高约3米,绥化供电公司从树木距地面约1米处锯断,此种修剪方式与其公司工作人员自称“伐树头,不影响树木生长”不符且已导致案涉糖槭树死亡;第四、根据《***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树木所有者应当及时修剪或者砍伐,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发现树木不符合安全距离的,应当**树木所有者及时修剪或者砍伐。”本案绥化供电公司在发现案涉糖槭树影响电力设施运行后,已到新兴管理区询问树木所有权的情况,但却未**树木所有人而自行对案涉糖槭树进行砍伐,绥化供电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绥化供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公司定期巡视和维护,亦未提供证实其公司在砍伐前已经告知***,且绥化供电公司的砍伐行为已导致案涉糖槭树死亡,故绥化供电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应对***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80%责任,***在明知其承包田内有高压线的情况下栽种糖槭树,且栽种多年未予修剪,亦未及时排除,故应对其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 关于***诉请的糖槭树损失数额,有本院依职权委托***嘉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无异议,因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具有公信力,故***依据评估结论主***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绥化供电公司应赔偿***树木损失41,052元(即51,315元×8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国网***省电力有限公司绥化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糖槭树木损失41,052元(即51,315元×8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国网***省电力有限公司绥化供电公司负担413元,由***自行负担112元;评估费3000元,由国网***省电力有限公司绥化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