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28民初622号
原告:延安中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高峁湾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305370205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村民,现住该处,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县通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富县金融元苑小区2号楼3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8074511583J。
负责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居民,现住该处,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富县居民,现住该处。
原告延安中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县通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安中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解除判令原、被告于2020年8月25日签订的《加油加气充电工程合同协议书》;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74176.54元;3、判令被告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以1574176.54元为基数,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为268600元,两项共计1842776.54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富县通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间与原告签订《延安市富县袁家村加油加气充电工程合同协议书》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0年8月25日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至2020年12月10日因被告建设手续不到位,原告被迫停工,为此原、被告就停工期间的误工费、租赁费及利息达成补充协议,后经2021年6月22日双方结算原告共为该项目实际垫付1674176.54元,被告至今给付100000元,现欠1574176.54元,万般无奈之下,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富县通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履行的系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故其不承担责任,且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结算单中未约定利息,所以答辩人不承担利息。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加油加气充电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20年8月25日原告进场施工,至2020年12月10日因被告建设手续未获批,双方于2020年12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后双方于2021年6月22日结算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674176.54元,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现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574176.54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富县通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延安市神州(集团)圣为工贸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油加气充电工程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经符合解除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加油加气充电工程合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项目实施过程中,双方也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经本院审查,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只有在不超过国家法律规定利率限度时才能得到保护,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按照法律规定,利息起算时间应为结算之日即2021年6月22日;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经本院审查,本案中,被告富县通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控股股东为延安市神州(集团)圣为工贸有限公司,而被告***作为被告富县通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人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本案的偿还主体应为被告富县通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不承担利息的意见,经本院审查,被告该答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延安中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县通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签订的《加油加气充电工程合同协议书》;
被告富县通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延安中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74176.54元及利息(以1574176.54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延安中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67元,减半收取9483.5元,由被告富县通汇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