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9民终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吴泰闸路以北、英萃路国际中心。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1年8月8日出生,回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1年4月7日出生,回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月2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惠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陵城镇杨屯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惠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1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承担商业险部分206102.7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受害人***在去世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一审法院按照40%比例确定一审被告的赔偿金份额是错误的,超出了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应当按照30%的比例确定一审各被告的赔偿数额。本案受害人***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国法律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的情况下,主要责任一方承担70%的责任,但是在广大司法判例中均按照70%确定承担比例。另外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处理中对非机动车一方照顾的原则,就是在照顾非机动车的一方的情况下,非机动车一方如果承担主要责任最多赔付40%。而本案***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仍然按照40%确定赔偿比例显然违背上述规定的精神,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30%的比例确定一审被告的赔偿数额。在按照30%确定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之后再确定上诉人商业险部分的赔偿数额。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790980元、丧葬费3679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66.7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669元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等费用882706.9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付110694.70元,剩余772012.20元按照40%赔偿308804.80元,以上合计419499.5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驾驶惠孚公司名下***×××××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的亲属***发生交通事故,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文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复圣大街与文成路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醉酒后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公民身份号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抢救费694.7元。2019年9月7日,宁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3709211201900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确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以被告***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超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确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惠孚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主张***之妻***因回国参加***的丧葬事宜购买飞机票支出3669元要求被告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应当自丧葬费中支出。原告主张三人参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参加处理丧葬事宜的三人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其收入计算三天误工。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另查明,原告***、***系***的父母,原告***、***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子***、长女***、次女***;原告***系***之妻,原告***系***之子。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24798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无异议,四原告作为***的近亲属要求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职权作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认定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的有效证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确定被告负40%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惠孚公司按照侵权责任予以赔偿。惠孚公司投保商业险时约定违反装载规定超载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时免赔1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法应予以支持,该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被告惠孚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户籍性质虽为农民,原告的举证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以上的时间便长期在县城居住、务工,即***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消费支出环境为城镇;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并未提供证据。死亡赔偿金是因受害人死亡向受害人近亲属支付的、基于其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消极损失的财产损害赔偿,而死者***夫妻及其子***均在城镇生活,他们的居住和消费支出环境均为城镇。综上,***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关于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根据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侵害的行为方式,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一审法院酌定合计3000元。综上,原告***、***、***、***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4.70元、死亡赔偿金790980元(39549元/年×20年)、丧葬费3679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66.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以上合计87403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694.70元(其中医疗费694.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一审法院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4803.5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23546.70元(790980元-交强险已经赔付的10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66.70元)、丧葬费36796.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以上合计763343.20元的40%为305337.28元扣除10%绝对免赔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一审法院付清。三、被告山东惠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533.73元(保险公司免赔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一审法院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6元由被告山东惠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40%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上诉人主张,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上诉人应承担本案损失的30%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负40%赔偿责任属行使裁量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保险条款属当事人之间约定,仅在当事人间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主张,本案损失数额10%应由被上诉人山东惠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十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在事故中承担40%赔偿责任,上诉人亦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6条第2项对于超出的10%(68700.9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惠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撤回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属行使其诉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5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