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石门山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81民初318号
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小雪街道***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592625273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石门山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曲阜市石门山镇大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881ME0465298Q。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村书记,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村会计,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石门山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庙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庙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庙村委会支付工程款76980元及利息;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大庙村委会将大庙水库清理工程承包给我公司施工,我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7月25日,被告出具保证书承诺施工完毕后两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20000元,下欠76980元,期间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故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大庙村委会辩称,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可,事情也属实,但是现在村里经济困难,希望双方协商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大庙村委会将大庙水库清理工程承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保证书,承诺施工完毕后两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后又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数额为96980元的欠条一份。经催要,被告曾向原告支付20000元工程款,剩余7698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保证书、欠条、双方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大庙村委会欠付原告**公司7698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因此被告应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济宁市石门山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980元及利息(以7698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计862元,由被告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石门山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