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惠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21民初3903号
原告:***,女,1941年8月8日出生,回族,农村居民,住址山东省宁阳县。
原告:***,男,1941年4月7日出生,回族,农村居民,住址山东省宁阳县。
原告:李怀香,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回族,住址山东省宁阳县。
原告:李光耀,男,1990年1月2日出生,回族,住址山东省宁阳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革、苏超峰,二人均系山东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曲阜市。
被告:山东惠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陵城镇杨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592625273Y。
法定代表人:毛秀珍,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吴泰闸路以北、英萃路以东英萃国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357900663。
代表人:赵善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兆有,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怀香、李光耀与被告**、山东惠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惠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耀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兆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怀香、李光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90980元、丧葬费3679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66.7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669元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等费用882706.9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付110694.70元,剩余772012.20元按照40%赔偿308804.80元,以上合计419499.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驾驶惠孚公司名下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的亲属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答辩。
被告惠孚公司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如果被告**有合法的驾驶证,肇事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和运输证,并且依法参加年检,在本案没有其他免赔、拒赔事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赔付。对于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应当由被告**、山东惠孚建设公司承担。因案涉车辆超载,保险公司依照约定可以免赔10%。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提交如下证据:1.宁阳县葛石镇刘家庄村委会、宁阳县齐道餐厅出具的证明;2.李光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3.惠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以及水电缴费单及银行交易明细。以上证据证明李某生前自2017年8月起在齐道餐厅担任厨师,月工资4800元,原告李光耀与李某、李怀香自2018年6月开始在宁阳县城金泽园租赁1号楼1单元1103室居住。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关于工资收入没有提供工资表及本人领取工资的有效证明。没有提供租赁房屋的房产证,同时,房屋的租赁人并非受害人本人,也没有社区出具证明证实受害人生前在该租赁房屋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在农村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物业费、电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缴费人均为房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李某自2017开始在城镇务工,自2018年6月开始常年在城镇居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文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复圣大街与文成路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醉酒后驾驶的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公民身份号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抢救费694.7元。2019年9月7日,宁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3709211201900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确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以被告**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超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确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惠孚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原告主张李光耀之妻刘娟因回国参加李某的丧葬事宜购买飞机票支出3669元要求被告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应当自丧葬费中支出。原告主张三人参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参加处理丧葬事宜的三人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其收入计算三天误工。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另查明,原告***、***系李某的父母,原告***、***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子李某、长女李玲、次女李香;原告李怀香系李某之妻,原告李光耀系李某之子。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24798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无异议,四原告作为李某的近亲属要求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职权作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认定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的有效证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确定被告负40%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惠孚公司按照侵权责任予以赔偿。惠孚公司投保商业险时约定违反装载规定超载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时免赔1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法应予以支持,该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被告惠孚公司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计算李某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本院认为,李某户籍性质虽为农民,原告的举证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以上的时间便长期在县城居住、务工,即李某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消费支出环境为城镇;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并未提供证据。死亡赔偿金是因受害人死亡向受害人近亲属支付的、基于其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消极损失的财产损害赔偿,而死者李某夫妻及其子李光耀均在城镇生活,他们的居住和消费支出环境均为城镇。综上,李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关于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支持。根据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侵害的行为方式,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本院酌定合计3000元。
综上,原告***、***、李怀香、李光耀因李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4.70元、死亡赔偿金790980元(39549元/年×20年)、丧葬费3679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66.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以上合计874037.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怀香、李光耀经济损失110694.70元(其中医疗费694.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怀香、李光耀经济损失274803.5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23546.70元(790980元-交强险已经赔付的10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66.70元)、丧葬费36796.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以上合计763343.20元的40%为305337.28元扣除10%绝对免赔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付清。
三、被告山东惠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怀香、李光耀经济损失30533.73元(保险公司免赔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怀香、李光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6元由被告山东惠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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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号:90×××6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