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深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深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之源噪声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深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麻岭社区南海大道4050号上汽大厦3层副楼305。
法定代表人:马登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琦,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之源噪声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月明路560号1幢1号楼5层5196室。
法定代表人:韩景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杰,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桥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深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之源噪声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之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9)苏01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深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登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宫琦,被上诉人静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杰、刘桥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深日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时发现电梯井中存在两种形态的电梯导轨专用减震支架(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却仅就其中一种形态的产品进行了侵权比对。就已比对的产品形态而言,比对结果错误;就未比对的另一种产品形态而言,存在遗漏事实的错误。2.原审判决错误引用申请号为201320601464.9、名称为“电梯导轨的减振降噪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背景技术内容,将“凸出部分”解释为板状结构,属于错误地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限缩性解释。同时,权利要求1并未将导轨支架隔成的两个腔室限定为相互绝对分离的腔室;相比较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导轨支架虽然由于左右两端未与外壳的左右两边相接触、相互之间存在缝隙,但也是通过导轨支架的凸出部分贯穿减振箱而隔出了前后两个腔室,其与权利要求1中的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3.在深日公司已通过原审法院的现场勘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部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完全相同的情况下,静之源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施工方,应当就该产品内部结构承担举证责任。因静之源公司拒绝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情况,原审法院不应采信其单方陈述的比对意见。
静之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虽然现场勘验所拍摄照片显示存在两种形态的被诉侵权产品,但深日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仅同意就其中一种形态的产品进行侵权比对,因此原审法院未就另一种形态产品进行侵权比对是基于深日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妥。2.被诉侵权产品的导轨支架凸出部分由三块板组成“H”形,其中“H”字母的两侧边短、被完整包裹于减振箱箱体内,中间的横边长。该“H”形凸出部分将减振箱箱体内隔成四个腔体,每个腔体内都可以填充减振材料,在该凸出部分的前后左右四个方向都能发挥减振作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两个腔室”“仅能在凸出部分的前后发挥减振作用”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3.静之源公司并无义务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图纸及内部结构特征,且始终愿意现场拆解被诉侵权产品以便进行技术特征比对。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时未能拆解被诉侵权产品,皆因深日公司未携带备用件所致。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深日公司自行承担。
深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深日公司起诉请求:1.静之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全部成品、半成品库存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专用设备;2.静之源公司赔偿深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静之源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同。静之源公司没有侵害深日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深日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梯上门安装及维修服务、电梯降噪工程施工、机电设备、节能设备的销售及上门安装维修、建筑隔音与减振技术咨询及施工。
2013年9月27日,马登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4月30日获得授权。2015年12月22日,涉案专利权人由马登华变更为深日公司。深日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权利要求1-5。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
“1.电梯导轨的减振降噪装置,包括固定于电梯井壁的减振箱(2)和固联在电梯导轨上的导轨支架,其特征在于:导轨支架的上下两端均与电梯导轨固联,其中部向前凸出,凸出部分竖直贯穿整个减振箱(2),将减振箱(2)隔成两个腔室,两个腔室内分别填充弹性减振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梯导轨的减振降噪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轨支架的中部为一槽型板(5),槽型板(5)的上、下两端的折边分别固定一对方向相背的L型板(7),所述槽型板(5)的中部竖直贯穿整个减振箱(2),所述L型板与电梯导轨固联。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梯导轨的减振降噪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轨支架中部为一槽型板(5),槽型板(5)的上、下两端折弯边分别固定一对方向相对的L型板(7),所述槽型板(5)的中部竖直贯穿整个减振箱(2),所述L型板与电梯导轨固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梯导轨的减振降噪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减振件为填充的弹性阻尼材料(6)、均匀布置的多个减振压簧(8)或两者的结合。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梯导轨的减振降噪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减振件为弹性阻尼材料(6),弹性阻尼材料(6)填充在减振箱(2)的两个腔室内。”
2019年7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静之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噪声与振动控制技术、噪声控制设备、建筑声学器材、声学工程材料,声学工程监测及咨询,噪声与振动治理、设计安装噪声与振动控制工程、环保工程、室内装饰,销售声学设备材料,建筑材料,仪器仪表,噪声控制设备。
2020年5月8日,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及深日公司、静之源公司人员前往位于南京市栖霞区××街××号的银城君颐东方项目,就已交付的住房电梯井道进行现场勘验,并现场拍摄若干张照片。深日公司、静之源公司还就现场所见电梯导轨及安装在导轨上的减振降噪装置发表比对意见。深日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静之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压片夹持的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的固联方式不同;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导轨支架中部向前凸出,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导轨支架中部向前凸出的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的导轨支架虽然有贯穿减振箱,但不是整个贯穿,左右两侧有明显的预留空间;4.被诉侵权产品的凸出部为H形结构,且将减振箱分隔为4个腔室;5.被诉侵权产品减振箱内不仅填充有弹性减振材料,还有刚性结构材料,而涉案专利减振箱中仅填充有弹性减振件。
深日公司还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600元,基本律师费1万元。
2019年7月,案外人南京东方颐年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静之源公司签订了《君颐东方项目A地块电梯降噪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君颐东方项目A地块电梯降噪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南京市栖霞区××道××号,工程内容为君颐东方A地块14台无机房电梯降噪处理……,合同价款暂定含税总价为1104318元。
2019年1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静之源公司就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2020年8月26日,静之源公司提交了撤回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书面声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3日作出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
此外,深日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深证字第139447号公证书,拟证明静之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展示介绍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2.静之源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3.静之源公司官方网站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页面信息;4.南京市银城君颐东方小区内电梯安装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5.《电梯降噪治理服务合同书》;6.《电梯减振降噪治理订购申请单》,拟证明静之源公司曾在杭州某小区内的电梯减振降噪项目中向深日公司及关联公司采购过相关电梯减振降噪产品及服务,接触过涉案专利技术,侵权故意明显;7.律师服务工作时间记录单,拟证明截至2020年1月深日公司已产生合理开支约为1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深日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于静之源公司主张的区别1,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并未对“固联”作出限定,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采用压片夹持这一连接方式亦属“固联”的一种方式,静之源公司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静之源公司主张的区别2,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描述导轨支架的中部向前凸出,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知该凸出部分应为导轨支架向减振箱折弯的部分。说明书及附图虽然显示该凸出部分为平板结构,但说明书只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而不能限定权利要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凸出部的具体结构作出限定。因此,静之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凸出部为H形结构与涉案专利不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静之源公司主张的区别3,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虽未对凸出部分形状作出任何限定,但明确描述该凸出部分将减振箱隔成2个腔室。结合专利背景技术中的导轨支架亦为板状结构,应认定涉案专利中的凸出部分为板状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凸出部分为H形结构,并将减振箱内部隔成4个腔室,而不是板状结构隔成2个腔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H形凸出部分由此可在不同方向产生减振效果,同时还在垂直方向起到限位作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同。对于静之源公司主张的区别4,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虽然描述在腔室内分别填充弹性减振件,但并未限定腔内只具有弹性减振件,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腔室中附加其他减振材料并不影响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判断,静之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凸出部为H形结构,将减振箱内部分隔成4个腔室,起到了不同于两个腔室的减振效果和作用。依照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亦未落入其从属权利要求2、3、4、5的保护范围。故深日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深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深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深日公司、静之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涉案专利权的申请、授予、年费缴纳及无效宣告程序事宜,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内容,静之源公司承接“君颐东方”小区A地块14台电梯降噪处理工程、该工程使用了静之源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等情况,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且有专利授权文件、年费缴纳票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原审庭审中拆解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施工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涉案专利第8年年费已于2020年7月10日缴纳。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至第0004段记载:申请号为2009201306131的电梯导轨降噪减震装置中国专利作为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其技术手段包括“导轨支架一端穿过条形插口插入到减振垫的条形插槽中,导轨支架另一端则与电梯导轨相固联”。由此能够在电梯运动过程中,通过“导轨支架插入在减振垫的端部按压两侧的减振垫,使减振垫变形”,达到吸收振动、消除噪声的技术效果。然而,上述技术手段存在两点缺陷,其一是“减振垫仅位于导轨支架的前后侧,导轨支架仅前后侧可大面积地按压减振垫,因而其仅能吸收水平方向的振动”“导轨支架前端与减振垫是线接触,接触面积小,对于竖直方向的振动难以达到良好的减振效果”;其二是“导轨支架的受力点为导轨支架插入在减振箱的自由端和与电梯导轨连接的支撑处”“导轨支架自由端在振动过程中的受力反复不断变化……给导轨支架的寿命及与电梯导轨的连接牢固性带来不良影响,加大了导轨支架疲劳损坏和从电梯导轨上松脱的几率”。
说明书第0005段至第0009段记载,涉案专利旨在提供一种能可靠吸收振动和噪声,且受力更合理、安全性更高的电梯导轨减振降噪装置。针对上述背景技术所存在的两点缺陷,涉案专利所作的技术改进体现在:“导轨支架的上下两端均与电梯导轨固联,其中部向前凸出,凸出部分竖直贯穿整个减振箱,将减振箱隔成两个腔室,两个腔室内分别填充弹性减振件”。以上技术手段所能达到的有益效果为:其一,导轨支架插入减振箱内的部分挤压两侧腔室内的弹性减振件……导轨支架贯穿整个减振箱,能够充分利用减振箱面积,导轨支架与弹性减振件的接触面积大,减振效果好;同时,导轨支架中部贯穿整个减振箱,在电梯出现竖直方向的振动时,导轨支架有上下运动的空间,导轨支架中部两侧的减振件会前后方向及竖直方向同时受压变形,给导轨支架同时提供前后方向和竖直方向的反作用力,同时实现前后方向和竖直方向的减振,也有助于实现更佳的减振降噪效果。其二,导轨支架的中部受到弹性减振件的反作用力,导轨支架的两端收到导轨对其的支撑力,电梯导轨的受力合理,大幅降低了固定件松脱和疲劳损坏的可能,保证了电梯使用的安全性。
2019年10月12日,静之源公司网站(×××.com)中显示有公司概况介绍、所承接的多个小区电梯噪音治理项目介绍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就此网站内容出具(2019)深证字第139447号公证书。公证书第30页、第44页记载,静之源公司上述网站中对其电梯减振降噪系统的介绍包括:电梯导轨专用减振支架,使用空间包括各类型电梯,并称该减振支架系由静之源团队自主研发,针对各类型噪声频率,采用多级结构降噪元件,安装在电梯主导轨与井道墙壁连接处,阻断电梯运行过程中振动通过无机房电梯和有机房电梯导轨向外传播的途径;针对电梯噪声问题,静之源根据10年治理电梯噪声经验,专门针对电梯噪声问题研发了一款电梯导轨减振支架。公证书第31页、第44页还记载静之源公司网站上公开有电梯导轨减振支架的产品图片,图片仅能显示产品的局部外观,无法看出产品外观全貌及内部结构。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深日公司在2020年5月8日上午的证据交换过程中提交其自行拍摄的“君颐东方”小区电梯井壁照片,显示同一个电梯中安装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呈两种状态,即与电梯导轨相连的L型板安装方式存在相对或相背的两种状态。同日下午进行的现场勘验过程中,仅就电梯井壁安装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拍摄有照片,未拆解被诉侵权产品以比对其内部结构;现场勘验拍摄照片显示从使用状态的外观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电梯导轨的连接方式存在L型板相向或相背两种状态。静之源公司就其在项目中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内部结构解释为“横截面H形”“只有H形中部具有贯穿”,不同于涉案专利“中间部分截面完全与减振箱接触”的方式。
本院二审过程中,静之源公司当庭承认其还承接了“君颐东方”小区B地块的电梯降噪处理工程,但不清楚使用电梯的实际台数。深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登华当庭陈述电梯降噪装置的使用情况为:每台电梯有四个轨道,每个轨道的同一高度安装一个导轨支架,即同一高度需安装四个导轨支架(形成一圈),四个导轨支架共计6000元。通常需要每2.5米安装一圈四个导轨支架。一部电梯使用的导轨支架总数可结合楼层高度计算得出。深日公司不清楚“君颐东方”小区内A地块、B地块上的楼层数或建筑物高度。
深日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660元。此外,深日公司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事项系针对静之源公司在“君颐东方”小区进行多台电梯降噪施工、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事宜,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具体指派黎孟龙、宫琦律师负责上述委托事宜;代理费用采取基础1万元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并约定代理律师完成受托事宜过程中产生的交通差旅费由深日公司根据发票或其他报销凭证另行承担。计时收取的代理费以每名律师2500元/小时为标准,由深日公司按照工作时间计费账单在收到赔偿款后三日内支付,计时收取的代理费以深日公司所取得赔偿款总额的50%为限。深日公司已支付前述约定的1万元基础代理费;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分两次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作时间记录单记载其累计工作时间已达82小时;以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名义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支出的差旅费,具体包括深圳与南京之间机票费、深圳及南京两地市内交通费、南京市内住宿费共计9525.66元。黎孟龙、宫琦律师参加了2020年1月13日、同年5月8日在南京进行的原审证据交换、现场勘验及开庭审理;此外,宫琦律师还参加了2020年9月10日在南京进行的证据交换。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和2015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二)若深日公司的侵权主张成立,静之源公司应承担哪些民事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保护范围的问题
原审法院先后于2020年1月13日、同年5月8日上午进行证据交换;同时,2020年5月8日上午还进行了开庭审理;2020年5月8日下午进行了现场勘验;2020年9月10日就勘验情况再次进行证据交换。其中,静之源公司仅在2020年9月10日的证据交换中提出其安装到“君颐东方”小区A地块电梯里的导轨支架存在两部内部结构,一种是H形,另一种是四方形。深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仅同意就静之源公司提供的H形内部结构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特征比对。
本院认为,深日公司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为同一技术领域,且外观相同,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时拍摄的照片和所作的笔录也能与深日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相印证。被诉侵权产品系向特定工程定制供应的部件,无法从市场上购得,且在现场勘验时处于使用状态中,也无证据或笔录显示系深日公司过错导致无法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外壳以观察其内部结构。在此情况下,静之源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供应方,应就该产品内部结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截至现场勘验结束时,静之源公司已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作出多次说明,即均以内部呈H形为由进行未落入保护范围的抗辩,深日公司亦认可静之源公司陈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部结构,双方分歧仅在于H形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是否落入保护范围。因此,静之源公司在现场勘验结束后的4个月后,于2020年9月10日提出与此前证据交换、庭审调查和现场勘验时均未提及的事实,即被诉侵权产品还存在内部为方形的结构,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常理,不应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为H形,使用状态中的外观存在L型板相向或相背两种状态,并在此基础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比对分析是否落入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该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该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从静之源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其陈述来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被诉侵权产品同为安装在电梯导轨上的减振降噪装置,其导轨支架的两端分别从两头伸出减振箱,即在减振箱的竖直方向上将其贯穿,且上下两端分别与电梯导轨固定连接。然而,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限定导轨支架位于减振箱内部的结构,原审判决推定其为板状结构缺乏事实依据;但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导轨支架位于减振箱内部相对于其伸出减振箱的上下两端而言呈“向前凸出”形状,被诉侵权产品的导轨支架对应部分呈“H”形,与之明显不同。同时,权利要求1虽然未就导轨支架位于减振箱内部的结构作出限定,但其限定了该部分导轨支架将减振箱分隔成两个腔室,且在该两个腔室内填充减振材料。与之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呈“H”形,该“H”形的导轨支架部分将四方形减振箱予以分隔,分隔后形成的可以填充减振材料的空间并非“两个腔室”。事实上,被诉侵权产品减振箱中“H”形导轨支架的四周均填充有减振材料,而非在“两个腔室”中进行填充。
从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背景技术及其所存在问题的记载来看,涉案专利的改进点在于导轨支架竖直贯穿减振箱,由此既可以增强导轨支架在减振箱内部的稳定性,又可以增大导轨支架与减振材料的接触面积,从而提升减振效果。按照涉案专利的这一发明思路,被诉侵权产品的“H”形导轨支架在减振箱内的稳定性更强,被减振材料包裹的面积更大,由此具有更好的减振效果。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导轨支架在减振箱内的部分“向前凸出”“将减振箱分隔出两个腔室”“在两个腔室内填充减振材料”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虽然能够实现与之相同的功能,但二者仅技术原理、发明思路相同,具体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技术效果也有所差异。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
权利要求2-5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亦未落入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是正确的。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静之源公司无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承担合理维权费用等民事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深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深圳深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建国
审 判 员 陈瑞子
审 判 员 颜 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玲
书 记 员 谢思琳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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