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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02民初4176号
原告:**上,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定陶县,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江帆、仲贤达,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新禹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横港村广场路130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055538211C。
法定代表人:王淑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管仁亮,北京盈科(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凤伟,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上因与被告嘉兴新禹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禹公司”)、俞凤伟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贤达及被告新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凤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60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8年6月起向被告新禹公司承建的位于嘉兴市南湖新区CBD新天地地块配套停车场和绿化工程运送修路所需的建筑垃圾。截至2018年11月13日,原告共向被告运送建筑垃圾41车,共计金额26050元。当日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俞凤伟出具书面的欠款结算单。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欠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禹公司答辩称,案涉欠款与被告新禹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新禹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俞凤伟也未对被告新禹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请求驳回对被告新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俞凤伟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新禹公司承建的工程运送建筑垃圾,被告新禹公司项目经理即被告俞凤伟出具《结算单》,确认欠款金额为26050元,并载明付款单位为新禹公司的事实。
被告新禹公司质证认为:《结算单》不是新禹公司出具的,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相关合同法律关系也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俞凤伟之间,与被告新禹公司并无关系。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新禹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起诉的运输垃圾费用与被告新禹公司无关,相关费用应由被告俞凤伟承担。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新禹公司与被告俞凤伟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原告因此相信被告俞凤伟能够代表被告新禹公司,被告俞凤伟对被告新禹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该证据的内容系二被告内部的约定,与原告无关。
被告俞凤伟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由被告俞凤伟签字确认,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新禹公司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俞凤伟向被告新禹公司出具,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俞凤伟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向位于南湖新区CBD新天地地块配套停车场和绿化工程工地运送建筑垃圾。2018年11月13日,被告俞凤伟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共计运送建筑垃圾合计41车,费用共计26050元。因被告俞凤伟未支付上述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位于南湖新区CBD新天地地块配套停车场和绿化工程的施工任务由被告俞凤伟承包。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结算单》由被告俞凤伟向原告出具,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主体为俞凤伟。虽然《结算单》载明的付款单位为嘉兴新禹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但被告嘉兴新禹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对上述《结算单》进行确认,故《结算单》不能证明原告与嘉兴新禹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嘉兴新禹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付款。原告诉请被告俞凤伟支付欠款260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凤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凤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26050元及利息(以260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公告费460元,合计912元,由被告俞凤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春郁
人民陪审员徐林木
人民陪审员范月妹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猛
书记员沈继刚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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