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4民初1603号
原告武汉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路208号一楼D区7号。
法定代表人张彬,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平,男,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泰信科技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体育馆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鹰适,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韵,系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泰信科技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龚萍、张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宋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主要经营电子产品、光机电一体设备、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发及销售等,被告因承接安防工程需购进相关电子产品及计算机软、硬件,自2015年起被告就在原告公司购进货物价值1084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货物价值10000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货物价值12500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货物价值592732元,2017年4月1日付款70000元;2017年2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货物价值172602元,2017年2月15日付款72602元,2017年6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货物价值230000元。总计购货价值1018918元,已支付142602元,下欠876316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都以公司内部发生严重变故为由,不予支付至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所购货物均用于被告承接的工程,理应将货物按合同及时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却因内部原因拒不支付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46316元及其违约金363675.49元(按其证据四、证据五约定的逾期付款按欠款的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该标准确实过高,由法院依法调整,暂时按2年计算,以实际付款日期为准,证据四、五合计欠款金额为62273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金额1084元)一份、销售单一份。
证据二、购销合同一份(金额10000元)、销售单一份。
证据三,购销合同一份(金额12500元)、销售单一份。
证据四、购销合同一份(金额592732元)、销售单一份、付款单一份,证明逾期付款按赊销款项的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暂时按2年计算,以实际付款日期为准,违约金为305275.49元。
证据五、购销合同一份(172602元)、销售单三份、付款单一份,证明逾期付款按赊销款项的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暂时按2年计算,以实际付款日期为准,违约金为58400元。
证据六、购销合同(金额230000元)一份,销售单二份。
原告提交的上述6份证据均为复印件,认为都是被告盖章以后传真给原告的,均有被告人员的签字和打款凭证;合同约定了传真及复印件效力等同,合同模板本身也是被告制作的模板。
证据七、付款承诺函一份,证明双方已经办理结算了,证明被告承认欠款金额646316元。
被告湖北泰信科技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欠款不认可,所陈述的事实过程也不认可,怀疑存在本公司相关人员与原告里应外合的可能;违约金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且计算过高,被告均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认为销售合同是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确认合同内容,销售单是原告内部制作,没有收货方的签字盖章确认,对证据一不认可;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同证据一,签字的人原来是本公司项目经理,已于2017年离职了,上面的签字是他本人签字的;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证据一,没有任何签字,无法核实被告购买的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证据四合同是复印件,销售单同样需要被告公司盖章,可能存在个人行为,销售单上签字的林凤霞是被告的员工,签字是属实,但不排除属其个人行为;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是签订了这个合同,真实性没有意见,送货送到指定地点但是不能满足甲方要求,甲方已经退还给原告,不能再要求被告付款;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还是认为付款依据应该以销售单和合同为准。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五予以采信;因原告的证据一字迹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合同内容,销售单没有收货方的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又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一不予采信;证据二、三、四虽系复印件,但合同约定了传真及复印件效力等同,且被告对证据二、四中的被告方员工的签字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二、三、四、六以及证据七的客观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至于证明目的待综合全案后再予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电子产品、光机电一体设备、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发及销售等,被告因承接安防工程需购进相关电子产品及计算机软、硬件。原告认为,自2015年起,被告向原告购货价值1084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货价值10000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货价值12500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货价值592732元,2017年4月1日付款70000元;201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货价值172602元,2017年2月15日付款72602元;2017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货价值230000元,上述总计购货价值1018918元,已付款142602元,尚欠876316元至今未付。上述合同中,2017年1月13日和2017年2月15日的合同约定如逾期付款则按该款项的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2017年6月19日的合同(购货价值230000元),原告承认被告已将货物退还给了原告。2019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46316元(与上述总计购货款扣除被告已付款及退货后的欠款金额相符),承诺于2019年3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但期满后,因被告未兑现承诺,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与被告湖北泰信科技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确认了欠款金额,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其承诺结清欠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款646316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按其证据四、五两份合同的欠款金额共计622732元计算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理,未超出其诉请本金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欠款的日万分之八的计算标准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更为适宜合理,并可按原告证据四、五两份合同最后付款时间即2017年2月15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泰信科技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6316元并赔付违约金(自2017年2月16日起,按622732元的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天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96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负担15835元,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军
人民陪审员 张颢
人民陪审员 龚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日
法官助理姜志刚
书记员刘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