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千盛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千盛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2民初3218号
原告:山东千盛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汤河镇旦赵线与东外环交汇处西3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068726641L。联系电话183053996333。
法定代表人:韩镕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杰,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9年12月13日生,住临沂市河**,联系。
原告山东千盛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盛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千盛公司支付129,559元欠款及违约金;2.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介绍,案外人王耀振向千盛公司采购配电箱。2016年1月17日,案外人向千盛公司出具欠款条一张,欠付149,559元。为方便催要款项,千盛公司于2020年1月11日将该欠款条交给***,***向千盛公司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由王耀振打的欠款条一张(原件)金额149,559元,需带回新的欠款条129,559元,如未带回,本人承担所有责任”。至今,***未按约定带回新的欠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款条及承诺书两张,证明被告自愿承担129559元及违约金的付款责任;证据三、聊天微信截屏,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1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3万元,因而欠付本金129559元。对原告千盛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本院结合庭审实际,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耀振采购千盛公司的配电箱,2016年1月17日,王耀振向千盛公司出具欠款条,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结清欠款,如延期付款,每日按延期付款额的0.3%计算违约金。2018年2月18日,被告***用微信将货款30000元转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镕骏账户。2020年1月11日,被告***将王耀振向千盛公司出具欠款条带走,并向原告承诺,将“带回新的欠款条129559元。如未带回,本人承担所有责任。”
本院认为,王耀振向千盛公司出具的欠款条,是原告千盛公司向王耀振主张货款的依据,被告***将王耀振向千盛公司出具的欠款条带走后,没有带回新的欠款条,原告千盛公司无法向王耀振主张权利,被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千盛公司要求被告***支付129559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千盛公司的实际损失,王耀振向千盛公司出具的欠款条中载明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以129559元的欠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由其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身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四)、(八)、(九)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千盛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559元并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以129559元的欠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千盛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6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彦章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夏小云
书 记 员 吴连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