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12民初2018号
原告:山东千盛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旦赵线与东外环交汇处西350米。
法定代表人:韩镕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华,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杰,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崔家峪镇驻地兖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武杰,经理。
被告: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罗庄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沂州路与金八路交汇向西500米路北。
负责人:刘国华,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千盛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盛公司)与被告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公司)、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罗庄分公司(以下简称明辉罗庄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华与姜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被告明辉罗庄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130万元工程款及违约金;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等程序性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明辉罗庄分公司签订《临沂鲁商置业有限公司(万科新都会一期外线部分)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明辉罗庄分公司分包的临沂鲁商置业有限公司(万科新都会一期外线部分)供电电源工程,约定总价350万元,施工地点为临沂市河东区××路××路交汇处。202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明辉罗庄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施工范围进一步明确。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经结算,被告仍欠付130万元的工程款。经查,被告明辉罗庄分公司是沂***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被告沂***公司、明辉罗庄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与沂***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因为该合同是罗庄分公司独自投资、独自经营、独自管理,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因此,原告起诉沂***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因材料涨价,说干不着了,擅自违约,仅仅干了1.8公里,就退出了工地,被告不得不把剩余的原告未干完的重新发包给山东福大变压器公司,因此,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具体的施工量不相符,原告的董事长与罗庄分公司的刘国华有通话录音,均认可原被告之间是工程是3.2公里,一公里100万元,另外原告要了30万元的协调费,被告共计给原告工程款、协调费共计223万元。原告至今未向法庭提交干活的工程量、施工图纸,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必须向法庭提供验收报告以及原告自己完成的工作量、完成的工程价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才能知道工程款是多少。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公示信息查询二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刘国华系被告二的负责人。
证据三、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证明2020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罗庄分公司签订《临沂鲁商置业有限公司(万科新都会一期外线部分)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罗庄分公司分包的供电电源工程,约定总价350万元,施工地点为临沂市河东区××路××路交汇处。202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施工范围进一步明确。证据四、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已付款22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仍欠付130万元。证据五、说明二份,证明国网临沂供电公司河东供电中心九曲供电所出具说明证实原告已按照合同施工完毕,项目公司临沂鲁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所施工的供电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供电完毕。证据六、照片,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但是对证据三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实际上工程量是3.2公里,100万元一公里,加上30万元的协调费,才是本合同签订的350万元。对于证据五两份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照片无法证实原告到底完成了多少工程量,也无法证实照片的内容就是原告干的,原告必须向法庭提供验收报告、施工图纸来证实自己完成的工程量。
被告沂***公司、明辉罗庄分公司共同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因原告擅自违约退场,被告不得不与山东福大变压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因原告干了1.8公里之后,剩余部分转包给山东福大变压器公司。证据二、原告的法人韩镕骏与罗庄分公司负责人刘国华的录音一份,证实原告擅自违约之后,双方至今没有算账,双方均同意找个时间捋一捋账;双方均认可合同是3.2公里,一公里是100万元,另外30万元是协调费,总之双方至今没有对账。证据三、原告的法人韩镕骏发给被告罗庄分公司刘国华的微信截图及微信中的表格两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镕骏说买了2.2千米的电缆,原告不可能完成3.2公里的工程量,原告只干了1.8公里的活,原告说因材料涨价,干不着了,就不干了。证据四、居民小区自建项目供电方案答复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工程量,也可以证实原告未按合同完工。原告千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尽管提供了原件,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原告擅自违约退场的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六,能够证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证据二,尽管原告提供了录音原始载体,但是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施工的范围另行进行了变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分包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商定并签署书面补充协议,除原告提供的书面补充协议,双方并没有其他的书面补充协议,说明原、被告双方未对双方施工范围再进行变更,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对于工程总价以及工程施工范围,应当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对于证据三,尽管微信有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但不能证实原、被告对合同进行变更,也不存在原告擅自违约的情形,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四,供电方案答复书,并非原、被告履行合同确定的施工范围,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3条,能够明确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完毕,且在该条第2款,也明确约定了原告超合同范围所施工的部分,即万科新都会西北角红线边界1号、2号环网柜至小区开闭所顶管已经完成,费用由甲方承担,可以得知该费用不属于合同总价范围之内,且被告已经将相关费用支付给原告,所以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是补充协议确定的内容。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出具证明的签名人王海峰进行了调查核实,并沿施工路线进行了现场勘察并拍照,双方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需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千盛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是加工、租赁、销售、安装:配电箱、高、低压配电柜、电缆桥架、高压电缆分支箱、高压、低压预装式变电站、箱型环网交流封闭开关设备等。被告沂***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许可项目经营范围是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等。2018年7月3日,沂***公司在临沂市罗庄区设立分公司,经营范围同沂***公司。
2020年8月15日,原告(乙方)与明辉罗庄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临沂鲁商置业有限公司(万科新都会一期外线部分)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明辉罗庄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临沂市河东区××路××路交汇处万科新都会一期外线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分包工程的内容为:供电电源:第一路电源由110KV河东站Ⅰ段母线出10KV专线压接供电;第二路电源由110KV河东站Ⅱ段母线出10KV专线压接供电(详见供电公司方案答复书)外线部分。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3.1约定:“合同总价:35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价款中含增值税税率为9%。签订合同付总工程款的30%,外线部分施工完成后付清全款。”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根据迟延履行的金额及时间,按照总价款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
2021年3月3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镕骏与明辉罗庄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国华签订《补充协议》,第1条施工负责范围1.2约定“当前双方理解施工范围为110KV河东站至万科新都会西北角红线边界1#、2#环网柜,自红线边界1#、2#环网柜至开闭所土建、电缆、施工等未包含”。第1.3约定“本补充协议明确原合同施工范围为:第一路电源由110KV河东站Ⅰ段母线出10KV专线压接供电至万科新都会西北角红线边界1#环网柜:第二路电源由110KV河东站Ⅱ段母线出10KV专线压接供电至万科新都会西北角红线边界2#环网柜(详见供电公司方案答复书);万科新都会西北角红线边界1#、2#环网柜至小区开闭所顶管已经完成,费用由甲方承担,费用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第三条工期3.1约定“电缆敷设:2021年4月15日前完成”。3.2约定:“变电站内施工:2021年5月15日前完成,具备送电条件(甲方保证红线内验收通过)”。
二被告认可自110KV河东站至万科新都会西北角红线边界1#、2#环网柜为原告施工,双方认可案涉线路已供电。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22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案涉主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约定的履行时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双方当事人在民法典施行后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原、被告所签合同,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明确了原告的施工范围,被告亦认可自110KV河东站至万科新都会西北角红线边界1#、2#环网柜为原告施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已是不争的事实。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抗辩称,从万科新都会西北角至开闭所属原告未完成的部分,这与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第1.2条不相符,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或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供电部门出具的居民小区自建项目供电方案答复书,这应属供电部门对用电客户新上用电项目对接系统方案(含供电电源供电线路敷设方式)、计量方案、计费方案等按国家及山东省的相关规范为了用电安全在技术层面上的管理、规划和指导。但并不涉及双方当事人对所签合同及协议的权利、义务的约定。
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四十二条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双方当事人尽管在分包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根据迟延履行的金额及时间,按照总价款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但“按照总价款的千分之五”容易让人在理解上产生分歧。结合上文“根据迟延履行的金额及时间”来判断,“按照总价款的千分之五”中的总价款应为未付工程款的价款即130万,而不是合同的总价款35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千分之五”即“日千分之五”,本院认为,如象原告所讲,被告的日违约金是17500元(350万元×0.005),《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显然,该理解有违公平原则,亦与上述法条的规定相悖。该违约条款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不明确的。《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及有限度的体现惩罚性的特点,被告未及时付清款项,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已是客观事实。该实际损失应以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为宜。具体计算为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即4.81%(3.7%×1.3)。原告主张的计算始点为立案之日2022年4月14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酌情以交易习惯中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确定被告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明辉罗庄分公司基于合同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沂***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千盛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13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1%计算,自2022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千盛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计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国锋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