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5)鄂0702民初326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还款基数,从2024年1月1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架子工,陆陆续续支付了10000元劳务费用,还剩余20000元没有支付。到2023年10月26日,双方达成欠款协议,约定被告下欠原告人工费20000元,2023年年底结清,承包单位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期限截止后,被告仍然没有按约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于2025年7月1日前支付10000元,2026年2月15日前支付10000元;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缴受理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调解协议,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预通知,违反上述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根据《执行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开展执行工作,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