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73知民初824号
原告:***,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现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广东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之一810房。
法定代表人:谢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雅,女,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东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瑞普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被告瑞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归还“瑞普基于RFID的3DGIS引擎软件V1.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协助原告将该著作权变更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判令被告在《南方都市报》以及在中国证券交易市场股票公示系统上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原告独立开发3D_GIS引擎软件产品(即涉案软件)后,被告的技术总监魏中海邀请原告于2013年8月入职该公司。被告利用原告入职前开发的涉案软件申请著作权,并以此申请政府奖励。2017年9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时,双方约定原告支付被告2000元作为涉案软件著作权注册费用,该笔费用已由被告从原告离职款中扣除。被告应将涉案软件著作权转至原告名下,但被告迟迟未履行该义务,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原告曾与被告员工协商软件著作权转让事宜,其表示一个月左右可完成,其后,原告因忙搁置该事项,被告也未继续处理。软件产品的经济价值会随着时间推移降低,被告也从涉案软件著作权中获利,故原告要求按被告的获利作为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瑞普公司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涉案“瑞普基于RFID的3DGIS引擎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被告所有。双方签订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转让价款2000元,否则被告仍保留涉案著作权,现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该笔转让款。根据上述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如果原告超过20日仍未付款,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自由使用“瑞普基于RFID的3DGIS引擎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仅魏中海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利用涉案软件著作权申请政府资金奖励。即使被告使用涉案软件著作权申请政府资金奖励,也是被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非法获利。原告所主张的非法收益及损失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涉案软件著作权归被告所有,被告依法行使权利,未侵害任何人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其享有著作权的‘瑞普基于RFID的3DGIS引擎软件V1.0版本’之全部著作权利转让给乙方。……第三条乙方为此向甲方支付软件著作权转让费用2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现金形式向甲方支付。若乙方未在上述期间支付转让价金,则甲方仍保留软件著作权的所有权利。……第八条1.除了不可抗力因素外,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失及救济的合理支出费用。2.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的规定,乙方应每日按约定报酬的5%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金。如该项付款超过20日,乙方仍未付款,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可自由使用著作权,不再受本合同之约束。3.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第九条软件著作权经甲方同意转让乙方承受,由乙方于全部转让价金结清之日起内办理著作权登记,相关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被告认为,基于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有付款及办理转让手续的义务,并据此主张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转让手续应由原告办理,另称其在办理涉案软件著作权转让手续过程中,版权部门要求以受让方的名义办理,被告也曾告知原告前往协助办理。原告确认上述合同中没有约定办理软件著作权转让手续时间,但认为涉案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不合理,因涉案软件著作权证书不在原告处,转让手续不应由原告办理,而且,原告已支付的2000元转让费,不应再由原告支付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办理转让的相关费用。原告确认曾到被告处补充提交材料及签名。
诉讼中,被告确认其于2017年10月17日在原告的离职款项中扣除上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转让费2000元。被告称其核实转让费的抵扣情况后,已提起为原告办理涉案著作权转让的申请程序,但被相关职能部门告知,转让程序应由原告提起,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涉案软件著作权备案的查询记录截图,其中记载的填报日期为2019年9月12日,权利人为原告及被告,软件名称为“瑞普基于RFID的3DGIS引擎软件V1.0”。
2.流水号2019R21L1281246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和专有许可合同登记申请表》,其中载明,软件全称“瑞普基于RFID的3DGIS引擎软件”,软件版本号“V1.0”,申请人为被告,转让方为被告,受让方为原告。
3.流水号2019R11Q101482的《软件著作权登记档案查询申请》表格,其中记载的软件全称为“瑞普基于RFID的3DGIS引擎软件”,软件版本号“V1.0”,查询人为被告,查询目的为转让,权利人为被告,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上述申请的时间是2019年9月12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庭审中关于未支付转让费的陈述虚假。原告认为:被告利用涉案软件著作权实施上市并获利,涉案软件的价值与同类产品中谷歌公司的地球软件相近,该谷歌软件价值十多亿;被告公司利用涉案的软件申请政府补贴大约50万元,原告不清楚具体金额及取得补贴的时间;被告曾经修改另外一款软件给案外人使用,合作的金额是50万元。
2020年2月24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软著登字第5043608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载明,软件名称为“瑞普基于RFID的3DGIS引擎软件V1.0,著作权人为原告,权利取得方式为受让。被告当庭将上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原件交付给原告,原告遂撤回其在本案中提起的第1项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确认其未曾到版权部门了解软件著作权转让程序的相关事宜。
以上事实,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涉案软件著作权备案的查询记录截图、《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和专有许可合同登记申请表》《软件著作权登记档案查询申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瑞普基于RFID的3DGIS引擎软件V1.0”著作权转让至其名下的问题,因国家版权局于2020年2月24日出具的软著登字第5043608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已载明,原告为“瑞普基于RFID的3DGIS引擎软件V1.0”的著作权人,且被告已当庭将上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原件交付给原告,原告也撤回其在本案中提起的第1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万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第九条约定,软件著作权经被告同意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于全部转让价金结清之__日内办理著作权登记,相关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而被告也据此主张著作权的转让手续应由原告办理。虽原告主张上述条款约定不合理,但其对签订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其既未能举证证实该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能举证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鉴于上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未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软件著作转让手续的义务及期限,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逾期履行合同义务及原告因涉案著作权软件转让手续未办理所致的实际损失,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于诉讼中亦确认未曾向版权部门了解软件著作转让的相关事宜,现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为其办理软件著作权转让手续导致其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问题。鉴于赔礼道歉属声誉等人格权利受到侵害时所适用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案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其声誉受到损害,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彩丽
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
人民陪审员  卫永豪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申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