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荣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8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荣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梁茂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权,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广东乾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谢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知洲,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荣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6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权、杨帆,被上诉人瑞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知洲、黄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泰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瑞普公司向荣泰公司支付571693.04元;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瑞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暂且不论荣泰公司已经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瑞普公司在未经合理提醒、催告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合同是否违约的问题,即便瑞普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其在合同解除后违法处置案涉货物,已经侵害了荣泰公司的物权并造成损害。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荣泰公司有权向瑞普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一审判决以荣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提供的货物通过验收、未能在20l9年11月29日前完成安装调试为由,驳回荣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根源在于对本案的案由认定错误。(二)瑞普公司对荣泰公司货物的财产损害行为。瑞普公司为了快速变现标的物,实施了一系列的财产损害行为。1.瑞普公司擅自拆除、非法占有标的物。在广东财经大学拆除设备时,瑞普公司故意回避荣泰公司,擅自拆除及非法占有标的物,导致货物价值大幅减损。2.瑞普公司为了快速变现,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广州恒鼎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货物故意作出低价评估,该司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无法体现公正性、合理性。3.瑞普公司未将案涉物品的评估结果及时告知荣泰公司,致使荣泰公司丧失了对评估结果的知情权、异议权。4.瑞普公司擅自单方面委托拍卖公司,且拍卖公司的拍卖公告将案涉标的物表述为“旧电子设备及办公用品”,侵犯荣泰公司财产权。5.瑞普公司在拍卖过程中未经荣泰公司同意擅自降价,致使货物低价成交。(三)一审判决认定瑞普公司无需赔偿荣泰公司损失的理由不成立。1.瑞普公司在非法占有案涉货物的情况下实施侵权行为,荣泰公司有权主张损害赔偿,该请求权与《采购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与否无关。2.(2020)穗仲案字第9531号《裁决书》所认定的瑞普公司拍卖荣泰公司案涉货物所得款用于抵扣借款的认定,实质是对该案借款债权金额的增减问题作出陈述,并未对瑞普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评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l执异1l55号中认定,“广州仲裁委裁决根据瑞普公司的自认,以瑞普公司处置荣泰公司货物所获款项抵扣荣泰公司应支付的借款逾期利息及律师费,并未对瑞普公司是否有权处分货物的争议作出认定”。3.2020年5月15日的聊天记录中,梁茂荣“那既然你们已经把货物搬走了,那就从30万**面扣减货物金额”的陈述,不仅是在货物已被瑞普公司非法控制情况下的所作的被动表态,而且也不能理解为荣泰公司对瑞普公司违法处置货物的认同。(四)荣泰公司要求瑞普公司支付571693.04元有合法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在瑞普公司无法返还原物且无法对案涉设备进行重新评估的情况下,荣泰公司综合多方面的因素,决定向瑞普公司主张赔偿款571693.04元(采购合同总价l043356.08元-超融合基础架构GPU卡148500元-云计算管理控制平台2267**元-技术服务费用11659.2元-其他费用12480元-瑞普公司在借款仲裁案件自认已抵扣金额72314.56元)。
瑞普公司辩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荣泰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是赔偿损失,实质上是变更了一审的诉讼请求,其提出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时限,应依法驳回。同时,荣泰公司并未就其请求提供证据,双方一审也从未就该请求进行法庭辩论,瑞普公司未曾行使辩论权。退一步而言,基于合同关系的赔偿,应当是违约责任,而本案违约的一方系荣泰公司,其在案涉买卖合同中迟延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即供货义务,并直接导致终端客户解除合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如荣泰公司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那么其一审阶段即应就其主张是否符合赔偿之诉的要件逐一进行举证。1.本案不存在损害事实。荣泰公司一审中称瑞普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其货物贱卖。该陈述不属实,一审中,瑞普公司已经举证是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茂荣作出以货物(拍卖款)抵扣30万元欠款的意思表示,证明货物抵扣欠款是荣泰公司主动提出,瑞普公司予以确认并发函催告,已给予其65天宽限期。瑞普公司不存在擅自评估、拍卖荣泰公司货物的情形,即本案不存在损害事实。另外,荣泰公司一审主张赔偿数额是合同总价款,如本案是侵权纠纷,则其不应按合同总价款来主张,只能按实物价来主张,而实物的价值多少荣泰公司应举证。2.瑞普公司并无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也无过错,同意荣泰公司的“抵消意见”并在给予足够宽限期后再行拍卖货物,不是侵权行为,不具有可责性。瑞普公司在主观上也无过错,包括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瑞普公司也不存在过错,不存在违约行为,荣泰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涉案合同因荣泰公司违约解除而终止履行,荣泰公司无权要求继续付款。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荣泰公司是唯一的违约方,同时因其违约导致瑞普公司与用户之间的项目合同终止,《采购合同》随即解除。荣泰公司一审主张向其支付采购合同总价款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二审主张向其赔偿571693.04元,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荣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普公司向荣泰公司支付1043356.8元及占外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04335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18日为27672.1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瑞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1日,瑞普公司(甲方)与荣泰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RPRT191008-JH01的《采购合同》,载明:货物总价1043356.8元;三、交货地点:广东财经大学广州校区;交货期: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全部交货至使用地点,并要求在货到后15个工作日内保证各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投入试运行;项目名称基于超融合架构的地方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平台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项目;六、付款方式:在项目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后,甲方在足额收到用户支付的全部款项且收到乙方开具符合甲方要求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0%,在此之前,乙方应先支付54341.5元给甲方作为质量保证金,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期限,如乙方能履行合同要求,凭用户使用部门的签字确认函,以验收合格日期开始起算的三年后,如无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且乙方无其他违约事项的,甲方在收到用户足额退还的质量保证金后的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该质量保证金给乙方;八、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0.3‰的滞纳金,累计滞纳金总额不超过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4%,逾期交货超过15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该合同附表列明详细报价清单,主要标的物合计1019217.6元,技术服务11659.2元,其他费用12480元,总报价1043356.8元。
荣泰公司的施工日志载明:施工地点广东财经大学北四栋304/207,2019年11月11日,207房间十套办公家具(包括椅子)及文件柜、机柜到货安装,有几张办公桌厂家未配置够螺丝,未安装好,完成95%;到车陂建材市场采购项目施工线缆及辅材,送货到学校施工科室及放置好,完成100%。2019年11月14日,304房间刷漆,更换办公桌面板,207房间布线线路穿墙洞、固定线槽,完成80%;207房间固定布线线槽,信息、电源插座,线路预算好长度,做标签,完成100%。2019年11月15日,304房间墙身刷第二遍,办公桌安装键盘抽拉……2019年11月22日,304房间安装大屏拼接显示器及交互一体机,安装调试,开机显示测试正常,完成100%。2019年11月25日,304房间安装门禁控制器、电锁等。2019年12月12日,304房间华为交换机及华为AP等设备到货,无线投屏器到货,现场测试投屏到大屏拼接系统,无线投屏器系统无法识别,测试不完成;联想电脑现场到货,公司人员与厂家自检开机测试开箱测试,测试开机正常,配置按照合同要求配置。2019年12月17日,304房间现场测试投屏到大屏拼接系统,测试基本完成,能正常无线投屏,完成100%。2019年12月31日,机房中心华为交换机、服务器等设备到货,现场与老师点验数量一致,放置中心机房,未上架安装测试,公司人员按照华为发货清单点验完成;跟厂家与学校金融学院技术老师、蔡老师沟通技术问题,落实客户真实需求;平板电脑台电X4到货,拿到学校。
2019年12月30日,广东财经大学向瑞普公司发送《项目进度催告函》,载明:……由于贵司施工进度缓慢,致项目未能按期完工,现已造成拖延工期、未按时完成项目的事实,经我单位研究决定,现正式发出催告函,请贵司务必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完成项目……并于2020年1月8日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答复。
2020年1月17日,广东财经大学向瑞普公司发送《终止合同通知函》,载明:……按照合同约定贵司应于2019年12月中旬完成该项目的安装调试并投入试用,但贵司一直未按照合同完成,我校多次催促,但截至2020年1月15日贵司仍未能按照合同履行……我校正式通知贵司:1、终止合同,并要求贵司承担相关违约责任……2、贵司于2020年2月26日前完成所有设备仪器相关材料配件的撤场,对因施工或撤场造成损坏的地方回复原状并清洁场地。
2020年5月14日,瑞普公司向荣泰公司发送《终止合同通知函》,载明:…….我司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2日收到广东财经大学(即用户)发送的《项目进度催告函》、《终止合同通知函》,反映该项目已严重超期,要求终止合同及我司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现我司正式通知贵司:1、终止贵、我司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并要求贵司按《采购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违约责任;2、贵司应承担我司按用户要求对因施工或撤场造成损坏的地方恢复原状并清洁场地所产生的费用3万元;3、若因贵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用户追究我司责任,给我司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的,贵司亦应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我司同时保留追究因贵司违约行为而造成我司经济损失的权利。
2020年5月21日,瑞普贵司向荣泰公司发出《通知函》,载明:一、根据贵司于我司于2019年10月1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贵司向我司借款30万元…….二、贵司与我司因项目合作,于2019年10月11日签订《采购合同》…….三、现我司致函通知贵司如下事项:1、我司决定对最终用户因终止合同而退回的货物行使留置权;2、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件后的65天内向我司付清所有的借款本金以及拖欠利息;3、如贵司逾期仍未付清本息,我司将依法按照市价对留置物予以折价或变卖;4、折价或变卖后,优先用于清偿贵司欠付我司的所有本息、保管费、实现留置权产生的费用等,如有剩余款项将返还贵司,如不足清偿上述费用,将继续向贵司追偿。
瑞普公司对于案涉货物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广州衡鼎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出具穗衡鼎评报资字(2020)第ZJ255号《瑞普公司拟资产处置涉及17项办公室设备的市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载明:超级融合基础架构等17项办公设备,原值146080元,成新率70%,净值102256元。
广东物资拍卖行有限公司对于案涉设备进行拍卖,第一次拍卖未有成交,第二次以81804.8元起拍。2020年10月29日李述江向瑞普公司转账支付81804.8元,附言“拍卖成交价”。
荣泰公司的员工何奕文与广东财经大学闫老师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9年11月6日,何奕文“我们初步计划周五办公家具桌椅就到货了,直接送达学校了,想问问北四2楼207那个房间的一些原有桌子是否清理了”,闫老师“还没有,下周送吧,我这周清理完”,何奕文“麻烦您看看这几天帮我落实一下下周一是否可以送了?我们也准备陆续进场了,材料设备这些”,闫老师“好的,周一可以,周一下午”。
荣泰公司员工何奕文与瑞普公司员工冼剑明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9年10月16日,何奕文告知由于广东财经大学的场地问题导致暂时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冼剑明回复称要其尽量同使用单位协商;2019年10月28日,冼剑明“何工,供货进度情况回复下周老师,他在问我”,何奕文“办公家具签订合同在生产过程中,预估计5-6天,工作站,拼接屏,超融合等设备也都在陆续落实供货,2楼新建会议室线路改造等待闫老师确定家具摆放确认施工路线,我也在催公司了”……2020年1月7日,冼剑明发送瑞普公司发送给广东财经大学的《回复函》,载明:关于我司承建的《基于超融合架构的地方金融风险监测预警平台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项目》,实施进度缓慢,我司深感抱歉……主要原因如下:合同设备里面涉及的GPU,我司按照招标参数要求提供满足参数的TeslaM1032G,发现此GPU不兼容此次超融合硬件设备FusionCube2288HV5,导致该GPU使用不了,达不到使用要求;基于以上情况,需要对合同清单作变更,以满足功能要求……并称“这是最终确定的方案,发你看下,不要发给周老师,我这边来安排”,何奕文“收到,华为确认能每台服务器插2个GPU”,冼剑明“确定的,高良回复过来的,配置方案都弄过来了”;2020年1月14日,冼剑明发送《配置变更说明函》,载明:广东财经大学,超融合基础架构配置做如下变更:(1)变更原GPU卡:每套设备使用2张TeslaP40(24G)替代原配置TeslaM10(32G),显存达到48G,优于原参数要求;(2)原单套设备容量HDD24TB,增加到32TB容量,优于原参数要求;(3)原240GSSD硬盘更换为480GSSD硬盘,优于原配置要求;(4)配置变更后,设备单价和总价不变。
荣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茂荣和瑞普公司冼剑明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1月15日,梁茂荣“现在是什么问题?他们同意变更吗?”,冼剑明“明天下午4点,请到广东财经大学综合楼资产处会议室,讨论内容是终止合同相关事宜,请做好相关准备。学校要终止合同”;2020年1月16日,梁茂荣“冼总,什么情况了?”,冼剑明“等”;2020年1月17日,冼剑明“最终决定终止合同,下午我回广州找你一下吧”,梁茂荣“希望能够把大家的损失降到最低了”;2020年2月28日,冼剑明“退货的事情,到时候怎么安排”,梁茂荣“现在都不知道怎么办,我联系业主,业主还没上班……”;2020年3月11日,梁茂荣“梁总,20号前是我们的最后期限,不然补多少钱都没办法给您退货了”,冼剑明“头大,学习那边,一直都没开学,根本不让外人进去……”;2020年4月16日冼剑明“老大,那个借款的事情,怎么安排?公司在催我了”;2020年4月28日,梁茂荣“目前还是非常的困难,另外一件事,我们和业主沟通了,可以安排5天给我们把设备拆回来”;2020年5月15日,梁茂荣“冼总,业主的合同终止函我是5月6日才收到你从微信上发给我的,从业主发出这个通知你们没有第一时间通知我,知道5月6日才告知我,你让我怎么处理?你们这样做事,导致我们的损失非常严重,然后所有的责任你们一点都不承担,包括已安装的货物你们私自拆走搬回你们的仓库,这些问题你们从来都没有问过我们的的意见,那笔借款也是垫付这个项目的货物采购的,那既然你们已经把货物搬走了,那就从30万**面扣减货物金额。
另查明:2019年10月11日,瑞普公司(出借人)与荣泰公司(借款人)、袁跃青(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瑞普公司依据该合同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8日出具(2020)穗仲案字第9531号《裁决书》载明:三、事实认定:瑞普公司因此支付两次服务费共计1600元,拍卖佣金4090.24元,共计5690.24元,拍卖所得扣除处置留置物产生的费用(评估费3800元、服务费1600元、拍卖佣金4090.24元)后,瑞普公司获得72314.56元。四、仲裁庭意见:瑞普公司在荣泰公司逾期偿还本息且提前通知荣泰公司的情况下处置了最终用户退回给荣泰公司的货物获得72314.56元,从而主张抵扣律师费、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仲裁庭予以认可。五、裁决:仲裁庭裁决如下:(一)荣泰公司向瑞普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且逾期利息需扣除瑞普公司主张抵扣的52314.56元(瑞普公司处置最终用户退回给荣泰公司的货物获得72314.56元,其中52314.56元抵扣该项仲裁请求中的逾期利息,剩余2万元抵扣本案律师费)】……
荣泰公司与瑞普公司、袁跃青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2020年12月2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特14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荣泰公司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荣泰公司和瑞普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荣泰公司主张货款1043356.8元的问题。首先,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在项目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后方能支付货款,现荣泰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货物通过验收;其次,根据2019年10月1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应于2019年11月8日完成交货,2019年11月29日安装调试,又根据荣泰公司与广东财经大学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其于2019年11月11日方入场施工,故其应于2019年12月29日完成安装调试;再次,(2020)穗仲案字第9531号《裁决书》已认定瑞普公司拍卖荣泰公司的案涉货物所得款项用于抵扣荣泰公司向瑞普公司的借款;最后,2020年5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梁茂荣称“那既然你们已经把货物搬走了,那就从30万**面扣减货物金额”应视为双方就案涉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荣泰公司主张瑞普公司支付货款以及利息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瑞普公司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如上所述双方于2020年5月15日就案涉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瑞普公司主张荣泰公司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荣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瑞普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荣泰公司负担。反诉费421元,由瑞普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关于涉案《采购合同》的供货情况。合同第一条约定总价款为1043356.8元,荣泰公司主张涉案《采购合同》附件一中,除第5项云计算管理系统控制平台系统(价值226710元)未提供外,其余货物均已提供,并确认已收回因与超融合硬件设备不兼容的GPU卡,主张价值为148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合同附件二、三中的技术服务费11659.2元、其他费用12480元未实际发生。瑞普公司则认为荣泰公司未交货部分为500369.2元,因《采购合同》约定的总价包含了设备设计、材料、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及质保期内保修服务与备用物件的含税费用,该部分费用为401229.82元,荣泰公司已交付货物实际价值仅为141757元,
对于已收回的GPU卡的价值瑞普公司主张为162000元,但对其前述主张,瑞普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瑞普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拆除退货清单》载明被拆除货物共17项,经与涉案《采购合同》附件一比对,该清单中与附件一所列货物名称及数量相同的有第1、3、4、6、7、8、12-19、21项,第20项办公椅数量缺少1张(单价480元/张),第22项铁皮大器械文件柜数量缺少2个(单价2880元/个),前述设备金额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合计为782586.6元,扣除荣泰公司自认已收回的GPU卡价值148500元,荣泰公司已交付的货物价值为634086.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对本案案由定性是否准确;二、瑞普公司是否需向荣泰公司赔偿损失。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系荣泰公司、瑞普公司因履行涉案《采购合同》发生争议而引发的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结合荣泰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可知,荣泰公司本质上系要求瑞普公司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因瑞普公司未能返还货物而造成的损失,而荣泰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瑞普公司是否需要赔偿损失等均需要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作综合分析,故一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涉案《采购合同》因广东财经大学与瑞普公司合同关系的解除而解除,荣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茂荣在获悉瑞普公司已将涉案设备拆除后,在与瑞普公司员工冼剑明的微信聊天中提出“包括所有安装的货物你们私自拆走搬回你们的仓库,这些问题你们从来都没有问过我们的意见,那笔借款也是垫付这个项目的货物采购的,那既然你们已经把货物搬走了,那就从30万**面扣减货物金额”,由此可见,以被拆除的设备抵扣对瑞普公司的欠款系由荣泰公司主动提出的,瑞普公司亦予以接受,故可以认定荣泰公司与瑞普公司之间就涉案设备的处置方式达成一致。此后,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设备进行评估以确定涉案设备的合理对价,避免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进一步损失。但从本案事实来看,瑞普公司在委托评估、拍卖前均未通知荣泰公司,其发送的通知函并不能产生使荣泰公司知晓设备何时评估、评估结果如何、何时拍卖的效果,其后更依据单方委托评估的评估报告对涉案设备进行了处置,瑞普公司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荣泰公司据此主张瑞普赔偿其实际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损失的金额。首先,瑞普公司提交的《拆除退货清单》较为客观地反映出荣泰公司已交付了《采购合同》附件一项下大部分的货物,扣除荣泰公司自认已收回的部分外,荣泰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已超过60万元,虽然涉案合同约定的价款包含对设备的调试、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及质保期内保修服务与备用物件的费用,但瑞普公司主张荣泰公司仅交付了141757元货物显然与事实不符,亦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但在可作为认定荣泰公司损失情况的考量因素。其次,瑞普公司设备被拆除后价值必然发生贬损,合同约定价格亦含有荣泰公司可获取的利润,荣泰公司主张完全依据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其损失,依据不足。再者,瑞普公司在2020年1月17日便告知荣泰公司广东财经大学最终决定终止合同,双方还在微信中就退货事宜有过交谈,荣泰公司还于2020年4月28日告知瑞普公司“业主可以安排5天给我们把设备拆回来”,但荣泰公司最终并未及时自行拆除,对损失的扩大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院结合荣泰公司的供货情况、合同约定价格、标的拍卖后的价值已用于抵扣荣泰公司对瑞普公司的欠款、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瑞普公司向荣泰公司赔偿的损失金额为20万元,对荣泰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荣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结果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60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60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广东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市荣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0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广州市荣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荣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810元;被上诉人广东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1元,由被上诉人广东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17元,由由上诉人广州市荣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88元;被上诉人广东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超前
审判员  邓 娟
审判员  袁 贞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祥瑞
何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