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小川。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东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28号之一810房。法定代表人:谢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赛玉,女,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王小川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于2022年4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询问。再审申请人王小川,被申请人瑞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赛玉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王小川申请再审称:(一)“瑞普基于RFID的3DGIS引擎软件V1.0”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系王小川开发完成后带入瑞普公司。经询问瑞普公司当时安排的软件著作权转让经办人,取得了新的证据。该证据表明,王小川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生效后已积极联系瑞普公司办理转让,瑞普公司告知正在办理中并让王小川等待,才造成了转让未能继续进行。(二)涉案合同约定涉案软件“由王小川办理登记”,不能解释为王小川独自完成全部转让程序,一审法院作出这种解释显然不合理,受让人独自也无法办理转让。(三)直至2019年,瑞普公司仍将涉案专利公开列在该公司名下,已经严重违反了涉案合同关于署名权的约定。且瑞普公司通过涉案软件申请了政府补助奖励。(四)一审法院有选择性地忽视部分证据。一审程序中,王小川申请调取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对于瑞普公司谎称王小川未支付转让费。一审法院未追究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王小川依法申请再审。瑞普公司辩称:(一)涉案软件系职务作品而非王小川个人完成的作品。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由王小川办理著作权转让登记且未约定转让办理的期限,王小川对此是明知的,瑞普公司没有怠于履行涉案合同义务的行为。(二)王小川离职后,瑞普公司既未实际使用涉案软件,也没有利用该软件著作权申请政府补助奖励,没有给王小川带来实际损害。王小川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损失。瑞普公司请求驳回王小川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王小川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一审判决不支持王小川请求瑞普公司赔偿其50万元损失及利息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瑞普公司与王小川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瑞普公司向王小川转让涉案软件著作权,由王小川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元转让费用(转让价金);若王小川未在上述期间支付转让价金,则瑞普公司仍保留软件著作权的所有权利;著作权转让生效以全部转让费结清之日为准;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王小川拥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对该软件产品有署名权。涉案合同第九条还约定:“软件著作权经瑞普公司同意转让王小川受让,由王小川于全部转让价金结清之日起()内办理著作权登记,相关的费用由王小川自行承担”。该合同违约条款约定:“因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保护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和救济所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案中,双方均确认王小川已依约履行了支付2000元转让费用的义务。涉案合同约定由王小川办理著作权转让登记并承担相关费用,但未约定转让完成期限。可见,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办理版权转让登记主要系王小川的合同义务,瑞普公司仅负有协助义务。同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当事人。”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者专有许可合同当事人可以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合同登记。”因此,王小川作为涉案合同当事人可以申请版权转让登记手续,即王小川依据涉案合同办理版权转让登记并无法律上的障碍。王小川主张版权转让登记义务主要应由瑞普公司履行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王小川主张在涉案合同履行中,瑞普公司告知其版权转让登记已在办理但实际并未办理。首先,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瑞普公司并不主要负有版权转让登记的义务,而仅负有协助义务。其次,王小川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将合同义务进行了变更,已明确将版权转让登记的主要义务转移给瑞普公司。再次,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瑞普公司怠于履行版权转让登记的协助义务。退一步而言,即使瑞普公司曾表示其已在办理版权转让登记,王小川作为涉案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向版权登记部门了解、跟进版权转让登记办理进度,而不应仅催促瑞普公司办理版权转让登记。王小川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后,瑞普公司事实上启动并完成了涉案软件的版权转让登记手续。该行为应视为其对涉案合同的主动履行,但不能据此推定瑞普公司主要负有申请版权转让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也不能据此认定瑞普公司在此之前未申请版权转让登记手续构成违约。王小川主张瑞普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后仍利用涉案软件获得新三板挂牌补助资金等,但王小川并没有对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仅是一种推测,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前述补助资金获得与涉案软件存在直接关联。王小川关于瑞普公司怠于履行版权转让登记义务构成违约并应当赔偿王小川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小川在再审申请中主张瑞普公司在企业查询中将涉案软件列为该公司资产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软件署名权。经审查,王小川虽然在一审中提供了“天眼查”的查询页面截图,但是在其起诉状以及一审庭审中,王小川均主张瑞普公司的侵权行为系怠于履行版权转让登记义务以及利用涉案软件获取政府资金奖励,并未提出涉及署名权的主张,即王小川在一审中没有主张瑞普公司在企业查询系统中仍将涉案软件列为该公司名下资产构成对其署名权的侵犯,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予以审理并无不当。王小川关于一审法院遗漏对该项主张的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小川在再审申请中补充提供了两份证据即王小川与徐某的录音文本、瑞普公司个股公告,拟分别证明瑞普公司告知王小川涉案合同签订后已经办理版权转让登记而实际上瑞普公司怠于履行该项义务,瑞普公司利用涉案软件获取了政府资金奖励。瑞普公司经质证,不认可上述录音文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上述公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核,结合瑞普公司的质证意见,王小川未就上述录音文本提供通话对象徐某的身份证明,徐某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该份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公告未载明涉案软件,不能表明瑞普公司获得新三板挂牌补助资金与涉案软件存在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王小川在再审申请中补充提供上述两份证据,并不能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最终处理结果。综上,王小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小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余晓汉审判员何隽审判员薛淼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宾岳成书记员吴迪楠
裁判要点
案号
(2022)最高法知民申1号
案由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合议庭
审 判 长 : 余 晓 汉
审 判 员 :何隽、薛淼
法官助理 : 宾 岳 成
书 记 员 : 吴 迪 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转让合同;版权转让登记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小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东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裁定:驳回王小川的再审申请。
原判决主文:驳回王小川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
法律问题
计算机软件转让合同中版权转让登记义务的认定。
裁判观点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作为合同当事人可以申请版权转让登记手续。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