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16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繁昌县繁昌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繁阳镇铁塔村芜繁路零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程白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洋,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
法定代表人:谢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庆,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亮,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繁昌县繁昌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昌大酒店)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瑞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民终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繁昌大酒店申请再审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规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民终557号民事判决,维持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222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2、瑞普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虽然从2012年开始使用,但并非繁昌大酒店擅自使用,案涉工程使用是双方共同认可的,原审法院不能简单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作为驳回繁昌大酒店公司诉请的理由。1、案涉酒店在2012年9月份即开始部分试营业,并且一直持续营业至今,通过瑞普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验收通知函》可以看出,瑞普公司在2014年6月9日发函给繁昌大酒店,要求繁昌大酒店验收,通过瑞普公司的发函行为可以看出,虽然酒店在瑞普公司发函时早已在经营,但瑞普公司对经营行为是清楚的、认可的、同意的,反之,如果瑞普公司不同意繁昌大酒店使用,瑞普公司又怎会发函要求繁昌大酒店验收?2、双方在2014年2月25日签订《繁昌大酒店弱电工程补充协议书》,并且该协议明确指出了,瑞普公司需要承担整改维修义务,通过这份协议同样可以看出,瑞普公司之前对酒店正常经营是认可的,并且承认了案涉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的种种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因而,即便繁昌大酒店接受并使用了案涉工程,瑞普公司也是认可仍然需要承担维修整改义务。3、繁昌大酒店使用涉案工程确实属于迫不得已,弱电工程仅仅是整个酒店施工工程的很小一部分,酒店投资几千万,每天投入的经营成本都上万元,而瑞普公司的弱电工程却从2012年至2014年都未完全施工合格,繁昌大酒店不能因为涉案工程的部分不合格而停止整个酒店的正常经营,这样带来的酒损失将无法估量。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繁昌大酒店丧失了质量异议请求权。1、是否组织验收,应当由瑞普公司举证证明,而非通过推论确定。首先,验收报告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验收的行为结果,应当由双方各自保管,没有哪一个法律条文规定,验收报告需要由业主方单独持有,除非瑞普公司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此点。其次,即便瑞普公司提供的这份验收报告是真实的,其也不能说明繁昌大酒店作为发包方进行了验收,截止目前,并未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李士保、倪健全系繁昌大酒店公司管理员,繁昌大酒店公司授权其实施验收。再次,验收报告本身显示的验收结果即为涉案工程存在线路铺设、未套管等诸多问题,因而,即便真存在验收行为,也不能说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2、合同3.3条所作的约定,不能成为本案推定验收合格的依据。综上,案涉工程虽经使用,但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由被申请人承担维修义务是在案涉工程使用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一致意见,原审法院错误的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忽略了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的约定,最终导致错判。
瑞普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并正常使用多年,繁昌大酒店已丧失质量异议请求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繁昌大酒店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14年6月9日,瑞普公司向繁昌大酒店发出《验收通知函》,要求尽快组织验收,并告知“若贵司在2014年6月16日前未安排人员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则视为合同项目全部验收合格”。2014年6月10日,繁昌大酒店回函表示“于2014年6月14日上午九点开展项目验收工作”。2014年8月1日,繁昌大酒店给瑞普公司发函称“贵公司在我公司承建的弱电信息化工程项目,有部分工程经验收,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和相关国家质量要求”。从上述函件来看,案涉工程已经双方进行了验收,且繁昌大酒店已经接受并实际使用案涉工程。繁昌大酒店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三份鉴定报告均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综合上述情形,原审法院不支持繁昌大酒店的相应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繁昌大酒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繁昌县繁昌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绍平
审判员 陶宝定
审判员 余乃荣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晓利
书记员江亚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