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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与开封某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某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SourceURL:file:///home/kffy/桌面/WPS文字文档.wps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2民终27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软件园二期观日路26号605单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与十四大街交汇处恒大东汇名城9号楼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某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第五大街CBD总商会大厦1319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封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某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3)豫0291民初37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汇票到期后,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已向银行提示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企业网上银行系统的页面操作视频,视频中体现了案涉承兑汇票“处在提示付款申请复核流程中”,该组证据足以充分证明了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已向银行提示付款,一审法院以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持案涉汇票到银行提示付款”为由认定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未提示付款,显然有悖客观事实,为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诉讼原则。二、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已向银行提示付款,在行使付款请求权已然得不到付款的情况下,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行使追索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汇票到期后,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向银行提示付款后至今已近2年,案涉汇票状态却一直体现为“处在提示付款申请复核流程中”,严重超出了银行正常的复核流程时间,客观上导致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至今仍得不到付款,该事实足以证明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请求已然遭银行拒绝付款,否则银行也不可能在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后2年至今仍未向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一审法院若对该视频中体现的案涉票据状态存疑,应本着查明事实的原则,依职权向银行发函问询该票据的审核状态,而不应在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已初步提交前述视频证据的情况下,以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遭银行拒绝付款的任何依据驳回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河南某限公司答辩称,根据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供票据打印件、票据录屏视频均显示,案涉票据的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后补充提交的开封某开发有限公司对公活期存款账户信息查询、案涉商票提示付款申请截屏,并无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记录,且在案涉商票提示付款申请截屏中,票据状态仍未“背书已签收”,预约日期、逾期理由一栏也为空白,证明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既没有预约提示付款,也没有在法定十日内提示付款,逾期后也未提示付款;即无证据显示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过提示付款的操作。综上,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商票提示付款被拒付,因此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开封某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开封某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某限公司连带向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81,485.39元及该款自2021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开封某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某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7日、8月23日,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限公司分别签订《开封市恒大集团郑开大道与二十二大街路口智能交通系统项目合同》和《补充协议》。河南某限公司为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1,485.39元,向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号为210549200013720210127836584110,金额为281,485.39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系开封某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上述汇票到期后,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未提示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或者退票理由。本案中,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持涉案汇票到银行提示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未针对票号为210549200013720210127836584110的汇票提供遭银行拒绝付款的任何依据,其径直行使追索权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所列之情形,故对其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所提本案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举证证明其请求承兑或请求付款而遭到拒绝,此为追索权行使的前提,持票人只有提供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及法律规定的有关证明,方能完成行使追索权的举证责任。本案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已提示付款,且未能提供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等证明,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对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行使追索权所提的诉讼,裁定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