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1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石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恒盛路5号5号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季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利吉(厦门)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二期观日路26号605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志忠,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金石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利吉(厦门)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利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8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成利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成利吉公司所诉货物并未全部送达金石公司,成利吉公司首批货物缺少接口板,对应货值20万元应当扣减,成利吉公司也未按约定进行安装调试应当扣减货款,成利吉公司未提供正式发票给金石公司造成损失。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成利吉公司明知金石公司的联系方式却故意不提供给法院,致使公告送达。在厦门仲裁委与本案相关的杨青担保合同一案审理后,金石公司通过杨青知道有关诉讼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未作处理缺席判决,侵犯了金石公司的合法权利。
成利吉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成利吉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交货及安装调试义务,不存在未交货及未安装调试的情况。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有误及不合法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利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石公司立即偿还货款234032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105721.8元(自2016年11月28日起按每日5‰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成利吉公司与金石公司签订一份《信号机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1011—JS01)。合同约定由金石公司向成利吉公司采购信号机设备等,货款的支付时间为在本合同签订后金石公司将按照购买货物的数量付款;成利吉公司接到金石公司通知后,金石公司支付订货价50%,现场清点货物支付40%后交货,尾款10%安装调试后一年内支付。合同总价款为1838000元。货款的支付方式为由金石公司付至成利吉公司指定银行账户。金石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向成利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合同项下成利吉公司共向金石公司销售信号机60台(其中2014年12月12日发出21台,2015年3月25日发出15台,2015年11月19日发出10台),共收回款项895068元。因合同约定剩余10%余款在安装调试后一年内付清,故金石公司尚欠99452元货款未付清。
2016年6月28日,双方再签订一份《信号机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0627—JS01),约定金石公司向成利吉公司采购智能交通信号机4台,合同总价款为86480元。货款的支付时间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金石公司将此合同50%货款汇至成利吉公司指定账户,自收货签订确认算起五个月内付余下款项,货款支付方式为由金石公司付至成利吉公司指定银行账户。金石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向成利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双方再签订一份《信号机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金石公司与成利吉公司签订信号机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1011—JS01),按信号机销售合同约定金石公司向成利吉公司采购60台信号控制机,总价为1297200元,现按该合同约定,成利吉公司已发货46台信号机,余下14台未发货,按该合同付款方式金石公司尚欠成利吉公司99452元货款。双方经协商一致,针对未发货的14台信号控制机付款方式作出变更,现付款方式变更为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五日内金石公司将14台信号控制机50%货款汇至成利吉公司指定账户,自收货签字确认算起五个月内付余下款项。2016年7月4日,成利吉公司向金石公司发出18台信号机,货款总额为389160元。2016年6月30日收到货款的50%,即194580元。2017年1月26日成利吉公司收到回款60000元,金石公司尚拖欠余款134580元未付清。
综上,金石公司共计拖欠成利吉公司货款234032元。
一审法院认为:成利吉公司与金石公司签订的《信号机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并依法认定成利吉公司与金石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金石公司未按《信号机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成利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争《信号机销售合同》中约定金石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成利吉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成利吉公司有权要求金石公司自违约之日起按拖欠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成利吉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金石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利吉公司支付货款234032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1月28日起,以234032元为基数,按每日5‰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审期间,除金石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合同项下成利吉公司共向金石公司销售信号机60台”及“2016年7月4日,成利吉公司向金石公司发出18台信号机”事实有异议,认为该合同项下收到信号机46台、没有收到2016年7月4日的18台信号机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金石公司与成利吉公司签订讼争买卖合同向成利吉公司采购信号机,成利吉公司已经供货,金石公司在讼争补充协议中已经确认收到首批合同项下货物46台,金石公司上诉主张成利吉公司提供的首批货物缺少接口板对应货值20万元应当扣减,但对此事实并未举证证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成利吉公司一审中提供德邦物流货运单,证明已将补充协议约定的18台货物送给金石公司蔡开亮,金石公司上诉主张未收到该货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成利吉公司请求金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403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过高,金石公司二审中请求调整,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金石公司确认其工商注册登记地址并未改变,一审法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邮寄送达诉讼材料被退回,后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材料,金石公司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也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金石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金石公司二审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查明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8283号民事判决为:江苏金石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利吉(厦门)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4032元及违约金(以23403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成利吉(厦门)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江苏金石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396元,由江苏金石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96元,由成利吉(厦门)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8元,由江苏金石安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超
审判员 师 光
审判员 苏 鑫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科研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