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2324民初505号
原告:云南惠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住址:云南省南华县龙川镇。
委托代理人:XX霞,女,1976年10月18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楚雄市永安路。
被告:***。
原告云南惠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其它诉讼材料,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本案属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惠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00元,退还原告云南惠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