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民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增英,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虎,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剑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绍福,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华县罗武庄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耿昌辉,职务:罗武庄乡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平,男,1977年4月2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罗武庄乡政府副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翔,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华鑫建工有限公司(曾用名:曲靖市华鑫建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成忠,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云南云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欧阳增英、云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华县罗武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罗武庄乡政府)、云南华鑫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4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欧阳增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代虎,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绍福,被上诉人罗武庄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翔、石晓平,被上诉人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阳增英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由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733.07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仅认定了被上诉人**公司存在过错,属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罗武庄乡政府作为涉案水表、水管的所有人及管理人,被上诉人华鑫公司作为本案涉案水表、水管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均存在重大过错。1、罗武庄乡政府未尽到所有人、管理人应尽的义务,存在重大过错。首先,在罗武庄乡政府提交的施工合同中,明确了罗武庄乡府作负责施工协调及管理,但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罗武庄乡政府明知华鑫公司未按照投标文件的要求派出相应的技术人员到工地进行技术指导,实际上是派出了一名不具备水管安装、水表安装技术的土建技术工人到场;罗武庄乡政府明知**公司没有提交水表的检测报告,没有按照投标文件作出施工方案及组织设计、没有按照投标文件要求派出5-10名技术工人到现场进行安装技术指导的情况下,罗武庄乡政府未采取相应措施及提出整改意见,存在重大过错。其次,一审中罗武庄乡政府认可涉案水表、水管只经过初验,未经县级相关部门验收,便口头告知上诉人有水并可以使用的事实,罗武庄乡政府将未经验收的水管及水表交给上诉人使用,致使上诉人人身遭受损害,罗武庄乡政府在客观上存在过错。再次,罗武庄乡政府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对所安装的水表及水管是否具有安装说明及使用说明等情况并不知情,管理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罗武庄乡政府对上诉人伤后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华鑫公司作为案涉水表、水管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首先,本案涉及工程及土建、管道安装,在华鑫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中,该项目组成人员没有管道安装技术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整个施工现场只有一名土建技术工人,并且涉案管道安装工程技术不达标;其次,根据**公司提供的水表使用安装说明书第七条列明:“水表不应与管道直接连接。”致使上诉人受伤的涉案水表正是与水管连接在一起,并且距离不够;再次,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华鑫公司在安装管道、水表时,未在固定位置安装排气阀,导致管道气压过大而引发水表爆炸。因此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华鑫公司对上诉人伤后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结果错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三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一审未适用该司法解释,而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仅判决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认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部分不合理且计算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对营养期评定为60日,法庭质证时三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一审在证据评判过程中未对营养期进行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只认定17天的营养期不当。因本案造成上诉人八级残疾,营养期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60天为准进行计算。2、上诉人提交的鉴定费发票金额为2580元,一审只认定2500元不合理。3、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因本案造成上诉人左眼视网膜脉络膜脱离,玻璃体积积血,面部、眼部多出皮肤裂伤、皮下异物等,鉴定结果为八级残,使上诉人在肉体上、精神上遭受痛苦。依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支持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4、一审认定护理费为9615元,但只判决了9165元,属计算错误。
**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华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4民初83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发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欧阳增英的经济损失119497.76元由被上诉人罗武庄乡政府和华鑫公司赔偿70%,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欧阳增英自行承担30%。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分担。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投标书中上诉人有承诺,但华鑫公司何时向罗武庄乡政府领取水表及管材进行施工,上诉人不知晓,罗武庄乡政府也未向上诉人发出书面或电话等通知,罗武庄乡政府和华鑫公司也未向上诉人提出过要求派技术人员协助安装。且华鑫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其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不存在无技术人员进行施工的情形。一审法院片面认定上诉人未按投标书中的承诺履行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未认定发生爆炸的水表是否是上诉人售予罗武庄乡政府的水表之一,也未认定水表品牌、型号就笼统的以“水表发生爆炸”为由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本案欧阳增英无证据能证明这一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了华鑫公司和罗武庄乡政府也是本案应承担责任的主体的相应事实。二、一审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错误。上诉人是否违约不必然导致本案事故发生,违约责任并不等于侵权责任,上诉人是否违约与欧阳增英受伤之间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1、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系华鑫公司。本案中的水龙头、水表、管道和闸阀等都是华鑫公司所安装和架设,华鑫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无需**公司协助和技术指导就能完成,华鑫公司和罗武庄乡政府也未通知上诉人协助,华鑫公司自己擅自施工形成的物件(未验收、未移交使用)造成欧阳增英受伤,只能由华鑫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与罗武庄乡政府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存在违约,也是罗武庄乡政府向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的问题。且华鑫公司施工中并未通知上诉人技术支持,罗武庄乡政府有通知施工时间和需要技术支持的义务,上诉人不存在违约。2、罗武庄乡政府接收了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水表等)后,其货物的所有权、管理权人和使用权人均己转移,上诉人不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承担责任的主体己转移给罗武庄乡政府。从庭审来看,华鑫公司安装的水表系其向罗武庄乡政府水管站所领取,其安装不规范,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华鑫公司在工程没有经南华县水利局验收前,对所施工工程的质量问题及工程中所引发的安全等责任负全责。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一审以违约为由让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理清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条款含糊不清。本案损失应由华鑫公司、罗武庄乡政府和欧阳增英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欧阳增英针对**公司的上诉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公司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是一审判决**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公司作为涉案水表的供货方及设计施工方案的提供者,在没有提供具有检测报告的产品没有提供设计施工方案。没有按照招投标文件派出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导致华鑫公司违规安装发生水表爆炸,致欧阳增英受伤。**公司在本案当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华鑫公司、罗武庄乡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欧阳增英并无任何过错,也不存在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故欧阳增英不应自行承担责任。本案是多因一果造成了欧阳增英人身损害,对欧阳增英的经济损失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针对欧阳增英的上诉辩称,欧阳增英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应由罗武庄乡政府、华鑫公司和欧阳增英按各自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经济损失由人民法院核实。
罗武庄乡政府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罗武庄乡政府不承担连带责任。其余答辩意见同意**公司提出欧阳增英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理由是,1、本案侵权责任关键问题是分清楚到底本案的人身损害是什么。罗武庄乡政府对集中供水工程的施工方以及材料供应方,均通过法定的招投标程序确定。在招投标文件以及合同中对于工程的质量以及材料质量都有明确的要求。2、其从未错误指示欧阳增英开过水龙头,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也不是造成欧阳增英人身损害的直接侵权责任人。本案**公司未依照其承诺履行义务,是造成欧阳增英受伤的原因,**公司应当承担责任。3、欧阳增英受伤的直接原因系水表爆炸,爆炸的原因就成为划分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依据。一审时其提出鉴定申请,但欧阳增英不同意,因需要鉴定的水表由欧阳增英保存,导致无法作鉴定。4、欧阳增英提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但该司法解释不适应于本案,因为本案系水表爆炸引发,并非建筑物构筑物因维护管理人瑕疵致人损害的情形。水表爆炸的情形不符合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其他设施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坠落的情形。5、本案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施工质量的责任人应该是施工方,即华鑫公司。在工程未整体移交、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6、欧阳增英未经许可擅自打开水龙头,导致水表爆炸,致使自己受伤,欧阳增英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关于赔偿费用的问题,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核实以后给予判决。
华鑫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理由是:华鑫公司中标后,主要负责工程的土建和管道安装。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华鑫公司仅对发包方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华鑫公司负责安装的案涉管道在事发时已经完成了施工,并且已将项目交给了项目负责方,已处于使用阶段。从事发现场状况看,未发生管道漏水等情形,无证据证明安装行为与水表爆炸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无论适用产品责任还是其他类型的侵权责任,华鑫公司均无过错。华鑫公司不是生产方也不是销售方。同时,华鑫公司也没有造成欧阳增英受伤的这种侵权行为,所以华鑫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其同意罗武庄乡政府关于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答辩意见。
欧阳增英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公司、罗武庄乡政府、华鑫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36733.07元,其中医疗费14885.07元,后期医疗费20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护理费9615.00元,误工费28845.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4608.00元,交通费600.00元,住宿费500.00元,鉴定费25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公司、罗武庄乡政府、华鑫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6年罗武庄乡政府为解决三家、藏当片区的饮水安全问题,决定实施集镇供水建设工程,通过公开招标,2016年9月6日,南华县水务局为发包方、罗武庄乡政府为项目负责人分别与华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公司签订管材及配件采购合同。华鑫公司负责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公司负责热轧无缝管、热镀锌钢管管材及配件采购工程,**公司在与南华县水务局、罗武庄乡政府签订合同前,在2016年8月22日的投标书中承诺: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协助安装,派5-10名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技术指导,直至工程结束。**公司于2016年10月29日将管材交付罗武庄乡政府后,在华鑫公司做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时,**公司未按投标书中的承诺履行义务。2018年10月31日,欧阳增英在进行试水打开水龙头时,水表发生爆炸,导致欧阳增英受伤。欧阳增英受伤后被送往南华县医院治疗,后转至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1日至11月9日、2018年11月26日至12月4日先后两次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欧阳增英的伤医院诊断为:1、左眼视网膜脉络膜脱离;2、玻璃体积血;3、面部、眼睑多处皮肤裂伤、皮下异物等。欧阳增英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两次住院个人实际支付住院费10310.02元,在南华县人民医院及楚雄州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4574.99元,到楚雄、昆明门诊治疗支付车旅费401.00元(其中90.00元无乘坐时间及起始站点)。2019年4月6日,欧阳增英的伤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8级,后期医疗费为200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欧阳增英支付鉴定费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罗武庄乡政府的集镇供水建设工程是经公开招标,南华县水务局、罗武庄乡政府与华鑫公司、**公司分别签订土建施工及管材配件采购合同,是基于投标人的资质及承诺。**公司在投标书中承诺: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协助安装,派5-10名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技术指导,直至工程结束。而**公司将管材交付罗武庄乡政府后,未按承诺履行其义务,致使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其辩称公司与承建方是买卖关系,交付管材后公司既不是管材的所有人,也不是管材的使用人,其理由不能抗辩其投标承诺,故发生事故给欧阳增英造成的损伤,**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依欧阳增英提举的有效证据,欧阳增英的损失依法可认定的为:医药费14885.01元、残疾赔偿金10768.00元/年×20年×30%=64608.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0元、误工费160.25元/天×155天=24838.75元、护理费160.25元/天×60天=9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实际住院天数)×50.00元/天=850.00元、营养费17天(实际住院天数)×20.00元/天=340.00元、车旅费311.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119497.76元。欧阳增英主张的住宿费,其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欧阳增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不予支持;欧阳增英主张的车旅费(其中无乘坐时间及起始站点的90.00元),不予认定;欧阳增英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期依法认定155日(至定残前一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云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欧阳增英损失费人民币119497.76元(大写:壹拾壹万玖仟肆佰玖拾柒元柒角陆分);二、驳回欧阳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4.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2.00元,云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欧阳增英对一审判决认定“欧阳增英支付鉴定费为2500元有异议,认为因鉴定费发票的金额是2580元。并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如下事实:1、罗武庄乡政府将未竣工验收的管道工程移交使用。2、罗武庄乡政府作为管道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未尽到所有人管理人的相应义务。3、华鑫公司作为案涉水表水管的实际施工人,在安装施工过程中违反水表安装技术规范,导致水管及水表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上诉人**公司提出:1、对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未按投标书中的承诺履行义务。”有异议,认为本案中并没有任何一个部门通知**公司履行投标业务中的技术支持的问题。2、对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10月31日欧阳增英在进行试水打开水龙头时水表发生爆炸,导致欧阳增英受伤。”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发生爆炸的水表是否系**公司所出售的水表。并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如下事实:1、案涉水表系什么品牌,什么型号;2、华鑫公司具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3、华鑫公司是工程的实施者,也就是水管、水龙头、水表的安装者;4、华鑫公司在安装水表过程中不规范;5、华鑫公司将水管水表和水龙头安装好后,没有进行调试,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6、欧阳增英在工程尚未验收的前提下,擅自盲目打开水龙头才造成受伤;7、案涉水表已被欧阳增英和罗武庄乡政府擅自拆卸;8、华鑫公司标书中也有相应的技术人员支持的承诺;9、**公司与罗武庄乡政府签订的管材及配件采购合同第四条中规定的事项,即项目负责人组织项目施工竣工验收及审计工作,对工程竣工质量进度及安全生产工程建设管理工作负总责,并接受发包方的监督。罗武庄乡政府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欧阳增英擅自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移交的情况下打开水龙头使用的事实。罗武庄乡政府、华鑫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
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证据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南华县罗武庄乡政府为解决三家、藏当片区的饮水安全问题,决定实施集镇供水建设工程,对供水管材、水表等配件的供应商以及供水工程土建和安装的施工方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8月22日,**公司作为供水工程管材及配件采购供应方进行投标,并在投标书中承诺:……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协助安装;派5-10名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技术指导,直至工程结束;派工作人员配合验收工作……。同日,华鑫公司作为供水工程土建和安装施工方进行投标,并在投标函中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实施和完成承包工程,修补工程中的任何缺陷,工程质量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2016年9月6日,南华县水务局为发包方、罗武庄乡政府为项目负责人分别与**公司签订管材及配件采购合同,约定**公司负责热轧无缝管、热镀锌钢管管材及水表等配件供应。与华鑫公司签订供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鑫公司负责供水工程土建及安装施工。华鑫公司在施工合同中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公司于2016年10月29日将管材、水表等配件交付罗武庄乡政府后,未按投标书中的承诺履行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协助安装,进行技术指导,配合验收义务。在华鑫公司负责实施的工程经罗武庄乡政府初步验收后尚未经南华县水务局进行竣工验收前,因罗武庄乡政府口头通知案涉供水管道已经通水,欧阳增英于2018年10月31日对通到自家水窖的供水管道进行试水,在打开闸阀时水表发生爆炸,导致欧阳增英受伤。欧阳增英受伤后被送往南华县医院治疗,后转至楚雄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1日至11月9日、2018年11月26日至12月4日到楚雄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欧阳增英的伤医院诊断为:1、左眼视网膜脉络膜脱离;2、玻璃体积血;3、面部、眼睑多处皮肤裂伤、皮下异物等。欧阳增英个人实际支付住院费10310.02元,支付门诊费4574.99元,支付交通费311元。2019年4月6日,欧阳增英的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后期医疗费为2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欧阳增英支付鉴定费2580元。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欧阳增英的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二、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关于营养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欧阳增英左眼受伤后共计住院17天,虽然其提交的二份出院证内均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增加营养的意见,但鉴于欧阳增英的伤残等级已达八级的实际情况,一审按其实际住院天数支持营养费并无不当。欧阳增英主张应按60天计算营养费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属两种性质不同的损失,前者属物质性损失,是对受害人残疾后预期收入减少的填平,后者属非物质性损失,是对受害人残疾后给其带来精神痛苦的补偿,二者互不包含。故欧阳增英主张精神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一审未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当,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本案案情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欧阳增英提出应当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欧阳增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一审将欧阳增英的鉴定费2580元认定为2500元,并将护理费9615元认定为9165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认定欧阳增英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885.01元、残疾赔偿金64608元(10768元/年×20年×30%)、护理费9615元(160.2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天)、误工费24838.75元(160.25元/天×155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311元、鉴定费2580元,合计130027.76元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罗武庄乡政府实施的集镇供水建设工程经公开招标和签订合同后,分别由**公司负责管材及水表等配件供应,由华鑫公司负责供水管道、闸阀、水表等设施的架设、安装工程施工。在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前,因罗武庄乡政府口头通知供水管道已经通水,欧阳增英为了对通到自家水窖的供水管道进行试水,打开闸阀时水表发生爆炸,造成欧阳增英左眼受伤达八级伤残的后果。本案发生后,各方当事人针对欧阳增英伤后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管材及水表等配件供应商,将管材、配件交付罗武庄乡政府后,未按投标时的承诺履行派5-10名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协助安装,进行技术指导,配合验收工作的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公司对欧阳增英伤后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案涉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和华鑫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证实,华鑫公司对案涉工程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华鑫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对施工安全及工程技术规范具有独立管理和承担责任的能力,在需要**公司提供技术支持时本可以向罗武庄乡政府或直接向**公司提出请求而未提出,也未主动联系**公司的技术人员到场进行技术指导,且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尚未竣工验收前未进行通水试验,导致欧阳增英家的供水管道、水表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华鑫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对欧阳增英伤后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公司与华鑫公司的过错导致欧阳增英左眼受伤的后果,但因案涉水表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确定系案涉水表的质量问题还是管道、水表等设施安装不规范导致发生本案事故,故两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罗武庄乡政府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工程施工负有协调,管理,监督责任,但在**公司未按投标时的承诺派出5-10名技术工人到现场进行安装技术指导时,未采取相应措施。在华鑫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后,仅对案涉水管、水表进行初验,未要求华鑫公司实施通水试验,也未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便口头告知欧阳增英等人案涉水管已通水的消息,导致欧阳增英打开闸阀时,水表发生爆炸,致使欧阳增英左眼受伤的后果,罗武庄乡政府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对欧阳增英伤后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欧阳增英听到供水管道已经通水的消息后,基于对通到自家水窖的供水管道进行试水的目的,按照普通人的习惯,在打开水龙头前先打开闸阀的行为符合常理,其对本案的发生无过错,对自身损害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公司、华鑫公司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罗武庄乡政府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欧阳增英上诉提出**公司、华鑫公司和罗武庄乡政府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和**公司上诉提出华鑫公司和罗武庄乡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由欧阳增英承担30%的民事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欧阳增英、**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4民初838号民事判决;
二、欧阳增英的各项经济损失费130027.76元,由云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赔偿52011元(130027.76元×40%);由云南华鑫建工有限公司赔偿52011元(130027.76元×40%);由南华县罗武庄乡人民政府赔偿26005.76元(130027.76元×20%);
上述执行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欧阳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2.00元,由云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36元(未交),云南华鑫建工有限公司负担236元(未交),南华县罗武庄乡人民政府负担120元(未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云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92元(已交),云南华鑫建工有限公司负担592元(未交),南华县罗武庄乡人民政府负担297元(未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纪艳茜
审判员 杨培松
审判员 李晓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