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联合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吉林某生态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0721民初4455号
原告:北京某联合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吉林某生态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联合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黄设计公司)与被告吉林某生态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黄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黄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设计费38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设计费违约金912384元(以384000元为基数,合同9.2约定的日千分之二为标准,从2019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8月1日,要求支付违约金至全部设计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以上金额合计1296384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合同》。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2019年3月22日,原告的员工***用微信向被告原董事长***交付了本次设计工作文件的中期成果之一《查干湖生态旅游小镇2019.03.22》;2019年3月27日,原告的员工***用微信向被告原董事长交付了本次设计工作文件的中期成果之二《中国查干湖生态旅游小镇·可行性研究报告20190327》。如此,原告将全部中期成果交付给了被告。而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4月1日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22655799),并于当日寄给被告。此后,原告员工***多次催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第二次付款。被告原董事长***刚开始说“好的!我马上请钱。”2019年4月8日说:“没事,忙过这几天就弄!”但是,截至今日,第二笔款项,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本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旅公司辩称,一、被告某旅公司已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总设计费用的50%即48万元。因原告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交付设计工作文件的中期成果,因此某旅公司没有支付余款。某旅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二、双方合同第9.2条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相应阶段设计费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该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已达到年利率73%。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2018年11月,某旅公司与某黄设计公司协商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某黄设计公司负责为某旅公司提供查干湖特色小镇的概念规划设计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后某旅公司陆续为某黄设计公司发送工程相关资料和文件,2019年1月3日,原告某黄设计公司与被告某旅公司正式签订《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约定前旅集团(甲方)将查干湖特色小镇概念性规划及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委托给某黄设计公司(乙方)。合同第六条关于乙方设计费用及付款方式约定:1.查干湖特色小镇概念性规划及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的总设计费用为人民币96万元;2.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本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甲方支付乙方总设计费用的50%,即48万元。第二次付款:乙方提交本次设计工作文件的中期成果(第一版)内容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设计费的40%,即38.4万元。第三次付款:乙方提交本次设计工作文件的最终修订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设计费的10%,即9.6万元。注:1.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的专用合法发票。2.以上款项均以到达乙方指定账户为准(见汇款单)。3.设计成果在最终版提交后如需再进行修改设计内容,双方另行协调工作量计取设计费。第七条关于乙方设计周期约定:乙方在甲方保证提供相关资料完善及合约签署的前提下,完成相关设计并按甲方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设计图纸。1.合同签订后收到甲方第一次付款后,在2019年1月15日前完成概念规划方案设计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的第一版,并提交甲方确认。2.最终设计文件成果(概念规划设计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收到甲方第二次付款后,在2019年1月27日前或根据双方协商后提交甲方。第八条关于双方责任的约定中第8.1.1项约定:甲方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甲方不得要求乙方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第8.1.7项约定:乙方完成各阶段设计工作后,应及时提供给甲方,并由甲方的本项目联系人签收所收到的相关文件。甲方对各阶段设计文件应及时审核,如有异议,应在签收后五日内提出,签收后五日内未提异议的,视为甲方完全认可相应阶段设计工作。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中第9.2款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相应设计阶段设计费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设计文件交付超过90日,甲方均相应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第9.4款约定:由于乙方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设计阶段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合同第四条约定了甲方应向乙方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若干。合同签订后,某旅公司继续向某黄设计公司提交相关资料和文件,最后一次交付资料时间是2019年1月23日,2019年2月18日,某黄设计公司为某旅公司开具第一笔费用48万元的发票,2019年3月8日,某旅公司将4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某黄设计公司。2019年3月22日,某黄设计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在中午向某旅公司原任董事长***发送文件名为《20190321-jiangfan-查干湖小镇》的设计文件,晚上19:38向***发送《查干湖特色小镇概念性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晚上20:06发送文件名为《查干湖生态旅游小镇2019.03.22》(该文件叹号标记显示发送未成功);2019年3月27日,发送《中国查干湖生态旅游小镇·可行性研究报告20190327》。后***将第二笔合同款38.4万元的发票邮寄给某旅公司,并请求支付第二笔合同款,***回复“好的!我马上请钱”,2019年4月8日,***微信问***“那个第二笔设计费发票您收到了吧,您看方便的时候给申请一下款项,给您添麻烦了!让吕总您费心了!非常感谢!”***回复“没事,忙过这几天就弄!”上述期间某旅公司***一直在与某黄设计公司员工***沟通项目细节、给付款项等,未对开具发票时间和设计成果是否交付及交付时间提出异议。后***一直向***请求支付合同款,***未予正面答复。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是否交付中期成果中的《查干湖生态旅游小镇2019.03.22》。某旅公司主张由于微信截图中该文件显示叹号标志,所以某黄设计公司未发送给过某旅公司。庭审中,某黄设计公司当庭出示微信记录电脑版原始载体,展示过程中,《查干湖生态旅游小镇2019.03.22》没有叹号标志,显示发送成功,发送时间为2019年3月22日20:06,该文件不能在微信界面打开,但电脑D盘中有一名称为《查干湖生态旅游小镇概念规划设计》的文件可以打开,内容与某黄设计公司提交给本院的《查干湖生态旅游小镇2019.03.22》电子版一致,最后修改时间为2019年3月22日20:04。某黄设计公司述称,路径发生改变,所以电脑版微信里文件打不开。之所以文件名称不一致,是因为后期修改了名称,而修改名称不改变电脑中对最后修改时间的记录。本院认为,电脑D盘中的文件时间、内容都与案涉文件吻合,某黄设计公司所作解释符合常理,且后期某旅公司***也未对该文件的交付提出质疑,故对于《查干湖生态旅游小镇2019.03.22》文件已经交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合同》、微信截屏、发票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某旅公司与某黄设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黄设计公司交付中期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关于焦点一、某旅公司主张某黄设计公司交付中期成果的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的形式也不是正式的纸质版及光盘,且交付的不完整。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交付时间,合同第七条关于乙方设计周期约定:“乙方在甲方保证提供相关资料完善及合约签署的前提下,完成相关设计并按甲方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设计图纸。”按约定,前旅集团提供相关资料完善是某黄设计公司及时提供设计图纸的前提,而某旅公司并未在签订合同时交付全部相关资料,最后一次交付资料的时间是2019年1月23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中期成果的时间,且双方一直在沟通设计内容,某黄设计公司之后也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交付,因此某黄设计公司交付中期成果的时间不违反合同约定。关于交付方式,合同第五条约定“最终设计成果文件与图纸提供A3成果图册8份,成果电子文件1套。”合同第八条中8.2.3约定乙方按本合同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甲方交付资料及文件。合同只对最终设计成果的交付形式做出了约定,并未约定中期设计成果是否应是纸质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确定,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双方未约定交付中期设计成果的履行方式,某黄设计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发送文件,某旅公司收到后并未对履行方式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履行方式达成了协议,且微信发送文件的方式传递速度较快,可以交付完整的中期成果,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某黄设计公司交付中期成果的方式不违反合同约定。关于交付是否完整,某旅公司主张根据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4月8日,某黄设计公司要提交新的修改意见,但最终未提交,因此中期成果的交付不完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内容,中期成果并不是独立的、有具体标准的设计成果,而是设计的一个阶段,是为了便于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在设计基本成型时提交的一个阶段性成果,用于双方沟通调整,因此在交付中期成果后任何一方提出修改意见都是合理的,不能因此认定中期成果交付不完整。某旅公司***在收到中期成果后,某旅公司未在5日内提出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某旅公司认可相应阶段设计工作,且在某黄设计公司请求支付第二笔合同款时,***回复“好的!我马上请钱!”及“没事,忙过这几天就弄!”可以证明某旅公司对中期成果的完整度已经认可。综上,某黄设计公司交付中期成果符合合同约定。某黄设计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付中期成果的合同义务,某旅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相应阶段合同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某黄设计公司请求某旅公司支付设计费38.4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某黄设计公司主张按合同9.2约定的日千分之二标准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某旅公司主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合同》第六条6.2约定“第二次付款:乙方提交本次设计工作文件的中期成果(第一版)内容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设计费的40%,即38.4万元。”第九条9.2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相应设计阶段设计费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某旅公司未在2019年3月27日收到全部中期成果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阶段设计费,应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4月2日支付违约金,某黄设计公司主张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某黄设计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某旅公司违约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实际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另中国人民银行已经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某生态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北京某联合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38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支付违约金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468元,减半收取计8234元,由被告吉林某生态文化旅游产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16元,原告北京某联合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