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503民初2571号
原告:泉州天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肖厝社区龙潭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55321434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筑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莲二里30号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MA348UK33B。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泉州天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耀公司)与被告厦门筑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天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筑翔公司向天耀公司支付拖欠的电缆桥架材料款80518元,并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电缆桥架购销合同”约定的每日按余款0.5%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2.由筑翔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0日,鉴于筑翔公司水电安装工程的需要,天耀公司与筑翔公司就提供电缆桥架达成购销合同。达成合同后,天耀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筑翔公司进行相应的交货,筑翔公司进行相应的验收。经结算后,筑翔公司未付货款,至今尚拖欠货款80518元。天耀公司出具一份“送货单”,由筑翔公司人员签收并由天耀公司收执。此后,筑翔公司未能偿还天耀公司货款,天耀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另,天耀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为:请求判决筑翔公司向天耀公司支付拖欠的电缆桥架材料款80518元,并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
筑翔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0年6月20日,天耀公司与筑翔公司签订《电缆桥架购销合同》,合同主要载明:筑翔公司因泉州晋江市池店镇中海锦城项目工程需要,向天耀公司购买槽式垂直桥架、吊框等产品,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为80518元(包括税金、运输费用等)。双方又约定合同签订后15天内交货,装货由天耀公司负责,卸货由筑翔公司负责。天耀公司提供货物后由筑翔公司指定人员***或***验收并确认,若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3天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筑翔公司需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若筑翔公司逾期付款,则每日按余款的0.5%标准向天耀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货款未结清前合同所签订的产品所有权归天耀公司所有。同时双方就合同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筑翔公司及天耀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筑翔公司监事***及天耀公司员工***在合同上签名确认。
2.据天耀公司提供的《桥架送货单》所载,天耀公司向筑翔公司发出案涉合同所约定的货物,并向筑翔公司出具《桥架送货单》,载明发货日期、产品信息、货物金额及收货日期等内容。其中,发货日期与收货日期均为2020年7月17日,产品信息与案涉合同所约定的产品信息一致,货物总金额为80518元。案涉合同的指定货物验收人***在送货单上收货联系人(签收)处签名确认。
3.据天耀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系统截图所载,2020年10月19日,天耀公司向筑翔公司开出发票代码为3500192130,发票号码为08101849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购买方为筑翔公司,销售方为天耀公司,发票上载有案涉合同所约定的货物信息、数量及金额等内容,不含税金额为71254.87元,税额为9263.13元,含税总金额为80518元。
以上事实,有天耀公司提供的身份证明信息、《电缆桥架购销合同》、《桥架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系统截图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而筑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筑翔公司向天耀公司购买电缆桥架材料,有双方签订的《电缆桥架购销合同》、《桥架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系统截图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天耀公司依约向筑翔公司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其相应的合同义务,筑翔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天耀公司支付货款。现筑翔公司未依约向天耀公司支付货款,故天耀公司要求筑翔公司偿付尚欠货款80518元的主张,可予支持。天耀公司主张筑翔公司应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本院分析如下:一方面,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甲方(筑翔公司)逾期付款时每日按余款的0.5%为资金占用费息补偿乙方(天耀公司)”的违约条款,现天耀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可予支持;另一方面,双方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产品到工地后经点验合格签收,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的付款时间,结合案涉货物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筑翔公司应于2020年8月17日前付清案涉货款,现筑翔公司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足额付清货款,故天耀公司可自2020年8月18日起向筑翔公司主张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本院对天耀公司的主张予以部分调整,筑翔公司应以未付的货款8051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筑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筑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天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518元,并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泉州天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9元,由厦门筑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