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康平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康平实业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17557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碑林区长乐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润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康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康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康平实业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2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至2023年4月12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被告康平公司承包位于西咸新区××号桥部分工程期间,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康平公司承包工地提供白灰材料用于该项目施工。原告从2021年5月到2021年12月按约定向该斗门水库4号桥项目陆续供货共计712799.6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证明尚欠货款42万元未付。原告认为二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 被告康平公司辩称,其公司认可原告向公司斗门水库四号桥项目供白灰的事实,***系其公司项目负责人,只负责工程施工,没有结算权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不能代表公司,对欠条的金额不认可。其公司同意支付货款,但双方未进行结算,待结算后向原告支付。因欠条是***个人对原告的承诺,不代表公司意见,故对律师费及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该款项属于康平公司债务,因当时原告一直向其追索货款,但工程回款未到位,原告表示一直与其接触,只向其主张,其无奈才出具了欠款条。现认为该款项应当由公司支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康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股东之一。原告在2021年5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向被告康平公司供应白灰。2022年9月8日,被告***在《斗门水库4#桥白灰销售明细单》上签字确认,确认供货金额为712799.6元。202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欠款人:***(身份证号:61242919********)欠***(身份证号:61052619********)白灰款42万元整(大写肆拾贰万元整)。拿车陕A6××**抵。欠款人承诺于2023年7月10日前还清上述全部欠款,如到期未还清,按照月息0.6%支付利息。如发生纠纷,向债权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身份证地址为其接收法院法律文书地址。债权人为了维护权益向违约方(欠款人)追偿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欠款人)承担。”此后,因二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与陕西润慈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并产生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斗门水库4#桥白灰销售明细单》、收款收据、送货单、欠款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向被告康平公司供应白灰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系项目负责人,其签字确认的《斗门水库4#桥白灰销售明细单》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供货单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供货金额,本院以***签字确认的712799.6元进行认定。现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康平公司已付款292799.6元,故被告康平公司仍下欠原告货款420000元,该款项应当向原告支付。此外,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承诺向原告支付420000元的欠付货款,并承诺逾期付款愿意承担债权人因追偿产生的全部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债的加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诺支付欠付货款420000元并承担律师费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一节,本院认定自被告承诺付款期满次日202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康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下欠货款420000元; 二、被告陕西康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987.5元,由二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