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正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绿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26民初341号 原告:***,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被告:陕西绿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二路中港国际B座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798220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安正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路与凤城十一路首创国际城3-1-2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TXA9F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中国铁建天创数码大厦(洛克大厦)26、2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5874317572。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绿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陕西安正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正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邦公司、安正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绿邦公司、安正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26091.49元、误工费108000元、护理费108000元、交通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0元、伤残赔偿金848620元、被抚养费144468.34元、后期治疗费5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464元、营养费21600元、后期护理费1095000元、辅助器具费500000元、其他费用657.74元等合计为2991701.57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6091.49元、误工费108000元、护理费108000元、交通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0元、伤残赔偿金894260元、被抚养费159267.5元、后期治疗费5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464元、营养费21600元、后期护理费1095000元、辅助器具费710000元、其他费用657.74元等合计为3262140.73元。事实和理由:绿邦公司雇佣***从事高速公路除草养护工作,绿邦公司雇佣***驾驶陕A9××**轻型普通货车司机。2021年9月13日,***驾驶陕A9××**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多位养护工队作业人员至包茂高速西镇段安康××处附近进行除草养护施工作业,11时12分***驾驶陕A9××**轻型普通货车在应急车道内作业时倒车,与养护工队作业人员***发生碰撞,***被撞倒地后遭陕A9××**轻型普通货车碾压,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立即被送往医院急救,被诊断为: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双肺不张、双肺挫伤伴炎症、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截瘫、右侧股骨干骨折、腰1-4椎体多发附件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骨折、鼻骨骨折、胸骨骨折。***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原文如此)和《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无交通事故责任。据原告查询得知,陕AE××**的小型货车车主(原文如此)在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绿邦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绿邦公司作为车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绿邦公司垫付的636246.78元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安正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司机***是安正公司的劳务人员、***也是安正公司的劳务人员。对于赔偿费用的答辩意见为:1.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6091.49元,系其2022年3月18日至2022年7月22日在柞水县中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其中5000元住院押金已由绿邦公司垫付,故此项中应扣减5000元。2.误工费:***打零工,每日劳务费80元,经鉴定误工期限24个月,即80×30×24=57600元,原告主张与鉴定结果不符。3.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24个月,护理费应为100×30×24=72000元,绿邦公司已垫付护理费15600元,应予扣减,剩余应付护理费为56400元,原告主张与鉴定结果不符。4.交通费:原告主张7000元过高,且原告提供的凭证多为过路费等无法证明系原告看病产生,该公司认为酌情认定5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每天计算,该公司认为比标准过高(原文如此),一日30元为宜,且此项绿邦公司已垫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应予扣减。6.伤残赔偿金,该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应为848620元,即按照定残上一年度2022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开庭时间上一年度即2023年标准计算,该公司认为不符合规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每年24766÷2=12383元(赔偿1年),原告父亲每年24766÷3=8255元(赔偿5年),原告母亲每年24766÷3=8255元(赔偿7年),但一年年赔偿总额超出了24766元,此部分应扣减,另被告认为应按2022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2023年标准计算,不符合规定。8.后期治疗费,经鉴定后期治疗每月1000元,治疗期限2年,即为24000元,原告主张52000元与鉴定结果不符,且此项应在最终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该公司不予认可。10.鉴定费:本次法院委托的鉴定,该公司已支付鉴定费3170元,原告仅支付1500元,故其诉请的5464元鉴定费与事实不符,其诉讼前单方委托的鉴定费用,不应由该公司承担,该公司仅承担法院委托的本次鉴定。11.营养费,该公司认可。12.后期护理费:此项已计算过,以鉴定结论24个月为准,不再另行计算,本次鉴定的是整个护理期限,并非原告主张的仅是前期护理期限,整个护理期限为24个月,不能再行计算。13.辅助器具费:经鉴定辅助器具费为32500元,原告主张71万元,远远超过鉴定标准,后续更换费用并未产生,无票据支持。鉴定机构亦明确鉴定结论仅限于鉴定当时,故其主张至75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愿意依据保险合同履行赔偿责任,该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8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被告安正公司劳务人员。被告***所驾驶的案涉车辆陕A9××**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绿邦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正公司的员工***经办原告医疗等费用垫付事宜,共计垫付医疗等费用636246.81元。 原告***的父亲***,1948年3月17日出生,母亲***,1951年1月27日出生;***兄妹三人;***的女儿***,2007年8月30日出生。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举的2023年2月14日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经审查,该次鉴定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委托,并非原告委托,使用的鉴材资料与本院委托鉴定的鉴材资料一致,两次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均一致,且被告绿邦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时,并未要求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故对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举的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异议成立,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就诊住院及鉴定等情况酌定。原告对被告绿邦公司提举的垫付费用等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原告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系绿邦公司垫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全责,因***系被告安正公司的劳务人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安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由车辆所有人被告绿邦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投保,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正公司承担。对于被告绿邦公司垫付的636246.78元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返还的主张,经审查,被告绿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垫付款系其支付,且其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该车辆所投的保险金额远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原告损失未得到完全赔偿前,要求从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减垫付款,既无法律依据,也有违人情道义和企业的社会责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安正公司关于按照2022年即定残的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其关于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的意见与鉴定意见有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26091.49元,被告绿邦公司主张垫付医疗费609046.81元,经对票据核定,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35138.3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108000元(4500元×24个月),结合查明事实及鉴定意见,对该笔费用综合认定81192元(2022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596元/年×2年);3.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对该笔费用本院认定79548元(39774元/年×2年);4.原告主张交通费7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门诊、鉴定情况,酌定为6500元,被告绿邦公司主张垫付救护车费用1600元,原告共产生交通费8100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0元(100元/天×185天+50元/天×126天),对该笔费用本院认定为23540元(100元/天×185天+40元/天×126天);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94260元(4471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464元、营养费21600元(30元/天×30天×2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父亲***、母亲***、女儿***的抚养年限分别为5年、7年、1年,未超标准,故该费用核定为118313元(父亲45505元、母亲63707元、女儿13651.5元,第一年三人生活费合计为31853.5元,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7303元,故按照27303元计算,第二年至第五年为72808元,第六年至第七年为1820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8.定残后的护理费,因原告系完全护理依赖,确定为795480元(39774元/年×20年);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核定为24000元(1000元/月×24年);10.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依照法律规定及鉴定意见,赔偿年限确定为20年,金额核定为616667元(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30000元×20年、功能性轮椅2500元×20年×12÷36);11.原告主张其他费用657.74元,被告认可,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合计3353960.0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西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9800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8000元,还应赔付1180000元;下余2155960.04元,应由被告安正公司赔偿,减去其主张垫付的636246.78元,还应赔偿1519713.26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其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有误,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后期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共计1180000元; 二、被告陕西安正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后期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杂费等费用共计1519713.2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34元,减半收取15367元,由原告***负担1531元,被告陕西安正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