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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城厢区某;福建某有限公司;韩某;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302民初862号 原告:莆田市城厢区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3xxxxxxxxxxxx。 经营者:张某,女,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莆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莆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阙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卢某,男,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韩某、卢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公司、韩某、卢某立即向原告偿还机制砂子、石子货款4277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9月11日和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制砂子、石子,价款42770元,上述事实由被告韩某在该购货收货单上签名确认,以及应被告要求出具给被告某公司该笔货款抵税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经本案关联案件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10月24日作出的(2025)闽0303民初3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和认定:本案项目于2024年1月30日由莆田市秀屿区某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将联一线南日段(即南日岛北环岛)公路工程(S211)(00K3+512.906)续建工程交由被告某公司施工,实际承包代表人为被告卢某。然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第一,某公司从未与某建材经营部进行过磋商,双方未达成过购买案涉货物的合意,也未签订具体的书面合同,某建材经营部主张与某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某建材经营部主张某公司向其购买案涉货物,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任何与某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或是某公司盖章确认的货物单据,甚至连最基本的双方协商沟通材料也未提供,仅凭其单方开具的发票就主张与某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显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某公司从未与某建材经营部协商过购买案涉货物的相关事宜,双方也未达成任何购买案涉货物的合意。某公司并不知晓某建材经营部为何单方面向其开具发票,至今未在税务系统中将该发票抵扣使用。某建材经营部既未与某公司实际签订书面合同,也不存在双方达成合意、实际履行了口头合同的情形,因此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某建材经营部无权依据不存在的合同向某公司主张权利。第二,案涉送货单上并无某公司的盖章确认,韩某也并非某公司的员工或有效授权代表,其签字的行为与某公司无关,某甲无权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本案中,某甲提交了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与所谓的“现场照片”,想借此证明其实际交付了案涉货物,与某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明确聊天双方的身份信息,聊天内容也未提及过某公司,所谓的“现场照片”无法体现形成时间或明确拍摄具体位置,根本无法证明某公司曾向某建材经营部发出案涉购买货物的要约,也不能证明其向某公司提供了案涉货物。且某建材经营部提交的送货单系其单方制作,内容均系手写,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送货单上也并无某公司的盖章确认或有效授权代表的签字确认,仅有“韩某”字样的签名,若某建材经营部认为韩某系某公司的有效授权代表,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事实上,韩某并非某公司的员工或有效授权代表,其签字的行为与某公司无关。故即使某建材经营部与韩某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也仅能向韩某主张权利,无权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卢某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某建材经营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法人资格证明书、基本存款账户信息、被告某公司信息、被告韩某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以及被告某公司、韩某的身份信息。 二、发票一份、送货单二份、微信聊天记录五张,证明2024年9月11日和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制砂子、石子,价款42770元,上述事实由韩某在该购货收货单上签名确认,以及应被告要求出具给某公司该笔货款抵税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三、卢某的户籍查询结果单、(2025)闽0303民初352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卢某的身份信息。本案关联案件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10月24日作出的(2025)闽0303民初3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和认定:本案项目于2024年1月30日由莆田市秀屿区某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将联一线南日段(即南日岛北环岛)公路工程(S211)(00K3+512.906)续建工程交由某公司施工,实际承包代表人为卢某。 四、(2025)闽0302民初76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于2025年11月26日提起立案诉讼,后因遗漏诉讼主体,于2026年1月8日撤回本案诉讼,现申请重新立案诉讼。 对原告某建材经营部提供的证据,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从某公司的企业信息可以看出韩某与某公司并无任何关系;对证据二中电子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某公司未与原告协商过购买案涉货物的相关事宜,也未达成任何合意,某公司不知晓为何原告向某公司开具发票,也未将该发票抵扣使用;对证据二中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些送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提交,内容均系手写,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送货单上也并无某公司的盖章确认或有效授权代表的签字确认,某公司并非该些送货单往来的当事人;对证据二中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法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的身份信息,且聊天记录也未提及某公司,不能证明某公司曾向原告发出案涉购买货物的要约;对证据二中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些照片既无法体现形成时间,也无法明确拍摄具体位置,不能证明某公司曾向原告购买案涉货物,也不能证明原告向某公司提供了案涉货物,原告无权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某公司系将联一线南日段公路续建工程的前期零星工程分包给卢某,但某公司从未与原告协商过购买案涉货物相关事宜,也未授权过卢某以某公司的名义购买案涉货物。若原告有证据能够证明系卢某授意韩某购买案涉货物,原告也仅能向卢某主张权利,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建材经营部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在以下予以认定。 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供《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发票抵扣页面》一份,证明某公司从未与某建材经营部协商过购买案涉货物的相关事宜,不知晓某建材经营部为何要向某公司开具发票,该发票至今也未抵扣使用。 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某建材经营部质证认为: 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结合涵江法院的判决书可以看出涉案工程是某乙通过招投标发包给某公司,系统里面也可以看出与原告提供的发票是相互吻合的,确实开具该张发票给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韩某、卢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4年1月30日,莆田市秀屿区某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将联一线南日段(即南日岛北环岛)公路工程(S211)(00K3+512.906)续建工程交由某公司施工。曾某受卢某雇佣,从事该工程内页资料整理工作。卢某于2025年1月7日向曾某出具的《工资欠条》中确认某公司承建的联一线南日段(即南日岛北环岛)公路工程(S211)(00K3+512.906)续建工程,实际承包代表人卢某。某建材经营部庭审时陈述卢某向某建材经营部购买相关砂石,卢某向某建材经营部提供韩某的联系方式,具体与韩某进行对接。时间为2024年9月11日的《送货单》载明货款21620元,收货单位处有“***”“韩某”的签字。时间为2024年9月12日的《送货单》载明货款21150元,收货单位处有“韩某”的签字。2025年3月11日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买方某公司,销售方某建材经营部,价税合计42770元。某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本院于2026年1月8日裁定准予撤销。2026年1月27日,某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某公司、韩某、卢某偿还货款4277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某建材经营部庭审时陈述其与被告卢某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并提供民事判决书、送货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卢某拖欠货款4277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故本院确认卢某拖欠原告某建材经营部货款42770元属实,原告主张被告卢某支付货款427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建材经营部主张被告某公司、韩某共同支付货款,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明确相应的请求权基础,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按起诉之日即2026年1月27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即年利率4.5%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某经营部支付货款42770元及该款自2026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莆田市城厢区经营部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869元,减半收取计434.5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