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诚于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于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白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27民初1945号 原告***于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甘亭镇娄敬路43号2层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MA6TXPW81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系***于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白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东风路鑫源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76575114786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水县,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于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白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水县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91523.23元及违约金;逾期付款56天内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为2752.4元,逾期56天后即从2019年1月17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借款利率2倍计算,2019年1月17日至2023年10月17日的违约金为168093元,违约金共计170845.4元。本金及违约金共计662368.6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白水县***第二批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三标段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群英村道路工程、环境治理饮水安全工程、校安工程”。签约合同价共计5633987.85元。承包合同同时对工程质量、工程验收、竣工结算、付款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13.2项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工程计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一月的,由第29天起,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逾期付款,56天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56天后,按该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后,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总价5941523.23元。被告在异议期限内对结算书确认的工程总价未提出异议。自2018年2月9日至2022年1月29日,被告先后五次共支付工程款545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发票金额计5730000元,被告现尚欠工程款491523.23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合同执行。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提交了结算书,被告对工程总价款无异议,应当按合同应当完成全部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尚欠工程款应当及时给付,并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于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8年原告做出的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完成的“白水县***第二批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总造价5947752.34元,其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造价:3314238.53元,群英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造价:2633513.81元;2、2020年5月14日被告签字确认的,第二批***贫困村3标段工程初审决算单,证明原告完成的“白水县***第二批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总造价”在原告提交的决算书基础上审减为5941523.23元,其中***审减3520.81元,群英村审减2708.3元,双方应按照被告核定的5941523.23元结算工程款;同时证明之前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符合要求,被告认可原告为小规模企业;3、原告由小规模企业上升为一般纳税人资格采集表,证明原告在此之前为小规模企业,2018年3月23日批准,当月1日起为一般纳税人;4、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先后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开票总金额:5730000元,其中2018年1月11日开票金额4500000元,2018年2月6日开票金额1130000元,此时原告为小规模企业,税率为3%,而且按照小规模企业纳税的税率还存在抵扣的问题,按照3%缴纳增值税,被告已经付款,认可了该税率;2020年5月14日开票金额100000元,税率按一般纳税人税率计税;5、被告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自2018年2月9日至2022年1月29日先后5次向原告给付工程款5450000元,按工程款总造价5941523.23元计算,尚欠原告工程款491523.23元;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未按时付款,按照合同14.2(2)之约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56天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被告白水县城投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支付的情况以及原告方陈述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对原告所称的未开票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2、白水县城投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双方在签订合同以及在招投标过程中,约定工程价款含税,双方确定的税率是11%,按照税率纳税并出具发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但原告其中仅100000元是按9%纳税,其余是按照3%纳税,按照合同约定和建筑工程的习惯,其中工程报价含相应的税款,原告方并未按照合同中的税款和税率向被告方出具相应的发票,所以被告方认为应当将原告实际未缴纳的税款416562.14元,从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实际应付工程款为74961.09元。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白水县城投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工程价款是含税价;2、原告的投标件、中标通知书中的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3张,证明工程款中含有税款,同时证明合同协议书第(4)项,和投标文件中的价款一致,包括11%的税率,原告少交的税款是416562.14元;3、付款凭证和原告开具的税票8张,证明付款的情况和开票的税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第二批***贫困村三标段工程初审决算单、纳税人资格采集表、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付款明细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付款凭证、原告开具的税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白水县***第二批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三标段工程进行招标,9月29日,被告城投公司向原告***公司发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双方依据本工程招标文件、原告方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原告的投标文件中列明:***和群英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建中,税额总计591068.89元。9月3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承包白水县******、群英村的道路工程、环境治理饮水安全工程、校安工程建设,约定工期为90日,签约价款为5633987.85元。2018年12月5日,双方结算后签订《工程结算书》,双方确认工程款为5947752.34元,原告***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开具税务发票4500000元,2018年2月6日开具税务发票1130000元,税率均为3%,于2020年5月14日开具税务发票100000元,税率为9%。2020年5月14日,双方签订《第二批***贫困村3标段工程初审决算单》,对工程款审减了6229.11元,即工程总价款变更为5941523.23元,被告城投公司自2018年2月9日至2022年1月29日分五次共计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5450000元。 另查,原告***公司于2018年3月1日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本院认为,2017年9月3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白水县城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投标文件中列明了工程款的各项组成部分和项目明细,双方均认可税率为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拾叁万叁仟玖佰捌拾柒元捌角伍分(¥5633987.8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并未明确载明税款数额。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该工程价款为5947752.34元,2020年5月14日,被告提出对对工程款核减6229.11元,双方最终确认工程款总额为5941523.23元,双方认可按照11%计算税款应为588799.6元。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原告已经缴纳的税款总计172237.46元,二者差额为416562.14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办人认为,原告在投标文件中载明了税款的金额,双方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价款中包含税款,故约定税款金额与实际纳税金额之间的差额应在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减,双方均认可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91523.23元,扣减税款差额416562.14元后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74961.0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被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双方最终确定工程款的时间为2020年5月14日,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支付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961.0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支付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于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8元,减半收取5324元,由被告白水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