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81民初3400号
原告: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西道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00722805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韩城市热力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韩城市经开区二纬路以北108国道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81305383807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城市热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韩城市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城市热力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用1633760元,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337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为239776.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城市热力有限公司签署了《韩城市电厂“三供一业”家属区供热分户式热计量表维修改造工程采购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1256户家属区供热分户式热计量表维修改造工程。我公司于2018年6月份开始持续供货,货到后开始安装,于2020年12月30日完成供货,并且已经完成了主体安装工程。但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叫停了我司的施工,并向我司发函称因其甲方资金不到位,不能给我司验收,我司施工人员被迫离场,后续我司于2021年6月1日发函要求被告对我司的施工项目履行验收义务及付款义务,但被告仍未履行。韩城市电厂“三供一业”家属区供热分户式热计量表维修改造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条款中第1条第6款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现案涉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我公司已经完成。被告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向我公司发送了一封情况说明函件,其中内容为我单位与被告公司于2019年12月签订韩城市电厂“三供一业”家属区供热分户式热计量表维修改造工程采购施工合同,现该改造工程因委托方资金不到位原因尚未完成收尾、验收及整体调试。随即,对方公司就对我公司进行了强制清偿,并且对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不予验收,后续我公司经多次催要,对方仅于2021年11月24日向我司支付了10万元,后续仍有1633760元款项尚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公司的种种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现该款项经我司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将其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后,判如所请。
被告韩城市热力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没有实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具体是部分仪器设备没有安装,没有实现合同的最终目的。相关款项应予以扣减。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韩城市电厂“三供一业”家属区供热分户式热计量表维修改造工程采购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承包韩城市电厂“三供一业”家属区供热分户式热计量表维修改造工程,总户数为1256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733760元。2020年12月30日,被告韩城市热力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现因改造工程委托方资金不到位原因尚未完成收尾、验收及整体调试”。2021年11月24日被告韩城市热力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21年12月23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韩城市热力有限公司共欠原告1633760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对合同签订、合同终止、对账结算均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予以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城市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1633760元及利息(利息以16337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韩城市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中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62元,减半收取10831元,由被告韩城市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