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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有限公司;石家庄某甲有限公司;某某;董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114民初7120号 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楼底镇石家庄装备制造产业园区。0-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被告:***,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 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款42199元及违约金(以42199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甲公司通过原告线上订单系统向原告采购产品,在原告线上平台登录注册信息时,任何一个客户均需查看该平台上显示的《加工服务年度框架协议》,并点击同意后方可注册和登录,之后才能下单。《加工服务年度框架协议》主要约定如下:1.结算方式为月结,次月10日前完成上月对账,次月28日前完成上月费用结算;2.违约责任:被告若未按时月结,每延误一天,按结算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误期赔偿费限额:当次订单金额的30%;3.协议生效:本协议自被告主账号点击“同意”生效;4.管辖:对以上内容产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至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2022年3月至2022年10月期间,被告某甲公司以石家庄某乙有限公司的账号向原告下单采购牙冠等产品。2024年6月至2025年1月期间,被告某甲公司以石家庄某丙有限公司的账号向原告采购太阳管等产品。原告按照订单完成安排设计,打印及发货服务,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核算,被告某甲公司共欠付原告加工费共计42199元。被告***系被告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依法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乙公司提交《加工服务年度框架协议》一份,显示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石家庄某乙有限公司”(甲方)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加工服务事项,采用线上系统下单的模式,由甲方特定识别ID号于乙方线上系统上下单,线上订单提交后即成立并生效,具备相应法律效力;2.结算方式为月结,次月10日前完成上月对账,次月28日前完成上月费用结算;3.每月以订单平台发货量为准,如甲方对结算数据存在异议的,应在取得数据后3个自然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视为无异议),乙方在接到异议后应及时向甲方提供有关数据和依据供甲方进行核实;4.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相应价款,甲方若未按时月结,每延误一天,按结算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误期赔偿费限额为当次订单金额的30%。原告某乙公司另提交其与“石家庄某丙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服务年度框架协议》,主要内容同上,违约责任新增约定“乙方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原告某乙公司提供2022年3月至2022年10月与“石家庄某乙有限公司”的账目明细显示,2022年3月账单金额5105元、2022年4月账单金额4395元、2022年5月账单金额825元、2022年6月账单金额2950元、2022年7月账单金额3770元、2022年8月账单金额6275元、2022年8月账单金额9865元、2022年10月账单金额3350元,共计36535元。与“石家庄某丙有限公司”的账目明细显示,2024年6月至2024年12月的账单已付,2025年1月账单金额5664元。以上“石家庄某乙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某丙有限公司”合计欠款金额为42199元。 原告某乙公司提交员工***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3月20日,***将2022年3月至2022年10月欠款36535元的账单发送给被告***,被告***未回复。2024年5月27日,***又称“之前的老账多少的给张某点?”,被告***回复“好的,这段时间淡季,挣不着啥钱,打印技术费先给着”。原告员工***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李某的微信显示,每个月度结束后,***将账单表格发送给李某确认。2025年2月7日,***将2025年1月5664元的账单发送给李某确认,李某未予回复。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于2024年3月19日由“石家庄某乙有限公司”更名为“石家庄某丙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13日由“石家庄某丙有限公司”变更为“石家庄某甲有限公司”。被告某甲公司股东为被告***,持股100%。原告某乙公司因本案支出保全担保费8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加工服务年度框架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加工费,根据原告提供账目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被告某甲公司2022年3月至2022年10月仍欠原告36535元加工款未付。被告某甲公司在2025年1月另产生账单5664元,原告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将账单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确认,被告某甲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加工服务费42199元(36535+5664),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次月28日前完成上月费用结算,甲方若未按时月结,每延误一天,按结算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误期赔偿费限额为当次订单金额的30%,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情形、原告的实际损失等,调整为以42199元欠款为基数,自202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且以12659.7‬元为限(42199元×30%)。关于保全担保费,《加工服务年度框架协议》未对保全担保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某甲公司的财产,应当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甲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服务费42199元及违约金(以42199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且以12659.7‬元为限)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保全费104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316元,由被告石家庄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