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06民初28489号
原告:廖某,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筑鼎建筑与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371号之一主楼2005-2008单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筑鼎建筑与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欠薪情况: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任执行总经理,受股东争权的影响,2020年4月30日下午突然接到被告的离职通知,并表示等电话通知才可回公司。被告在5月未向其发放4月工资,经与被告协商,2020年6月12日才补发工资12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克扣的2020年4月工资3000元;2.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即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关系,应判决其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15000元;3.因被告扣留原告个人物品并丢失,故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4.判决被告补偿原告误工费681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关于补发5月份工资15000元,与本案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退休人员聘用协议,其本质是平等主体之间劳务合同关系,应根据实际提供的劳务活动对应支付报酬,双方在2019年2月1日订立了聘用协议书,其订立的依据引用了广州市聘用离退休人员管理办法穗府1995-76号文的规定,约定以书面形式订立,该协议有效期至2020年1月31日,根据协议约定对方每月劳务报酬是15000元,双方只在此份已经终止的协议中有关于解除劳务提前一个月的通知约定,在2020年1月31日之后双方没有再订立书面协议,一直以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来支付报酬,法律无规定被告负有提前一个月告知的义务,并且疫情期间公司没有业务需要进行离职的交接,或需要时间进行处理,所以对于2020年4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务关系,被告根据该时间截止计算劳务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股东会在2020年3月作出决议,同意延长对原告的总经理聘用,但公司董事会在2020年4月30日作出不再续聘的决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及被告章程的规定,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和管理执行机关,总经理的聘用由董事会决定,非由股东会决定。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只作为内部的意见予以对待,不属于代表公司的行为,故4月30日由董事会作出的不再续聘的决议,是公司的表示,是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效管理行为。公司在4月30日解除劳务合作关系后,对原告在职期间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2019年12月公司发放了双薪,其中15000元不属于当月约定的劳务报酬,属于奖金,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累进计算,当期缴纳1500元。自2020年1月至4月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劳务合作协议,同时根据15000元/月的标准发放劳务报酬,依法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合计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1830元。以上两项合计超过3000元的个人所得税,依法应由公司代扣代缴,公司查明后,在发放4月劳务报酬中扣除了3000元。2020年1月之前应当由原告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因为公司原负责人决定予以豁免,对于此部分应当由个人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公司将另案追讨。公司在4月30日当日宣布解除劳务合作关系,并同时在会议室召集中层干部予以通知,均按照公司的程序予以了处理。双方并未发生任何驱赶、争执等事项,不存在扣押个人物品的行为,也不存在具体的证据,证明原告因为发生争执导致物品的损失等,故对于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查明,被告发布的股东会第20180906决议中载明“……同意聘用***为执行总经理,承担日常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监督协调管理财务部、综合部、总工办及其他院务,工资为税后15000元/月,试用期为3个月……”
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1日签订了广州市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书,协议书书载明“…….聘用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聘用报酬: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5000元,原、被告双方终止、提前解除或变更本合同(协议),须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
被告发布的股东会第20200327决议中载明“……延长总经理***任期到2020年7月31日……”
被告发布的董事会第20200430决议中载明“……执行总经理***续聘期间严重渎职,不彻底执行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并藐视股东权益,即日解除筑鼎一切职务,当日离职……”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股东会的续聘并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但股东会第20180906决议明确对被告决定聘用原告及其岗位、职责、薪酬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的披露,并且根据时间线索,原、被告双方据此签订了广州市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书。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被告公司的股东会作出聘任或续聘原告的决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其该决议有效,且该续聘决议之意已到达原告,在被告的董事会后来作出突然解聘决定之前,原、被告双方亦是照此在履行。在基于上述聘用协议及续聘决定有效的前提下,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诚信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根据协议约定在终止、提前解除、或变更时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根据董事会第20200430决议被告决定当日解除原告的职务,即被告在聘期内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故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15000元。
(二)关于支付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聘用协议书、银行流水等证据显示,被告每月实际向原告发放税后15000元,且原、被告在聘期内未就该数额提出过异议,被告仅在解除原告聘期时才主张原告月工资为税前1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工资差额3000元。
(三)关于支付个人物品损失和补偿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未就该请求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四)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于2020年7月2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该委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属于达到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裁判理由与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筑鼎建筑与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向原告廖某支付工资1500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筑鼎建筑与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向原告廖某支付工资差额3000元;
三、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元,由原告***负担154元,由被告广州筑鼎建筑与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