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盛恒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中盛恒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森兰外高桥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43607号 原告:新疆中盛恒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四平路2288号(创新广场D座13楼-1301室)。 法定代表人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启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新北路4668号创新创业园内23-B号商务楼中5028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森兰外高桥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2001号1幢4部位三层33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启能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环保新材料产业园长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观庭观***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中盛恒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中盛公司)与被告天津启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启能公司)、上海森兰外高桥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森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后经原告申请,追加江苏启能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启能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3年6月9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疆中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天津启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森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江苏启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中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启能公司支付原告合同内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58,000元;2、判令被告上海森兰公司在其欠付被告天津启能公司和被告江苏启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以1,756,436.81元为限;3、判令被告江苏启能公司对被告天津启能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75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启能公司签订《上海森兰外高桥商业商务区集中供冷热项目新增谷电蓄热系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上海森兰外高桥商业商务区集中供冷热项目新增谷电蓄热系统工程施工图纸所有工作内容;工期31天,自2021年9月29日至2021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为1,758,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完成后,试运行三个月无故障支付合同金额的95%,安全运行六个月支付余下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2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天津启能公司移交系争工程。然至今,被告天津启能公司未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上海森兰公司为系争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欠付被告天津启能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启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合同内工程款1,758,000元没有异议,但尚未到达付款条件。且合同内工程与增项部分系整体,整体工程尚未结算,被告也未收到被告江苏启能公司支付的款项。原告也尚未开具发票。目前系争项目尚处于调试状态,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不应支付。关于连带责任,被告天津启能公司为独立公司,与被告江苏启能公司仅为业务往来关系,对于连带责任不予认可。 被告上海森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与被告上海森兰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合同,被告上海森兰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启能公司,被告江苏启能公司通过子公司天津启能公司分包给有资质的原告,并不必然构成违法分包,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工程款,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第二,因被告江苏启能公司的原因,其与被告上海森兰公司未完成结算,各方未完成结算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第三,被告上海森兰公司已向被告江苏启能公司支付两笔款项共计1,006,665.98元,明显超出原告对被告江苏启能公司主张的欠付金额。第四,被告上海森兰公司发现系争工程存在安全隐患,需与江苏启能公司重新确定解决方案,并最终完成结算。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上海森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应按照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减去被告上海森兰公司已经支付款项为限予以支付。 被告江苏启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现在诉请的工程款系合同固定总价,并不包含增项,因工程并未最终竣工验收结算,对于工程款尚有争议。合同约定质保期,并未达到付款条件。另,被告天津启能公司与被告江苏启能公司是独立公司,人员及财务均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财务混同或支配,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启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天津启能公司成立于2021年7月2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被告江苏启能公司。 2021年9月27日,被告天津启能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新疆中盛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上海森兰外高桥商业商务区集中供冷热项目新增谷电蓄热系统工程施工图纸所有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自2021年9月29日至2021年10月30日,总日历天数31天,以总日历天数为主。合同工程总价为1,758,00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项目经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1关于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完成后,试运行三个月无障碍,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95%;安全运行六个月,甲方支付余下的5%。零星变更待工程决算后一并支付,如变更较大,承包人可提出申请,变更经审计后随工程进度款同步支付。每次支付前承包人必须支付款项同等额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延期付款,支付验收款前,承包人应开具应付工程款总款项100%金额的发票。5、质保期及质保范围:1、保修期:经业主方及发包人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期为本项目经业主及发包人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总价款5%。质保期满,承包人完成保修工作后,发包人在15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质保金。 2021年12月10日,***发送至原告员工***QQ邮箱,并抄送**,内容为“附件是目前确定的上海森兰项目的增项清单及价格(总价30万元)。请按此量单尽快安排前端物料的采购及施工,增项合同待本项目完工后一并签署。” 2022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天津启能公司递交涉案工程报验申请,项目经理**意见为同意验收。同日,**在《交(完)工报告》签字确认,确认涉案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 2023年1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报送《工程结算表》,合同金额为1,758,000元,增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372,000元,合计2,130,000元。原告又于2023年2月21日向**寄送《上海森兰外高桥项目结算单》。 2023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1年,被告上海森兰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江苏启能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上海森兰外高桥商业商务区集中供冷热项目新增谷电蓄热系统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649,121元,增值税税率13%,为固定单价合同,乙方驻工地代表**。关于工程款支付:设备安装完毕,并经调试验收合格后,双方确认已完成合同项下全部工程供货及安装约定事项,累计支付至合同价80%。试运行六十天后,经双方确认,支付剩余项目安全风险抵押金,并累计支付至经结算最终合同价97%(本合同经结算后总价)。余款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运达交货地点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之日或试运营之日起(两者日期中以较晚的一个日期为质保期开始日)24个月。且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质量无缺陷)无利息返还。 2021年12月28日、2022年1月4日,被告上海森兰公司分别转账至被告江苏启能公司211,929.68元、794,736.30元,合计1,006,665.98元。 再查明,2021年9月20日,被告江苏启能公司(甲方)与被告天津启能公司(乙方)签订《上海森兰外高桥商务区谷电蓄热系统采购合同》,约定固定总价2,134,546元。同日,双方签订《上海森兰外高桥商务区谷电蓄热热库安装合同》,约定固定总价33,174.37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增项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后又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合同内价款,对于增项部分另行诉讼,故撤回鉴定申请。 关于结算情况。被告上海森兰公司表示,与被告江苏启能公司尚在结算中,审价初稿金额为2,763,102.79元,且现场热库安装位置紧凑,未预留任何检修空间,存在安全隐患,要求与被告江苏启能公司重新确定解决方案,并最终完成结算。被告江苏启能公司不认可上述初稿,表示双方尚在结算中。被告江苏XX公司与天津启能公司,确认双方之间就工程款尚未结算。 关于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时间,原告表示2022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基本投入使用。三被告则确认2022年下半年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分析如下: 一、关于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上海森兰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启能公司,被告江苏启能公司转包给被告天津启能公司,被告天津启能公司又将工程再分包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天津启能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应依法被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对其已完成的工程,有权主张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二、关于工程款的计算问题。 原告与被告天津启能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固定总价,现原告主张合同内固定总价1,758,000元,被告天津启能公司对该合同内价款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付款节点。原告主张合同约定安全运行六个月支付余下的5%。被告天津启能公司则辩称,合同约定5%为质保金应自质保期满后支付,目前尚未满足支付条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时,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及诚信原则等探究真意。本院从合同整体框架出发,结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及建筑行业的惯例等,认定5%为质保金,应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支付。鉴于目前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应当扣除5%质保金,剩余95%工程款即1,670,100元应当予以支付。 三、关于被告上海森兰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上海森兰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江苏启能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津启能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苏启能公司系唯一股东,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启能公司对被告天津启能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启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中盛恒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70,100元; 二、被告江苏启能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启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疆中盛恒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22元,由原告新疆中盛恒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0元,被告天津启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8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启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