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艾迪森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5民初1598号 原告:***,男,1997年12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源县德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天山区新华北路8号新世纪小区1栋32层-D5。 法定代表人:房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4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新华西路以南新一路以西南环路以北中央商务区A座101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员工。 被告:新源县**工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恰普河北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熙,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系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新源县**工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损失:医疗费856.6元、护理费41,075元(265元/天×155天)、误工费41,075元(265元/天×1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80元/天×65天)、营养费6200元(40元/天×155天)、残疾赔偿金293,608元(37,642元/年×39%×20年)、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92,194.55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30日18点,原告在被告**公司的新源县XX大厦的室外灯光亮化安装工程作业,坐在滑板上从上往下进行安装工作时从9楼掉下摔成重伤,该亮化工程是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处承包的,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受伤后,被120紧急送往新源县人民医院救治,被确诊多处严重损伤。先后在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新疆兵团农四师住院55天。出院后经新疆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达到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三处,原告出院需全休三个月,需要陪护和加强营养。原告在劳务作业受伤时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公司从被告**公司承包的,包工包料。被告***公司和被告***签订安装工程,被告***负责亮化工程,被告***公司和原告没有雇佣关系,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自己申请的伤残鉴定。原告主张的费用计算标准不认可。原告受伤时,雇员应当承担50%责任,被告***给原告发工资,被告***没有用工资质和施工资质,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代付医药费360,000元,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本案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者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二种法律关系,原告应择一法律关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第三人在被告人保公司为原告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投保人是第三人,被告人保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保险关系,且原告主张为***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与治疗诊断结果不相符,不认可八级,十级,根据约定,对于伤残赔偿金按照保额及伤残程度进行比例赔付。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将XX大厦的亮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对于被告***公司和被告***分包事实不清楚,根据被告**公司和被告***公司的约定,发生相关安全事故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熙述称,被告*****的属实。第三人**熙介绍被告***购买的雇主责任保险。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将新源县XX大厦的亮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又将该亮化工程转包给被告***,并签订《建设工程安装合同》。原告***在涉案亮化工程施工场地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021年5月30日下午6点,原告在涉案亮化工程作业时,用绳索系着坐在滑板上从上往下安装灯具时从9楼掉下摔伤。当日,原告被120送往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机体多发伤-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气胸右侧血气胸双肺挫伤2.双侧第1及第2、3肋骨骨折3.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右侧股骨颈及股骨头大转子骨折5.右侧骶骨及尾骨骨折6.腰1、5右侧横突骨折7.头外伤:头皮裂伤。2021年6月9日,转院至新疆兵团第四师医院,住院治疗55天,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骶丛神经损伤、右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双侧耻骨支骨折、双侧坐骨支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多发肋骨骨折、右肾包膜下血肿、右侧尾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颞骨骨折、胸骨骨折、脑挫裂伤、右侧牙龈感染。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专人陪护。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856.55元,住院医疗费用是被告***垫付的。2022年1月24日,原告***出院后个人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新疆美愿双语司法鉴定所作出(美愿司鉴[2022]法临鉴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骶丛神经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处;2.骨盆多发骨折、右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双侧耻骨支骨折、双侧坐骨支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右肾包膜下血肿、右侧尾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胸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3.多发肋骨骨折、右侧下颌骨骨折和脑挫裂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三处。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得知被告***在被告人保公司为其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2022年4月8日,原告拿到保单后发现投保人是第三人。之后,被告人保公司以原告的雇主责任险的投保人并非被告***为由拒绝向原告理赔。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二、关于责任承担。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支出医疗费856.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住院65天、全休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1,075元(265元/天×155天)、误工费41,075元(265元/天×1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80元/天×65天)、营养费6200元(40元/天×15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伤残鉴定意见不认可,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和十级三处,残疾赔偿金为263,494元(37,642元/年×35%×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2180元,被告不认可伤残鉴定之外的费用。因原告的伤残鉴定费是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鉴定费用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以及当地标准,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368,700.6元(856.6元+41,075元+41,075元+5200元+6200元+263,494元+800元+10,000元)。争议焦点二: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原告和被告***成立雇佣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楼房外墙灯具灯饰安装作业期间,因其作业场所有一定危险性,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义务为其工人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及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被告***在施工现场未有效地监督、指导工人安全施工,导致原告受伤,存在较大过错,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次要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公司承包的涉案大厦楼体亮化工程属于高空作业,被告***公司在明知或者应知被告***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施工作业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客观上导致了本案原告受伤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人保公司是否应将保险金额付给原告。原告提供《雇主责任保险单》一份,欲证实被告人保公司应赔付保险金。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该保单的投保人不是被告***,故被保险人不是被告***。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人保公司之间在原告受伤之时是否存在保险关系存在争议,基于保险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处理。本案中,被告**公司将其开发的新源县XX大厦的亮化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承建,被告***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在本案中存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对原告因务工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告无异议,但原告对垫付350,000元的金额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医疗结算票据以证实垫付的具体医疗费用,对该费用被告***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8,090.4元(368,700.6元×70%);被告***公司对被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8,090.42元; 二、被告新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2元,减半收取计3591元,由原告***负担898元,被告***、新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