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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来凤县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27民初718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凤县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农业展示推广中心大楼4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武汉某丁公司)诉被告来凤县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来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来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7359.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07359.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保全费2057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来凤县龙凤旅游中心及配套设施(生活区)临建设施施工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进场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地点:来凤县翔凤镇,工程暂定总价为1275000元,最终工程造价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前,被告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即255000元。施工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当月工程计量总额的80%,待工程全部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进场施工。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该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已履行完毕全部义务,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款为1157359.70元,迄今为止,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07359.70元(含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来某丙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付款前流程,被告不应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按被告要求提供相关结算材料和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不应支付相应款项。2、被告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未支付款项的原因在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结算材料并开具发票,同时合同中也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无依据。即便应当支付利息,起算时间也应当从原告开具发票之后的七个工作日起开始计算。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武汉某丁公司(乙方)与来某丙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来某丙公司将来凤县翔凤镇的来凤县龙凤游泳中心及配套设施工程临建设施(生活区)施工工程以1275000元的价格发包给武汉某丁公司施工,其中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6.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确认乙方进场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即255000元作为预付款;本预付款在后续乙方申请的进度款中一次性扣除。6.2施工期间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当月计量总额的80%。乙方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剩下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支付3%质保金。甲方每期向乙方支付款项前,乙方需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关结算材料和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款项。”经某丁公司与来某丙公司实际核对、验收,前述涉案工程于2023年3月22日完成验收,合同总造价为1157359.70元,建筑面积为1879.91㎡。期间,来某丙公司向武汉某丁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目前,尚余307359.7元工程款未支付,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于2024年4月29日向被告开具了剩余工程款的发票,被告于当日收到前述发票。 另查明,庭审中,武汉某丁公司申请本院冻结来某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07359.70元,并交纳了保全费2057元。本院于2024年5月8日作出(2024)鄂2827民初7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来某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07359.7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并于2024年5月9日向被告来某丙公司送达了前述民事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本院的(2024)鄂2827民初718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保全费缴纳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并已完成验收,现质保期已满,且在约定的质保期内被告也未主张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即“乙方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剩下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支付3%质保金。甲方每期向乙方支付款项前,乙方需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关结算材料和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款项。”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现原告在收到被告开具的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307359.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之日起满七日后,即2024年5月7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307359.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剩余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凤县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307359.70元,并支付利息(以307359.70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55元,由被告来凤县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057元,由被告来凤县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