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05财保11329号
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经营场所重庆市江北区。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廖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申请人廖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于2024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廖某某名下价值3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其自身财产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保全申请。
案件申请费50元,由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本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继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间应不迟于该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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