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22民初1501号
原告:湖北水云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高新区卧龙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579884174R。
法定代表人:杨洪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余秋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央文化区K6K7的块二期第K7-1、K7-S1幢K7-1单元8层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303443116F。
法定代表人:苏飞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斌、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京钟,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居民,住武汉市武昌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四川中路14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132348076P。
法定代表人:杨洪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伟,男,汉族,1958年2月11日出生,居民,上海市杨浦区人,住上海市杨浦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大悟县卫生和健康局(原称大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前进大道与发展大道交汇处西北。
法定代表人:李群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水云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申请,通知追加被告大悟县卫生和健康局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用家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湖北水云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秋伟,被告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斌、汪京钟,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伟,大悟县卫生和健康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水云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69523.01元及利息(以1769523.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环保公司)经招投标承包了大悟县医疗机构废水处理采购及土建安装项目。被告上海环保公司承包上述工程项目后,委托被告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大树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4家医疗机构废水处理采购及土建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并于2017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大悟县4家医疗机构废水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00万元;土建超出部分按增项增量计算为339523.01。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安装和土建施工任务,设备已经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157万元。并且,被告怠于向发包方索要合同价款,经原告书面催告后,被告仍未积极索要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斌口头辩称:一、本案是合同纠纷,湖北水云间与武汉大树环保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是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武汉大树环保有限公司不欠原告钱,我方已经支付相应费用,合同约定大悟县卫生和健康局支付工程款之后才支付原告工程款,大悟县卫生和健康局未支付,所以我方不欠原告工程款,二、原告提出的土建费与本案无关,我方未签订增量土建工程协议339523.01元,三、我公司应该提取相应管理费,原告提出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是《大悟县四家医疗机构废水项目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总价为300万元。该合同第4条约定,该总价由大悟县中医医院的设备款82.77万元、大悟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设备款82.77万元、大悟县宣化镇中心卫生院的设备款82.77万元、大悟县皮肤病防治所的设备款5169万元组成。该合同第4条5)约定,该总价含设备采购采购及安装调试、运输以及四个站点每个站点3万元土建费。而这里提到的所谓土建费也仅仅是安装设备及管道而进行的少量挖土。所以说原告与被告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签署的是买卖合同。从原告的起诉状可以看出,原告起诉的依据也是这份合同。故,原告与被告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本案中,答辩人并非争议合同的签订主体,争议合同对答辩人并无约束力。从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以及证据《大悟县4家医疗机构废水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可以看出该份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答辩人并非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我国现行《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東力。因此,该份合同对答辩人并无约束力。三、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既然本合同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且原告与答辩人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就与被告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仅能向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故答人并非该案的适格被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答辩人请求贵院受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大悟县卫生和健康局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并非原告诉请的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并非答辩人招投标工程的施工主体,无权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共同被告。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和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合谋且非法转承包答辩人依法公开招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与服务项目,其非法转承包工程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因此完成的工程项目法应结合其逾期交付工程验收、后续维保服务不到位等情形,依成本据实结算并依法录入信用中国记录系统。答人为此保留另案诉讼主张的权利。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特此答辩,请予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驳回第一被告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及其诉讼请求。
原告湖北水云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页。原被告的工商营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大悟县4家医疗机构废水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约定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四条为合同价格的约定。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四、大悟县21家医疗机构废水处理项目付款情况明细表。证明大悟县卫生健康局已支付了支付了1597.24万元工程款,被告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拒绝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被告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请法庭着重注意合同第四条第二、三款约定;证据三有异议,工程验收报告三性无异议,竣工验收应当由工程方验收,合同中显示的信息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我们与原告只签订四家废水设备签订协议,法庭应当调查相关情况。
被告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所以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大悟县卫生和健康局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四的三性都有异议,其中证据二与我方无关,双方签订的合同,我方不予认可,证据三项目工程设备安装施工采购项目系大悟县卫生健康局公开发包的,涉及大悟县21家医疗机构,工程竣工验收未经大悟县卫生健康局确认,我方不予认可,证据四涉及到前期付款情况,与原告无关,也与大悟县卫生健康局下一步工程合同履行情况监督检查无关。
被告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一:2017年12月我方与原告四家废水医疗项目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为合同关系,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约定,双方应当遵照履行;证据二:我方付款回单五份,总计价款157万。原告湖北水云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甲方大树公司以收到大悟县卫生健康局付款为前提,但未提到收到多少款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无质证意见。被告大悟县卫生和健康局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的三性都有异议,证据一其名义是设备采购合同,实际是设备采购安装施工合同,其中包括后期维保服务,该合同未经项目工程发包方大悟县卫生健康局认可,不具备法律效力,证据二不涉及到大悟县卫生健康局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同我上述质证原告提交证据的意见。
被告大悟县卫生和健康局向法庭提交证据:大悟县21家废水采购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发包方为大悟县卫生与健康局,承包方为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该证据证明本案引起纠纷4家医疗机构外,涉及到21家医疗机构,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后期维保,该工程中涉及任何一家具体内容都一样,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将其中4家转包给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又转包湖北水云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属于非法转包。湖北水云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不是原件,我方没办法确定合同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大悟县卫生与健康局是发包方,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是承包方,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复印件模糊,无法辨认。大悟县卫生与健康局质证意见如下:证据复印件模糊,没有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大悟县卫生和健康局经过招投标将大悟县医疗机构废水处理采购及土建安装项目进行分包,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中标并与大悟县卫生和健康局签订《大悟县21家医疗机构废水处理采购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7154684元。而后,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四家医疗机构废水处理采购及土建安装项目委托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分包给湖北水云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9日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水云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大悟县4家医疗机构废水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00万元(含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项目管理费和项目管理团队现场差旅费共计48万元),支付时间为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向湖北水云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前提为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实际收到大悟卫计局货款为前提。2019年1月18日,合同所涉四家医院均与湖北水云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57万元合同价款。经审计,土建增量相关费用为大悟县中医医院190388.15元,大悟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113578.07元,大悟县皮肤病防治所45367.69元,大悟县宣化镇中心卫生院110189.1元,共计339523.01元。
另查明,大悟县卫生和健康局已支付21家医院工程款15972400元。
本院认为,1.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水云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大悟县4家医疗机构废水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属于非法转包,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由使用方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13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建设工程的,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以外,视为发包人认可工程质量,应自行承担责任”,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已支取工程款157万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大悟县4家医疗机构废水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管理费和项目管理团队现场差旅费48万元并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笔费用不予支持;4.《大悟县4家医疗机构废水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中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款规定,“该总价含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运输、以及四个工程建设站点每个站点3万元土建费,经业主方同意,土建超出部分按增项增量计算,全部费用由业主方承担。增项增量部分由乙方向业主方申请全部费用,甲方予以协助并全额支付给乙方(超出暂估价35万元后,甲方扣除10%项目管理费)。”对土建增量相关费用339523.01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由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给湖北水云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水云涧环保工程有限公司1769523.01元;
二、案件受理费20726元减半收取10363元,由被告武汉大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韩用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罗玉
书记员乐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