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桂0502执33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执行人北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西16号海福大厦第24层A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北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91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现已将执行款人民币35000元退给申请执行人**领取,并已收取了执行费425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91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