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91民初4175号
原告: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93.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某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顾青